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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雲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6)自命起字第4號
原始職業
防砲一旅四團一一營二連下士一級機槍士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先後在該班露天飯場向人揚言:「因為阿x與阿毛爭王才弄得我們來當兵」,又稱:「還不是阿x與阿毛爭王才會使得中國分成兩半」等語,繼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用釣魚鈎在該班露天飯場擋風牆之瓊蔴葉上刻寫「忍耐沒忘」、「二八事件」及「兄弟二二吧」(即指二二八事件)等不當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曹喬生
起訴日期
民國56年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自命判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李彬如(審判長)、黃浩然(審判官)、林慶孝(審判官)
書記官
官曠敏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3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字第4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周懷璸(審判長)、邊秀文(審判官)、唐肇豪(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5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字第4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先後在該班露天飯場向人揚言:「因為阿x與阿毛爭王才弄得我們來當兵」又說「還不是阿x與阿毛爭王才會使得中國分成兩半」等語繼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用釣魚鈎在該班露天飯場擋風牆之瓊蔴葉上刻寫「忍耐沒忘」、「二八事件」及「兄弟二二吧」(即指二二八事件)等不當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碧嵩(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6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字第4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周懷璸(審判長)、邊秀文(審判官)、唐肇豪(審判官)
書記官
何齊方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7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峻詠發第3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懷璸(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副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7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自命判字第00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官曠敏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6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自命判,0011 【裁判日期】560327 【裁判機關】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嘉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判決                    (56)自命判字第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助 男 年廿六歲(民31年生)台灣省雲林縣人 住雲林縣 防砲一旅四團二營二連下士一級機槍士在押 指定辯護人 楊義雄 本部少尉軍法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嘉助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被告張嘉助係飛虎案第一五九梯次充員士官,於五十三年四月廿一日應徵服役,隨部隊駐防外島對於該管班長薛添麟待人處事均感不滿,乃因此常出不當言論,於去(55)年二月間曾先後在該班露天飯場向人揚言:「因為阿x與阿毛爭王才弄得我們來當兵」;又稱:「還不是阿x與阿毛爭王才會使得中國分成兩半」等語,繼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用釣魚鉤在該班露天飯場擋風牆之瓊蔴葉上刻寫「忍耐沒忘」、「二八事件」及「兄弟二八吧」(即指二八事件)等不當文字,案經該管連長蘇贊烈發覺呈報馬祖防衛司令部轉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張嘉助對於右開刻寫反動文字部分,業經供認不諱,對於不當言論部分則辯稱:「前在部隊承認,係出於情報官之疲勞訊問,並未說過『因為阿x與阿毛爭王才弄得我們來當兵』、『還不是阿x與阿毛爭王才會使得中國分成兩半』等語,辯護人亦以上開言詞,為其班長捏報為之辯解。惟查被告不僅在原部隊初供承認此項反動言論,且在馬祖防衛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自認不諱(馬防部偵查卷第 十一頁),復經該管班長薛添麟及同班士官林益樹指證屬實,及該管連長蘇贊烈、排長凃前有 結證綦詳,足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空言飾辯,顯不足採,是其犯行,已臻明確。查該被告戌守敵前島嶼,竟然當眾屢發利敵言論,繼又刻寫含有煽惑性之文字,離間大陸及台籍軍人之情感,足以影響士氣,有利叛徒,且其先後行為,核屬基於概括犯意,自應負「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且犯罪動機係該管班長管教不當,一時衝動,初觸重典,衡情可憫,爰依法酌減其刑,以期自新又被告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邵 毅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李彬如 審判官 黃浩然 審判官 林慶孝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三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