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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新竹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助理員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初特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沅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其餘部份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褚振國(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5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沅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鄭再添吸收,參加匪地下組織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6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沅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其餘部份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褚振國(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楊羨農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6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款沅字第6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6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6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06 【裁判日期】57011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田乾祥、呂木標、張 環、尤改良、許新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初特字第〇〇〇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田乾祥 男 年四十七歲(民國九年生),台灣省新竹縣人,住新竹縣,業農,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灝箴律師 被 告 呂木標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七年生),台灣省新竹縣人,住新竹縣,業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在押。     張 環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九年生),台灣新竹縣人,住桃園縣,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在押。     尤改良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九年生),台灣省台北縣人,住桃園縣,業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警員,在押。 右被告訊辯護人 王名馴律師 被 告 許新益 男,年四十四歲(民國十二年生),台灣省桃園縣人,住桃園縣,業農,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景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田乾祥、呂木標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張 環包庇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使犯人隱避部分免訴。 尤改良包庇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使犯人隱避部分免訴,其餘部分無罪。 許新益叛亂部分無罪,其餘部分不受理,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 田乾祥於民國卅八年至卅九年四月,任新竹縣警察局前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呂木標於卅五年底卅九年任同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張 環於三十六年十月至四十二年任同局坪頂派出所主管警員,尤改良於卅八、九年任同局南崁派出所警員,田乾祥、呂木標於卅八年七、八月間經鄭再添(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包安司令部四十二年元月廿一日(42)安度字第〇一五五號判處死刑)吸收,參加匪地下組織,「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張 環於卅七年至卅九年間,與黃火煉(已辦理自首)時有過從,明知該黃火煉係在逃之匪諜,不予逮捕,尤改良於卅九年初在管區南崁村莊石登家中調查戶口時,發現查緝之匪諜莊金棕(已辦理自首)竟允其要求,不予逮捕,任其逃匿。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以下簡稱桃縣警局)查覺,倂以許新益涉有參加叛亂之組織及盜匪嫌疑,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田乾祥、呂木標部分:被告田乾祥、呂木標對於民國卅八年七、八月間,分別在新竹縣警察局前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南崁派出所充警員期間,經匪鄭再添吸收參加匪「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之事實,業據於桃縣警局自白不諱。被告田乾祥在本部偵查中亦供認無隱,互證相符,而匪「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係由匪幹林元枝(已自首)命匪徒黃阿能(已自首)組織,黃匪阿能以鄭匪再添服務警界,乃告知鄭匪再添邀集被告田乾祥、呂木標組成等情,分據匪幹林元枝、黃阿能、鄭再添供明(見鄭再添案卷)被告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按「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乃匪之地下組織,為叛徒組織之一,被告田乾祥、呂木標於上開實地參加該匪組織,自各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第念被告等參加時,係在台灣光復不久,對於共匪陰謀尚不了解,致受匪煽惑參加,衡情處以低度之刑,并各予褫奪公權。軍事檢察官起訴條文應予變更。雖被告田乾祥、呂木標均辯稱及辯護意旨:(一)在桃縣警局之口供,係該局辦案人員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呂木標被打有傷,羈押在鈞看守所時,檢驗有案,被告田乾祥因受該局人員誘騙承認,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二)匪林元枝、黃阿能雖均供稱有組織「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之事,但又供稱不知是否組成,鄭再添幷供未將組織「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之事告知被告田乾祥、呂木標,鄭再添叛亂案判決,亦作鄭再添圖邀集田乾祥、呂木標組織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未果之認定,則該匪組織幷未組成,被告等自無參加之事實。被告等自白參加「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與事實不符,依法亦不得採為被告等之犯罪證據云云。第查:(一)被告田乾祥、呂木標在桃縣警局供認犯罪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業據該局五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安忠祥字第四四七〇號函查明在卷,且被告田乾祥曾任警員,具有充分辨別利害能力,固無聽信他人誘騙,亂供之理,其在本部偵查庭及桃縣警局之承認既相符合,自係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呂木標在本部偵查庭先否認在桃縣警察局 過參加匪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之事,待軍事檢察官追問承認之筆錄時,則又改稱:「是他們(按指辦案警察人員)要我講的。」不惟前後情詞不一,已難置信,況未據供被警局人員逼打之情詞,待案起訴後,已知情節非輕,乃翻異前供,主張曾被打傷,顯係畏罪狡卸之詞,且據本部軍法處看守所醫務室註稱:「一、在押被告呂木標乙名,於五十五年六月廿九日入所時,來醫務室檢查,在該犯兩下肢脛骨部分各有三、四處如蠶豆大小之破皮傷口,經外科敷藥治療後,約二個星期痊癒。對該犯因何致傷,不得而知,自稱係在警局時逼供踢傷云云。」此項毫無旁證之擦傷,殊難認係桃縣警局強暴取供之證據。(三)卅八年匪在桃園地區圖挑撥警察人員參加叛亂,籌組「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既係匪幹林元枝之意志,匪黃阿能供明在卷,是被告等自白之事實,已有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依法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雖匪幹林元枝、黃阿能供有不知「警察人員立功委員會」是否成立等語,祇係鄭匪再添未將組織該會情形,報告林、黃二匪知悉。至鄭再添供未將該匪組織之事告知被告田乾祥、呂木標等語,亦祇係鄭匪為保存殘餘同黨力量,俺護被告田乾祥、呂木標,故予隱瞞。鄭匪叛亂案判決,乃因鄭匪再添等未吐實,致認其組織該會未果,茲既發現確切事證,自不受該判決之影響。綜上所論,被告等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至被告田乾祥被訴卅八年冬通知叛徒陳振奇(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六月九日(41)安潔字第二四六六號判處死刑)逃匿,五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在日本東京參加偽「台灣民主獨立黨」舉行之「二二八事件」紀念大會,及被告呂木標被訴於卅八年冬通知叛徒童開日(已死亡)李阿週(已死亡)呂喬木(已辦理自首)等逃匿部分:(一)訊據被告田乾祥固承認在東京參加「二二八事件」紀念會不諱,惟據辯稱:該紀念會非叛亂之集會,祇係追掉性質,因服務於國際通訊社,奉該社社長黃遠竹之命,前往採訪消息等語。經查所謂「二二八」事件紀念會依文字析釋,係追念「二二八」變亂之事蹟,此外別無具體叛亂活動之內容,尚難謂該「紀念會」為叛亂之集會或叛亂活動。而黃遠竹其人在日尚無叛亂活動,業據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五十六年七月十二日(56)鞏(甲)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函查明,黃遠竹命被告田乾祥前往該紀念會採訪新聞,亦有被告在日之日既可憑,是被告在日參加該紀念會,與參加叛亂集會有別,自不能著手實行叛亂罪相繩。(二)按包庇判徒行為以明知為叛徒而庇護為構成要件,被告田乾祥、呂木標是否有包庇行為,以被告田乾祥、呂木標在叛徒陳振奇、童開日、李阿通、呂喬木等被緝前,是否明知其為叛徒為前提,訊據被告田乾祥、呂木標均否認知悉陳振奇等之匪諜身分,為政府通緝叛徒,以及通知其逃匿,幷經本部調查,該陳振奇、童開日、李阿通、呂喬木等通緝時間,准桃園警察局(五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安仁霖字第〇九八八號)呈及本部保安處(五十六年一月廿日(56)純處(乙)華字第四七七號)函本部軍法處均無資料可查,國防部情報局(五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安中(一)字第〇〇八二號)函復為民國四十一年之後,是被告田乾祥、呂木標自白於卅八年冬政府通緝該陳振奇、李阿通、童開日、呂喬木期中,通知其逃匿,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為裁判上一罪,毋庸另於主文上為無罪之諭知。 二、張 環、尤改良部分:被告張 環對於民國卅六年十月至四十二年在桃園警局坪頂派出所充警員,卅七年至卅九年間,與在逃匪諜黃火煉有所交往,明知黃火煉係叛徒,而不予逮捕,被告尤改良對于卅九年間在同局南崁派出所充警員,查對南崁村莊石登家戶口時,發現在逃匪諜莊金棕,允其要求,未予逮捕之事實,業據於桃縣警局及本部偵查庭供認不諱,幷經黃火煉在桃縣警局、莊金棕在本庭證述屬實。犯罪事證。極臻明確。查被告張 環、尤改良身為警員,有緝捕匪徒之責,乃竟明知該黃火煉、莊金棕為匪徒,或縱容逃逸,或循其請求,任其逃匿,自屬包庇,應依包庇叛徒罪論究。第念被告等身為警員,與黃火煉、莊金棕均有鄉誼,且在台灣光復不久,不瞭解共匪陰謀,不明匪我不兩立之義,盲目同情,致罹重典,爰衡情各處以低度之行,并各予褫奪公權。至被告張 環、尤改良及其辯護人一致辯稱:在桃縣警局之口供、係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依法不得採為犯罪證據。張 環所辯及其辯護意旨:(一)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罪,係因精神混亂,所供幷非事實。(二)被告不知黃火煉係匪,請查明黃匪通緝日期,起訴書根據被告自白,卅七、八、九年與黃火煉一起垂釣之口供,認定被告明知其身分,但黃火煉於桃縣警局稱:卅七、八年逃亡期中,與被告途中相遇一次等語。足見被告自白不實,且黃火煉稱與被告相遇時,彼尚有另一人伴行,是被告縱未逮捕,亦屬不能,幷非不為。(三)黃火煉非被告管區居民。尤改良所辯及其辯護意旨:(一)警局移案人員判被告如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即可回去,故受騙於偵查庭承認。(二)被告當時不知莊金棕為匪,請查明其通緝日期。(三)莊金棕四十二年在家請客,被告未至,因此誤會被告,致而誣攀。(四)包庇叛徒須有積極之包庇行為,被告縱未逮捕,亦僅消極之不作為,與包庇犯行不相當各等語。第查:(一)被告張 環、尤改良在桃縣警局無不法取供情事,已據該局安忠祥字第四四七〇號函查復,又不能提出具體證明,空言狡展,殊無足採。(二)核被告張 環在桃縣警局及本部偵查庭供認筆錄,對答內容正當,有條不紊,幷無精神混亂之跡相,別無佐證,其主張自屬飾詞。(三)尤改良服務警界二十餘年,具有充分之辦別力,自無受人哄騙之可能。(四)莊金棕、黃火煉係匪犯,莊金棕經前新竹縣警察局卅七串有警刑總字第〇〇六〇一號代電各派出所查緝,黃火煉經前新竹縣警察局發覺查緝,幷報經新竹縣政府卅七年申冬府警刑字第二〇七七三號代電轉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各在案。被告張 環、尤改良均於斯時分充該局坪頂及南崁派出所警員,對莊黃二犯身分,自屬明知。(五)黃火煉於桃縣警局供述卅七、八年仍與張 環相遇,固與被告張 環自白明知黃火煉爲匪而不逮捕之情形相符,至相遇情況,迭據被告張 環供稱常在黃火煉家中見面甚明,黃火煉所稱,僅在路上碰到一次,且與人結伴同行,被告抓不到等語,顯為卸責之詞。(六)桃縣警局係因被告尤改良自白卅九年曾允逃匪莊金棕請求,任其逃逸等語後,為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傳莊金棕訊問,結果相符,無莊金棕挾隙誣攀之情形,且請客未去,乃常有之事,殊無以叛亂罪相害之理。(七)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為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尤改良卅九年初,任桃園警局所屬派出所警員,對於該局命令查緝之匪犯莊金棕有逮捕之職責,被告與莊金棕相遇,能予逮捕,竟允其請求,任令逃逸,雖未予逮捕係不作為,但與積極作為包庇叛徒無異,參以國防部四十四年九月廿二日理琦字二三六〇號令之意旨,自應負包庇叛徒罪責,屬叛亂之活動。(八)逮捕通緝匪徒,無區域之限制,不以黃火煉非被告張 環管區內之居民,即不能緝捕。綜上所論,被告等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洵無可採。至被告張 環被訴卅七年遇叛徒林元枝二次,未予逮捕,被告尤改良卅八年夏,遇林元枝未予逮捕,及五十四年之黃 添、邱創曉曾於四十一年參加楊匪乾坤所主持之叛亂集會而涉嫌知匪不報部分,經查:(一)被告等卅七年級卅八年夏,見林元枝而未逮捕之事實,固據被告張 環、尤改良於桃縣警局自白不諱,新竹縣警察局卅七年已令所屬判出所查緝林匪元枝(該局卅七申有刑總字〇〇六〇一號代電)確實。惟按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係在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且與其後包庇叛徒罪,各具犯意,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無該條例之適用,僅各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論。又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是各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又此部分為匪諜案件之牽連案件,應由本部一併審理。合予敘明。(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明知匪諜而不檢舉罪,所謂匪諜,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勾結之人,該邱創曉等早年參加楊匪乾坤(已自首)所主持之集會,固屬事實,但該項集會,僅係陽匪宣揚匪偽土地政策及匪黨理論之集會,既無會議形式,復無討論內容,亦未涉及叛亂問題,尚非叛亂之集會,參加者除因思想感染毒素交付感化外,幷不構成叛亂問題,業經本部五十六年元月五日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該黃 添、邱創曉參加該集會,尚非匪諜。被告尤改良縱知悉未為檢舉,亦與之匪不報罪之要件不合,其行為即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 三、許新益部分:按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被告無審判全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軍事審判法著有明文。被告許新益被訴於卅八年受匪幫圳子頭武功隊第三小組長陳永記(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六月九日(41)安潔字第二四六六號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執行完畢)吸收參加匪偽「農民研究會」,涉嫌叛亂,無非以被告在桃縣警局之自白為依據,按被告許新益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以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為關鍵,經訊據被告許新益矢口否認參加匪「農民研究會」,復經本部調閱陳永記叛亂案全卷,並無該匪組織之紀載,傳據陳永記到庭供證無吸收被告許新益及組織「農民研究會」之事,而民國卅八年匪在桃園一帶活動,組織名稱甚多,惟尚未發現有「農民研究會」之名稱,亦經台灣省警務處五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安仁儉字第〇五八五三號函查復在卷。是被告知自白經調查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調查,被告關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至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本部對之無審判權,亦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六款,第一百七十八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胡穎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元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