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警審特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4年5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警審特,0017
【裁判日期】5401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3)警審特字第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 木 男 年四十歲,台灣省南投縣人,住台中市,業魚販,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江鏐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木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鉛字拼成之「台灣獨立政府」戳模一個「台灣獨立黨」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書十一件均沒收之。
事 實
陳木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間,得悉陳天發(本部(53)警審聲字第十九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曾談論:反攻大陸後,我將接管台灣,幷組「台灣獨立黨」。等語。乃萌歹念,欲使陳天發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五月間,向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以下簡稱國民黨省黨部)密報陳天發從事「台獨」活動。嗣國民黨省黨部為愼重計,向陳木索取「台獨」活動證據,陳木於同年七月擬成「台灣獨立黨」通知,及偽「中華人民共和國」匪書等十一件(頁),為陳天發從事台獨活動之證據,托由不知情之林進策繕正,幷委林進策另購鉛字台、灣、獨、立、政、府六字,拼合為「台灣獨立政府」印模,加蓋於所謂「台灣獨立黨」通知之上,於同年八月將該證據等持送國民黨省黨部,省黨部將該證據等拍成照片後,呈報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轉送本部保安處偵辦,原件均發交陳木,由陳木自行撕毀。經保安處查覺偽情,幷查獲鉛字印模「台灣獨立政府」一個,移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陳木,對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間,得悉陳天發曾談論:反攻大陸後,我將接管台灣,幷組「台灣獨立黨」。等語。於同年五月偽造「台灣獨立黨」通知,末署陳天發等姓名,籲請其同志團結合力,時時刻刻耐勞,獻身為台灣而完成獨立,及偽「中華人民共和國」匪書等為證據,檢擧陳天發正從事台獨活動等事實,坦承無隱。核與林進策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受託為被告繕寫該項通知,及代購鉛字等情形均相符合,幷將偽造之「台灣獨立黨」通知,及偽「中華人民共和國」匪書等照片,曁鉛字拼成之「台灣獨立政府」戳模提示被告辨認無訛,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據被告辯稱:陳天發從事台獨活動確有其事,我報告國民黨省黨部是請其備查而已等語。辯護意旨亦以被告獲悉陳天發將組織「台灣獨立黨」之消息,本於愛國精神,出而檢擧,復因國民黨省黨部索證甚緊,致一時糊塗,弄巧成拙云云。但查陳天發向黃明男等閒談時曾謂:反攻大陸後我將接管台灣,幷組「台灣獨立黨」等語。經分別向陳天發、黃明男、鄭再興等查明確實,本部幷以陳天發雖有組織「台灣獨立黨」之思想,尚無行為,裁定交付感化確定。查陳天發揚言於反攻大陸後,將接管台灣,幷組「台灣獨立黨」等語,將之密報,固屬正當,但該被告檢擧陳天發正從事台獨活動,並無事實根據,其偽造台獨黨之通知書,以鉛字拼造偽台獨政府印文,曁偽人民共和國之書等件為證,顯係偽造證據,虛構事實,而檢擧他人叛亂,必經主管機關偵查審判,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查核被告檢擧陳天發從事台獨活動原始資料,旣未說明僅係報備性質,且用偽造證據之手段,以實其言,其有犯罪之故意,彰彰明甚。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至國民黨省黨部雖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官署,但準誣告罪僅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行使偽造之證據為已足,不以向有偵查權之官署為之為要件。按誣告匪諜罪,凡故意陷害他人,而具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要件者,均屬之。且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旣定為同於該條第一項之處罰,則該項之規定,自可解為包括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內,有司法院二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公字第九二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可資參考。而被告指陳天發等為台獨份子,係指參加叛亂組織而言,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組織罪論擬。又所謂「台灣獨立黨」通知,末署有陳天發等十人之名,係私文書,被告偽造該通知,用以送繳國民黨省黨部,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惟查行為偽造私文書與誣告他人為匪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誣告匪諜罪論究。又查偽造之證據所謂:「台灣獨立黨」通知之末署有陳天發等九人與廖文毅併列為「台灣獨立黨」份子,但非向有偵查權之官署檢擧該九人等為叛徒,僅係行使偽造之證據,故雖同時署有九人姓名,仍與誣告九人,侵害九個法益有間,關此部分起訴意旨,顯屬誤會。次查被告係一魚販,知識淺薄,一念之差,致罹重典,衡情尚堪憫恕,爰依法予以末減,以示矜恤。鉛字拼成之「台灣獨立政府」戳模一個,「台灣獨立黨」通知,及偽「中華人民共和國」書十一件,係供犯罪使用之物,又屬被告所有,應依法諭知沒收。至送案「台灣獨立黨」通知,及偽「中華人民共和國」匪書等之影印本,為國民黨省黨部複製送案證物,幷非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不屬被告所有,自難為沒收之諭知,軍事檢察官關此部分之聲請不無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元月廿一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 慕 陶
審判官 張 玉 芳
審判官 張 翊 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 思 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