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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醴陵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5)化千起字第066號
原始職業
中將戰略顧問
被起訴時年齡
5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為劉國毅隱瞞年齡,謊報身分,冒充學生來台求學,矇請政府核發入境證明,亦無非以劉國毅是隨程逆附匪之叛徒,故為混淆視聽,以達其使劉國毅來台入境之目的甚明,按被告明知劉國毅在長沙綏靖公署警衛團任中尉排長,為程逆潛侍衛,嗣隨程逆附匪,具有叛徒身分,竟將劉國毅年齡二十五歲減低填報為十八歲,身分改為學生,偽以來台求學為由,矇請入境,劉國毅於抵台後,又將其隨程逆附匪,編為匪軍上尉參謀之事,告知劉詠堯,而仍容留家中致使劉國毅得以竊取其家中所存戰史檢討資料,及調查我空軍機場分佈情形,分寄匪幹李振中(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錢開濟
起訴日期
民國55年10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從公裁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停止審判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因病交保住醫院治療,茲據其報稱,所患高血壓性心臟病、血管硬化、腦震盪後症狀群、失眠、神經疼痛、行動不便、須繼續住院診治,短期內無法到庭,依首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陶滌亞(審判長)、蕭凱(審判官)、宋介申(審判官)、章文涵(審判官)、張聖傳(審判官)
書記官
張仁華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5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曉晰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緩刑二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3條1項3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2款)
審理人
賈維錄(審判長)、章文涵(審判官)、趙樹基(審判官)、朱錦章(審判官)、李宗安(審判官)
書記官
薛篤文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8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高曉暘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3條1項3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2款)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成鼎(審判官)、李桓(審判官)、羅紹良(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8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高曉暘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得悉胞姪劉國毅所屬長沙綏靖公署警衛團被匪改編概況外,並告以隨程逆潛附匪後,升為匪軍上尉參謀之情形,非但不向治安機關舉發,反容其繼續留住家中。(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9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其胞姪劉國毅將在長沙隨程逆潛附匪及充任匪軍上尉參謀之情形告知,被告昧於私情而不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唐振楚(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0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嚴家淦(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0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台統(二)藩字第00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0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4)覆高曉暘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3條1項3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2款)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許遠佞(審判官)、成鼎(審判官)、李桓(審判官)、羅紹良(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9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覆曉暘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羅紹良(國防部軍法局第五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0月1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曉晰字第00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緩刑二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74條0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3條1項3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薛篤文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10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曉晰,0014 【裁判日期】640805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劉詠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64)年曉晰字第十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詠堯 男、年六十九歲(民國前五年生),湖南省醴陵縣人,總統府中將戰略顧問,籍設台北市,在保。 指定公設辯護人 周安立少校。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詠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減處有期徒刑三年,褫減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其餘部分免訴。   事實 劉詠堯于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徇其胞侄劉國毅(因犯顛覆政府罪已伏法)自香港來函之請求,代辦申請入境,並于同年八月十八日補具入境保證書,獲准入境。劉國毅于同年十月三日抵台後,即住入劉詠堯家中,約過三、四日,劉詠堯詢及長沙陷匪經過,劉國毅除報告所屬之長沙綏靖公署警衛團被匪改編概況外,並告以隨程逆潛附匪後,升為匪軍上尉參謀之情形。劉詠堯得悉上情後,非但不向治安機關舉發,反容其繼續留住家中,協辦國防叢刊校對工作,並于民國四十一年將其介紹至台灣省民政廳兵役處任辦事員。四十六年十月,又轉介至台灣省產業黨部任助理幹事,直至五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劉國毅案破,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一、 被告劉詠堯對于右述于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廿五日,為其胞侄劉國毅申請入境,劉國毅于同年十月三日抵台後,將其留住家中,協辦國防叢刊校對,並為之介紹工作等事實,業于偵查、審判各庭坦白承認。核與劉國毅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填報之入境申請書、保證書(見劉國毅入境資料),及台灣省民政廳五十六年二月八日民人字第一四七○號函(見審二卷第八頁)附卷可憑。雖被告對于劉國毅隨程逆潛附匪,充任匪軍上尉參謀一節,諉稱不知,然據劉國毅在偵查中供述:「我來台後,劉詠堯有一天問我陷匪後情形,我對他說,我們警衛團被匪改編,我升為上尉參謀」「我告訴他匪要進長沙前,我們部隊早上去到嶽麓山,匪進長沙後,地方附匪學生,到我們部隊來歌舞慰勞。過了兩三天,因為我從前是程潛警衛團衛士排長,程潛附匪後,是匪的軍管會主任委員,我就弄得一個軍管會的臂章,進長沙城看看情形,在傅正模那裏看見王耀武、社聿明等人合照的照片,我也告訴劉詠堯。」(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來台後三、四天,我與劉詠堯談長沙陷匪情形,大半是關于我們部隊被改編情形。」(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審判中劉國毅又供稱:「我告訴劉詠堯長沙一般的情況,如匪將部隊改編,並發動學生慰勞,將我編為上尉參謀。」(見審二卷第二十七頁)等語。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于已之陳述,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八穗特覆二九號判例參照)劉國毅乃被告之胞侄,彼此有血親關係,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其在偵審中所為上述不利于已之陳述,自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所稱不知劉國毅已隨程逆潛附匪,曾任匪軍上尉參謀之言,純為空言卸責,不足置信。查劉國毅既已隨程逆附匪任軍職,自屬國家之叛徒,為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匪諜,被告明知其為匪諜,竟昧于私情,不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應構成同條例第九條之罪,起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包庇叛徒罪。按包庇叛徒,須對叛徒有包容庇護之積極行為,始能成立,被告僅為消極的不予檢舉,況叛徒劉國毅乃該被告之胞侄其僅有收留行為,自不能以包庇叛徒罪相繩,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辯護意旨,謂被告包庇叛徒,罪證不足,應予諭知無罪一節,亦有未洽,自無可採,併予述明。 二、 查被告服務軍旅數十年,曾參加東征惠州之役,作戰負傷,獲頒勳獎章多座,對國家不無貢獻,故予酌情從輕處罰。且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處處其刑二分之一。復以其犯罪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 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年老多病,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特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四、 至于被告被訴于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全體同志名義,致函該黨部書記長侯暢,及在國民大會開會期間,于同年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五日,分別以國大黨部鋤奸團名義,及國大黨部同仁名義,致函國大代表翟宗濤、羅甸服等,均以加害生命之事相恐嚇,致使侯暢、翟宗濤、羅甸服等受信後,心生畏懼,應構成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連續恐嚇之罪一節,雖經本庭查證屬實,然查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自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五日犯罪完成之日起算,至六十年二月四日,時效本已完成,惟因被告罹病不能到庭應訊,曾于五十七年五月六日,依法裁定停止審判,依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時效時間應停止進行四分之一即一年三月,其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與停止原因消滅後所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結果,其追訴權時效,廷至六十一年五月四日,已經完成。依照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 綜上所述,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一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朱楚雲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七 月 廿 六 日 國防部高等審判庭 審判長 賈維錄 審判官 章文涵 審判官 趙樹基 審判官 朱錦章 審判官 李宗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薛篤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律條文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明知爲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