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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阜寧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三輪車伕
被起訴時年齡
3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0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7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警審初特,0013 【裁判日期】550726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趙守義、孫月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5)警審初特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趙守義 男 年四十一歲 安東莊河縣人 住台北縣中和鄉(起訴書誤寫為永和鎮) 業三輪車伕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被 告 孫月和 男 年卅八歲 江蘇阜寧縣人 住台北市 業三輪車伕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名馴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趙守義、孫月和各交付感化三年。其感化教育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被告趙守義部分:被告趙守義被訴原充前陸軍五十四軍五九一團一等兵時,於民國卅五年秋,在安東省勦匪被俘後,經匪編入匪軍獨立旅。駐守秀陽對國軍作戰,未幾國軍攻克秀陽,匪軍潰散,即投效前陸新一軍服役,涉有參加叛亂組織罪嫌疑。按參加叛亂組織罪,以有參加之意思為要件。訊據被告趙守義供承其被編入匪獨立旅。係隨軍與匪作戰被俘,始被編入。為時僅十餘日。國軍擊潰該匪部隊。又投回國軍,矢口否認係自願投入匪軍等語。核與台北市警察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情形,均相符合。被告被編入匪軍,既係被匪俘擄編入,約十餘日,又投回國軍,其無參加匪軍之意思及故意,尚屬可信。至該被告辯以卅九年間因匪嫌案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扣訊時,曾將卅五年在安東被匪俘擄經過陳明在卷等語,經調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被告匪嫌案卷,未據該被告陳明卅五年秋在安東剿匪被俘之事實,有該部四十年三月卅一日(40)安潔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及該全卷可稽,被告所持辯解,自不足採。核被告所為,雖與參加叛亂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據被告供稱曾於被匪俘後,曾受匪政治指導員講述共匪之良好等語。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交付感化。 二、被告孫月和部分:被告孫月和被訴民國卅一年春,匪竊據江蘇阜寧縣時,參加匪「代耕隊」,涉有參加叛亂組織罪嫌。按參加叛亂組織罪。以所參加者為叛亂之組織為要件,訊據被告孫月和矢口否認參加匪代耕隊,并據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台北市警察局之口供,係出于刑求,至鈞部軍法處看守所後,肘部等處尚有傷痕,曾請求醫官治療。且民國卅一年匪竊據阜寧時,被告年僅十二歲,不可能參加匪「代耕隊」,縱有參加,亦係受匪脅迫云云。第卷查民國卅一年春,匪竊據阜寧縣後,被告如何參加匪「代耕隊」,及其參加後如何接受匪思想教育等情,已據被告孫月和於台北市警察局調查中供認歷歷,即在本庭仍據供承卅一年春阜寧陷匪後,匪成立「代耕隊」,要地方富農出錢出力代匪幹耕種田地,當時因父親患病,兄長離家未歸,無力可出,匪常將其家中耕牛牽去為匪幹耕田,而後由其將牛牽回等語,先後相符,被告孫月和已參加匪「代耕隊」,事至明顯。所辯出於刑迫,毫無佐證,難於置信。茲應研究者,即該代耕隊是否為匪偽之叛亂組織,經函准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五十五年六月十七日(55)興字七八○四七號)函復:「根據民國卅一年匪偽蘇皖邊區行政公署公佈之「優待抗屬暫行條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抗屬家中缺少勞動力以耕種田地與收獲者,由各級優待抗屬委員會(節稱優抗會)組織義務人力之代耕隊,代收隊為之代耕代收」云云,是所謂代耕隊,無非共匪征用人力之方式,尚非一種組織。參以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五年六月十六日(55)貞情(三)八六四號)函復稱:民國卅一年至卅五年間,匪竊據江蘇阜寧地區各鄉「農民救國會」設有「代耕隊」之群衆性組織,而非正式機構,其任務為匪軍抗日軍人家屬與烈屬從事代耕,代種與代收工作等云,匪「代耕隊」既非匪正式機構,自非叛亂之組織,被告雖參加該隊,亦難論以參加叛亂組織罪。惟被告孫月和於參加該「代耕隊」期間,據供曾接受匪幹思想教育,其思想已受匪毒害,按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交付感化。 查本件被告趙守義、孫月和在台均無恒產,而子女衆多,且未成年,端賴被告等踏三輪車維持生活,施以感化教育,執行顯有困難,其感化期間,爰參照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均以保護管束代之,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開國 審判官 陳恂如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七 月 廿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