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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江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5)吉鋒起字第9號
原始職業
二七五九部隊所屬上士一級機械士官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部隊廁所內甘蔗板牆上及正面木條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反動文字供人閱覽(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祖光錫
起訴日期
民國55年5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吉鋼判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許遠佞(審判長)、魏偉軍(審判官)、田松(審判官)
書記官
林豐賓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6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動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崔玉珩(審判官)、柯慶生(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8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動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在部隊廁所內甘蔗板牆壁上及黃色木條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反動文字,供人閱覽,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8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動字第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崔玉珩(審判官)、柯慶生(審判官)
書記官
高金鵬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8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分動字第3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9月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吉鋼判字第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林豐賓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8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吉鋼判,0015 【裁判日期】550610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金霖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五十五年度吉鋼判字第15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霖 男、年二十七歲、江蘇江都縣人、隨營居住未設戶籍、二七五九部隊所屬上士一級機械士官、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陳良傑中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金霖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捌年。 書寫反動文字之藍色原子筆一枝及甘蔗板與木條上書寫之反動文字部份均沒收。   事 實 被告張金霖因請求調差不遂疾病交作內心苦悶致對現實不滿遂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十七時許在二七三七部隊厠所內甘蔗板牆壁上及黃色木條上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老而不死是為賊」及「蔣家天下獨裁專政能擅改憲法」等反動文字供人閱覽為有利叛徒之宣傳至同日十八時許經該部隊發覺呈由本部政治作戰部調查後報奉 國防部發交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張金霖對前開對現實不滿之原因及其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十七時許在二七三七部隊厠所內甘蔗板牆壁上及黃色木條上書寫反動文字供人閱覽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用以書寫反動文字之藍色原子筆一枝甘蔗板一小塊木條一小根獲案,足資印證。且經函准國防部反情報總隊五十五年一月十日(五五)致防三字第○○四一號函復,鑑定前項甘蔗板及木條上所寫之反動文字筆跡與張金霖之現有筆跡資料相符,事證已臻明確,雖據被告辯稱:其書寫前項文字並無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意思公設辯護人亦以被告在厠所內書寫不當文字係出於一時衝動發洩其內心苦悶所致並無叛亂之犯意且非公然加以宣傳與宣傳之要件不合請諭知無罪,以為辯解,第查被告所寫反動文字之內容全係詆毁 領袖忽視擧國軍民對於憲政之要求妄加曲解,意圖淆亂人心為匪張目,其具有叛亂之犯意甚為明顯復查厠所係公衆得出入之處所其在所內牆板及木條上書寫反動文字為進入厠所之人所共見且易於傳揚於衆,顯與惩治叛亂條例宣傳之要件悉相符合所辯無非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核其行為應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惟查被告學識淺薄認識不淸以致事不如意遽發反動之詞,經調查結果尚未發現其有參加匪黨組織或受匪唆使利用情事,且在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又能始終坦承不諱深表悛悔爰酌情處以適度之刑以勵自新,至其書寫反動文字之藍色原子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屬被告所有,其在甘蔗板上及木條上書寫之反動文字均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惩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袁祖揚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六 月 十 日 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許 遠 佞 審判官 魏 偉 軍 審判官 田   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林 豐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