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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蕪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6)檢字第049號
原始職業
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司令部第三指揮部本部連上士譯電士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四十七年八月至四十八年五月間,連續於譯電室說講「我們無法反攻大陸,同時一打必敗,因我們部隊充員過多,一打必投降並會打我們自己人」「蔣軍的弟兄們台灣不要你們,我們伸出雙手歡迎你們」等有利叛徒之言語。五十年駐湖口時復於五月廿一日偽造師部「即返部領取密碼本表」之來電,持往連長請假。復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知悉奉命調本部砲指部任職,竟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拒往新單位報到,雖經勸解亦無效。至同年八月廿九日本部政四科調查時尚未報到(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民國四十七年八月至四十八年五月間,連續於譯電室說講「我們無法反攻大陸,同時一打必敗,因我們部隊充員過多,一打必投降並會打我們自己人」「蔣軍的弟兄們台灣不要你們,我們伸出雙手歡迎你們」等有利叛徒之言語。五十年駐湖口時復於五月廿一日偽造師部「即返部領取密碼本表」之來電,持往連長請假。復於五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知悉奉命調本部砲指部任職,竟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拒往新單位報到,雖經勸解亦無效。至同年八月廿九日本部政四科調查時尚未報到(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13條)、刑法(55條)、陸海空軍刑法(93條2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樊藹然
起訴日期
民國56年10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審字第0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役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213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熊振民(審判長)、李宇光(審判官)、薛柏三(審判官)
書記官
樊藹然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判字第0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梁揚曾(審判長)、羅紹良(審判官)、劉祖向(審判官)
書記官
胡煥書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5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審字第00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役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213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樊藹然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5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審,0003 【裁判日期】570211 【裁判機關】陸軍 【受裁判者】張福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司令部判決                   (57)審字第○○三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張福林、男、民國十一年生,安徽燕洵人,本部第三指揮部本部連上士譯電士,兵籍號碼三一三二六五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戴顯志 右被告因叛亂等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福林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役部份無罪。   事 實 張福林係本部第三指揮部本部連上士譯電士。自民國四十七年九月至四十八年五月間,連續於譯電室宣傳「我們無法反攻大陸,同時一打必敗,因我們部隊充員過多,一打必投降,並會打我們自已人」「人民公社有飯吃有衣穿享受一致」「蔣軍的弟兄們台灣不要你們我們伸出雙手歡迎你們」等有利於叛徒之言語。並於五十年五月廿一日該部駐湖口時,偽造師部「即返部領取密碼本表」之來電持往連長處請假。案至五十五年八月卅日,本部政四科調查終經簽准移送法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查。 理 由 訊之被告張福林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連續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辯稱係證人張俊林及楊安榮胡言亂語存心陷害,惟經票傳證人張俊林及楊安榮到庭結證指陳歷歷,並有張福林安全調查表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雖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叛亂罪嫌不能僅憑證人之證言及張福林安全調查表而認定被告有罪,蓋張福林安全調查表資料,亦來自證人之提供,如證人早欲陷害被告,即可應用此法,先行向有關單位反應」云云資為辯解惟查被告張福林於審判中自承曾窃聽大陸匪播,並聽得匪播謂:「蔣軍弟兄們台灣不要你們我們伸出雙手歡迎你們」,審之常情,證人與被告間即無深仇大恨豈會以此罪名攀陷之理,其結證所稱:「我們無法反攻大陸,同時一打必敗,因我們部隊充員過多,一打必投降並會打我們自已人」「人民公社有飯吃有衣穿享受一致」「蔣軍的弟兄們台灣不要你們我們伸出雙手歡迎你們」等言語,自當聞自被告所言了無疑義,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又稱:「以演說為有於叛徒之宣傳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被告在譯電室內僅對一二人言及尚難構成刑責」云云,然查該譯電室雖按規定閒人不得進入,惟實際上除該譯電室工作人員外,該部文電中心人員,該部主官及來訪來賓,均可隨時進出,且在譯電室內談話室外亦可聞及,上述情況均為被告一一坦認。是則被告在譯電室內對一二人談及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其能預料第三人隨時進入及室外其他人員亦可聞悉,又譯電室內除被告外尚有三人,自亦屬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茲查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重在「宣傳」,如被告將上情向他人提及即成立該罪,自應依法論科。 其偽造電文部份被告業已當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孟憲祥結證所稱事實均相符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查被告先後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自應構成懲治叛亂例第七條連續犯。又其身為譯電士任軍中往來電文翻譯工作,僅為圖便利請假明知師部無來電,竟利用職務上便利偽   持往請假顯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之罪責,惟上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直之行使登載不實罪論。核上開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及行使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第念被告從軍有年不無微勞,其收聽匪播,僅為好奇心驅使而亂發牢騷則係愚昧無知,犯罪情狀殊堪憫恕,且犯後深知悔悟,立有悔過書可證,爰依法酌減處其刑之示矜恤。又被告於五十五年八月廿三日接獲通知調往砲指部本部連,其命令生效日期為同年八月十六日,員額計算日期為同年八月卅一日,依命令規定被告應於同年八月卅一日以前報到,而被告於五十五年八月卅日受本部政四科偵訊後即受檢束,自不能辦理離職赴新單位報到,附有本部五十五年八月十五日(55)允文字第四六四四號令及該部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57)祥孝字第三七號呈文可資證明。按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役必須有犯罪之故意,軍事檢察官遽以被告奉令調職時逾十餘日仍拒絕前往新服務單但報到,即認為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而未察明調職令是否已經過期,殊無足採自應予駁回,並諭知戒嚴地域無故不就職役部份無罪,以示公允而彰法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劉大冬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元  月  廿 三  日 陸軍裝甲兵第二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熊振民 審判官 李宇光 審判官 薛柏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樊藹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