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警審裁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五十三年七月間化名張愛國,上書 總統府張秘書長云:「今日的台灣,你們政府自誇是天堂,把大陸比做地獄,其實現在本省的人,比之大陸之地獄人更加痛苦……地獄人最低限度尚可吃半飽之三餐,可是本省之人,二天無飯吃者,經常有之……要改換這個腐敗政治,只有再革命,實行韓國或越南那種軍事革命政府,不講法律,以特別法來執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陳恂如(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7月1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警審裁字第0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7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警審裁,0001
【裁判日期】55071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何慶華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6)警審裁字第〇〇〇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華 男性 年四十二歲 福建省晉江縣人 住彰化縣 業無 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何慶華交付感化叁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何慶華因無是當職業,生活潦倒,不滿現實,于民國五十三年七月間化名張愛國,上書 總統府張秘書長云:「今日的台灣,你們政府自誇是天堂,把大陸比做地獄,其實現在本省的人,比之大陸之地獄人更加痛苦……地獄人最低限度尚可吃半飽之三餐,可是本省之人,二天無飯吃者,經常有之……要改換這個腐敗政治,只有再革命,實行韓國或越南那種軍事革命政府,不講法律,以特別法來執行。」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將何慶華拘獲,連同筆跡鑑定書((55)鑑丑字第一六一四號鑑定書)移送本部。經訊據被告供認該函件為其所書不諱,並有原函照片附卷,認被告故意歪曲事實,詆毀政府,肆意抨擊,竟欲實行韓國或越南式革命政府,主張在革命,按其情節,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經核今日政府區域,經濟繁榮,政治民生,為舉世公認之事實,迺被告竟故予曲解,妄指不如共匪竊據地區,主張再革命,不 為匪張目,其思想偏激,依其情節應予照典。爰依 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陳恂如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知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