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審字第00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許漢元
終審日期
民國54年11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審,0063
【裁判日期】541111
【裁判機關】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明雄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判決 (55)年度審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黃明雄 男 年廿四歲 台灣省台南市人 本部五六工兵群五三○五保養連下士工材補給士(在押)
選任辯護人:張忠傑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明雄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黃明雄係前列單位下士工材補給士五十二年七月間隨部隊支援工訓基地作業,因不滿現實遷怒該管指揮官,乃於去(55)年十二月廿八日午餐後入廁後時,在該基地燕巢營房第一五四號廁所內木門橫直樑間以藍色墨水鋼筆書寫「我們是人民解放軍弟兄要把馬上校殺死」「國民黨最利害爭田地」等有都叛徒之宣傳文字二則經該部發覺報由本部二一六情報分遣隊查明移送法辦,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經訊據被告黃明雄矢口否認,惟卷查被告於本(54)年元月七日在反情報分遣隊,初供筆錄,對於書寫反動文字之事實,供述綦詳,且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乙份可稽,並經國防部反情報總隊鑑定該反動文字在書寫慣性及特徵等,均與被告之筆跡相符,有該隊(54)自察三字第○○八六號函及獲案木塊三片可資佐證,罪證明確,洵堪認定,實不容被告事後翻異,至被告自稱書寫國民黨最利害爭田地係看見連上林進興等,爭地糧菜而起乙節經傳訊林進興到庭供稱並無爭地種菜情事,是被告對該項之供述,顯非實情,再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所作辯護無非以被告在反情報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國防部反情總隊之鑑定不正確,及書寫之反動文字並無有利叛徒之故意當無刑責可言云云惟經查被告無法提出曾受刑副之證據,且有其親筆書寫之自白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在反情報之自白,顯屬可採至國防部反情報總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當無怨隙可言,則其所為之鑑定,應係公正可採,又被告書寫該項反動文字,雖無政治陰謀及叛徒組織活動,但被告明知該項反動文字有利於叛徒而又在公衆得進出之場所書寫該項文字,謂無有利於叛徒之故意,孰能置信,是辯護人所辯各節,顯無足採,查廁所為公衆得進出之處所已如上述,被告於該處所書寫上列反動文字之犯罪行為,顯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因念被告年輕識淺,認識錯誤,事後亦尚知悛悔,請狀可憫,依法減處其刑,用啟自新至被告書寫反動文字之木塊,另案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鑑定乙節,業經當庭裁定駁回在卷,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顧精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陳孝磐
審判官 陳 謀
審判官 謝信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于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轉呈上級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許漢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