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5)化千起字第066號
原始職業
中將戰略顧問
被起訴時年齡
5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為劉國毅隱瞞年齡,謊報身分,冒充學生來台求學,矇請政府核發入境證明,亦無非以劉國毅是隨程逆附匪之叛徒,故為混淆視聽,以達其使劉國毅來台入境之目的甚明,按被告明知劉國毅在長沙綏靖公署警衛團任中尉排長,為程逆潛侍衛,嗣隨程逆附匪,具有叛徒身分,竟將劉國毅年齡二十五歲減低填報為十八歲,身分改為學生,偽以來台求學為由,矇請入境,劉國毅於抵台後,又將其隨程逆附匪,編為匪軍上尉參謀之事,告知劉詠堯,而仍容留家中致使劉國毅得以竊取其家中所存戰史檢討資料,及調查我空軍機場分佈情形,分寄匪幹李振中(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錢開濟
起訴日期
民國55年10月1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曉晰字第00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緩刑二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3條1項3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薛篤文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10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曉晰,0014
【裁判日期】640805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劉詠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64)年曉晰字第十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詠堯 男、年六十九歲(民國前五年生),湖南省醴陵縣人,總統府中將戰略顧問,籍設台北市,在保。
指定公設辯護人 周安立少校。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詠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減處有期徒刑三年,褫減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其餘部分免訴。
事實
劉詠堯于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徇其胞侄劉國毅(因犯顛覆政府罪已伏法)自香港來函之請求,代辦申請入境,並于同年八月十八日補具入境保證書,獲准入境。劉國毅于同年十月三日抵台後,即住入劉詠堯家中,約過三、四日,劉詠堯詢及長沙陷匪經過,劉國毅除報告所屬之長沙綏靖公署警衛團被匪改編概況外,並告以隨程逆潛附匪後,升為匪軍上尉參謀之情形。劉詠堯得悉上情後,非但不向治安機關舉發,反容其繼續留住家中,協辦國防叢刊校對工作,並于民國四十一年將其介紹至台灣省民政廳兵役處任辦事員。四十六年十月,又轉介至台灣省產業黨部任助理幹事,直至五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劉國毅案破,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一、 被告劉詠堯對于右述于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廿五日,為其胞侄劉國毅申請入境,劉國毅于同年十月三日抵台後,將其留住家中,協辦國防叢刊校對,並為之介紹工作等事實,業于偵查、審判各庭坦白承認。核與劉國毅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填報之入境申請書、保證書(見劉國毅入境資料),及台灣省民政廳五十六年二月八日民人字第一四七○號函(見審二卷第八頁)附卷可憑。雖被告對于劉國毅隨程逆潛附匪,充任匪軍上尉參謀一節,諉稱不知,然據劉國毅在偵查中供述:「我來台後,劉詠堯有一天問我陷匪後情形,我對他說,我們警衛團被匪改編,我升為上尉參謀」「我告訴他匪要進長沙前,我們部隊早上去到嶽麓山,匪進長沙後,地方附匪學生,到我們部隊來歌舞慰勞。過了兩三天,因為我從前是程潛警衛團衛士排長,程潛附匪後,是匪的軍管會主任委員,我就弄得一個軍管會的臂章,進長沙城看看情形,在傅正模那裏看見王耀武、社聿明等人合照的照片,我也告訴劉詠堯。」(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來台後三、四天,我與劉詠堯談長沙陷匪情形,大半是關于我們部隊被改編情形。」(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審判中劉國毅又供稱:「我告訴劉詠堯長沙一般的情況,如匪將部隊改編,並發動學生慰勞,將我編為上尉參謀。」(見審二卷第二十七頁)等語。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于已之陳述,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八穗特覆二九號判例參照)劉國毅乃被告之胞侄,彼此有血親關係,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在偵審中所為上述不利于已之陳述,自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所稱不知劉國毅已隨程逆潛附匪,曾任匪軍上尉參謀之言,純為空言卸責,不足置信。查劉國毅既已隨程逆附匪任軍職,自屬國家之叛徒,為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被告明知其為匪諜,竟昧于私情,不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應構成同條例第九條之罪,起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包庇叛徒罪。按包庇叛徒,須對叛徒有包容庇護之積極行為,始能成立,被告僅為消極的不予檢舉,況叛徒劉國毅乃該被告之胞侄其僅有收留行為,自不能以包庇叛徒罪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辯護意旨,謂被告包庇叛徒,罪證不足,應予諭知無罪一節,亦有未洽,自無可採,併予述明。
二、 查被告服務軍旅數十年,曾參加東征惠州之役,作戰負傷,獲頒勳獎章多座,對國家不無貢獻,故予酌情從輕處罰。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處處其刑二分之一。復以其犯罪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 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年老多病,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特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四、 至于被告被訴于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全體同志名義,致函該黨部書記長侯暢,及在國民大會開會期間,于同年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五日,分別以國大黨部鋤奸團名義,及國大黨部同仁名義,致函國大代表翟宗濤、羅甸服等,均以加害生命之事相恐嚇,致使侯暢、翟宗濤、羅甸服等受信後,心生畏懼,應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連續恐嚇之罪一節,雖經本庭查證屬實,然查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自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五日犯罪完成之日起算,至六十年二月四日,時效本已完成,惟因被告罹病不能到庭應訊,曾于五十七年五月六日,依法裁定停止審判,依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時效時間應停止進行四分之一即一年三月,其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與停止原因消滅後所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結果,其追訴權時效,廷至六十一年五月四日,已經完成。依照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 綜上所述,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一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朱楚雲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廿 六 日
國防部高等審判庭
審判長 賈維錄
審判官 章文涵
審判官 趙樹基
審判官 朱錦章
審判官 李宗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薛篤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律條文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