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警檢處字第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陳定南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9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警檢處,0008
【裁判日期】55091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伯山、趙炳文、黃壽昭、何連欽
【類 別】不起訴處分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56)警檢處字第〇〇〇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山 男 年四十一歲 台灣省高雄市人,業台灣機械公司福利社售貨工,住高雄市(民國十四年生)在押。
趙炳文 男 年四十三歲 台灣省高雄市人,業台灣機械公司機器廠材料庫保管工,住高雄市,(民國十二年生)在押。
黃壽昭 男 年三十四歲 台灣省高雄市人,業台灣機械公司鑄造廠鑄工,住高雄市(民國廿一年生)在保。
何連欽 男 年四十七歲 台灣省高雄縣人,業台灣機械公司機器廠起重工,住高雄縣,(民國八年生)在保。
右列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處分不起訴,茲敘述理由於后:
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軍事審判法定有明文。本件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案意旨,無非以被告林伯山、趙炳文、黃壽昭、何連欽等於民國五十一年初,分別經張進川、楊連成吸收加入「台獨組織」,接受張進川、楊連成之指導,從事各項非法活動,經常在高雄市新光華酒家等地聚會,聽取張、楊發表攻訐政府之荒謬言論,因認其涉嫌參加叛亂組織。訊據被告黃壽昭、何連欽對於上開各情雖均分別自白不諱;但被告林伯山、趙炳文矢口否認參加叛亂組織。茲應研究者,即被告黃壽昭,何連欽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不利于己之陳述是否足供共同被告林伯山,趙炳文之佐證?按參加叛亂組織罪,以有該項組織之存在為前提,經查被告黃壽昭、何連欽所自白「台獨組織」係洪天時所倡導。卷查洪天時叛亂案,經本部保安處會同有關偵防單位調查結果,洪天時祇係散佈「台獨」思想,陰謀于共匪進入聯合國我國人心浮動時,或于我反攻大陸時推翻政府,實行「台灣獨立」,尚未具體形成組織,亦無「台灣獨立黨」之組織,係以預備叛亂罪論罪,有本部保安處五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綜合偵訊報告表可資覆按。且張進川、楊連成亦祇係因思想偏激交付感化,有本部(52)警審特字第四二號,(58)警審特字第〇四號判決暨(55)警審才字第〇一四號裁定可稽,張進川、楊連成等既均無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被告黃壽昭,何連欽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因之其所陳述顯有報密,欠缺證明力,不足採為認定共同被告林伯山、趙炳文犯罪之證據。是被告黃壽昭、何連欽所供先後聽取張進川,楊連成發表荒謬言諭等情,要難遽認係參加叛亂組織。其次,被告等尚無言行偏激,思想傾匪等事證,亦無予以感化之必要,應認其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軍事檢察官 孟廷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如不服本處分書得於送達後七日內以文書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呈二份)向本部聲請再議。
書記官 陳定南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