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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晉江縣
畢業學校
福建泉州初中畢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6)警審裁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五十三年七月間化名張愛國,上書 總統府張秘書長云:「今日的台灣,你們政府自誇是天堂,把大陸比做地獄,其實現在本省的人,比之大陸之地獄人更加痛苦……地獄人最低限度尚可吃半飽之三餐,可是本省之人,二天無飯吃者,經常有之……要改換這個腐敗政治,只有再革命,實行韓國或越南那種軍事革命政府,不講法律,以特別法來執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陳恂如(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7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警審裁字第0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7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警審裁,0001 【裁判日期】55071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何慶華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6)警審裁字第〇〇〇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華 男性 年四十二歲 福建省晉江縣人 住彰化縣 業無 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何慶華交付感化叁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何慶華因無是當職業,生活潦倒,不滿現實,于民國五十三年七月間化名張愛國,上書 總統府張秘書長云:「今日的台灣,你們政府自誇是天堂,把大陸比做地獄,其實現在本省的人,比之大陸之地獄人更加痛苦……地獄人最低限度尚可吃半飽之三餐,可是本省之人,二天無飯吃者,經常有之……要改換這個腐敗政治,只有再革命,實行韓國或越南那種軍事革命政府,不講法律,以特別法來執行。」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將何慶華拘獲,連同筆跡鑑定書((55)鑑丑字第一六一四號鑑定書)移送本部。經訊據被告供認該函件為其所書不諱,並有原函照片附卷,認被告故意歪曲事實,詆毀政府,肆意抨擊,竟欲實行韓國或越南式革命政府,主張在革命,按其情節,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經核今日政府區域,經濟繁榮,政治民生,為舉世公認之事實,迺被告竟故予曲解,妄指不如共匪竊據地區,主張再革命,不 為匪張目,其思想偏激,依其情節應予照典。爰依  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陳恂如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知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