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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衡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4)警審聲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作畫兩幅,一畫一虎蹲於大海中之孤石上,另一畫則畫一傾倒之大樹題「末日」二字。並將該二畫出示葛丕顯,告以前畫暗示我政府退處台灣,不能返回大陸,後畫暗示我政府已臨「末日」(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張翊支(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4)覆普抗審字第113號、(54)再審呈字第1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作畫兩幅,一畫一虎蹲於大海中之孤石上,另一畫則畫一傾倒之大樹題「末日」二字。並將該二畫出示葛丕顯,告以前畫暗示我政府退處台灣,不能返回大陸,後畫暗示我政府已臨「末日」(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1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覆普抗審字第113號、(54)再審呈字第1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作畫兩幅,一畫一虎蹲於大海中之孤石上,另一畫則畫一傾倒之大樹題「末日」二字。並將該二畫出示葛丕顯,告以前畫暗示我政府退處台灣,不能返回大陸,後畫暗示我政府已臨「末日」(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2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覆普抗審字第1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作畫兩幅,一畫一虎蹲於大海中之孤石上,另一畫則畫一傾倒之大樹題「末日」二字。並將該二畫出示葛丕顯,告以前畫暗示我政府退處台灣,不能返回大陸,後畫暗示我政府已臨「末日」(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2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4)再審字第46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4年12月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4)警審聲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4年12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4,警審聲,0023 【裁判日期】54111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雷震寰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4)警審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雷震寰 (又名雷韻)男 年三十四歲 湖南省衡山縣人 住台北市 無業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雷震寰交付感化參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電震寰(又名雷韻)早年服務軍旅,因案判刑於四十四年間獲准保釋出獄,五十年七月經介紹住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雇員,五十二年二月因故被解雇後,遂告失業,致生活困難,迺不滿政府。本(54)年間,作畫兩幅,一畫一虎蹲於大海中之孤石上,另一畫則畫一傾倒之大樹題「末日」二字。並將該二畫出示葛丕顯,告以前畫暗示我政府退處台灣,不能返回大陸,後畫暗示我政府已臨「末日」。復囑其於出海捕漁時,打死船長,返回大陸與家人團聚。案經本部保安處查獲,移送偵辦。訊據被告除承認曾先後畫「虎」「末日」兩畫外,否認有向葛丕顯暗示反攻無望,政府已臨末日及囑其殺死船長回大陸與家人團聚之情事。但經傳據證人葛丕顯到庭,對被告如何出示其畫,如何暗示政府反攻無望,已臨末日如何囑其於山海捕漁時,設法回大陸等情指證歷歷,並有原畫「末日」一幅附卷可稽,事實至為明確。惟以被告所為有利於叛徒之言論,僅告知葛丕顯一人,尚未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共聞,與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但其思想偏激,言論傾匪已可概見,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翊支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