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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金壇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5)檢字第6123號
原始職業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六十一兵工廠二等一級車工
被起訴時年齡
4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45年冬,於國防部第六十一兵工廠任職時,在該廠內廁所門板上寫到:「此路不通,去找毛澤東」、「退役朋友們,此路不通,去找毛澤東,香蕉組」、「毛主席萬歲」等反動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桑振猷
起訴日期
民國55年10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5)判字第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袁約民(審判長)、呂宏三(審判官)、丘萬寶(審判官)
書記官
盧紫垣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1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勉字第1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勉字第119號、(55)分勉呈字第16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45年冬,於國防部第六十一兵工廠任職時,在該廠內廁所門板上寫到:「此路不通,去找毛澤東」、「退役朋友們,此路不通,去找毛澤東,香蕉組」、「毛主席萬歲」等反動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覆普勉字第1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分勉字第4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12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判字第00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紫垣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12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判,0014 【裁判日期】551129 【裁判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戎建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判決                    (55)年判字第廿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戎建民 男 年四十四歲,江蘇金壇人,本部第六十一兵工廠二等兵一級軍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王守經 中校。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戎建民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 戎建民係本部第六十一兵工廠二等一級軍工,為國防部核定聘僱員額,因待遇微薄,家庭負累過重,遂對政府心生不滿,竟自民國四十五年冬至五十三年初,乘如廁之便,在該廠內P一○三、P一○六兩處廁所門板上,以鋼筆先後書寫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而損害國家利益之反動文字,達五次之多,計書寫「此路不通,去找毛澤東」三次,「退役朋友們,此路不通,去找毛澤東,香蕉組」「毛主席萬歲」各一次,案經本部政治作戰部查獲,移請法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戎建民對自民國四十五年至五十三年間,先後五次以鋼筆書寫,「此路不通,去找毛澤東」等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而損害國家利益之反動文字之事實,業據在審檢中供認不諱,紀錄在卷,核與附卷之本部政戰部調查報告書,及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5)鑑丑字第一六四九號筆跡鑑定書及照片四張暨被告歷次自白書均相符合,罪證至臻明確。惟被告辯謂:「寫反動文字係一時糊塗,發發牢騷,並無任何用意」等語,其辯護意旨亦略謂因家庭負累,入不敷出,受經濟嚴重壓迫,引起情緒不寧,且廠方對同等人口同仁,分配房屋殊異,致胡思亂想,而寫反動文字既無幕後主使人,又無與匪方有任何聯絡,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認識,應不為罪云云。查被告多年來先後書寫反動文字,其第一次至第四次均為該廠政戰部發現,將書寫有反動文字之門板取掉,而被告在該廠調查時供稱:「每次取掉木板後,我再如廁均有發覺,知道係政戰部採取行動,我連續書寫是想大家時常能注意看到」等語,有附卷之該廠談話筆錄為憑,又被告縱受家庭負累,經濟壓迫或受該廠不平待遇,亦應請求上級合理救濟或解決,而被告竟遷怒政府,作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姑無論有無幕後主使及與匪聯絡,殊難謂無故意之認識,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於公共得出入之廁所門上書寫有利於叛徒宣傳之文字,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又其先後反覆實施書寫五次,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處,第念被告知識淺薄想法幼稚,誤觸重典且家庭負累確重,犯罪後坦白無隱,尚知悔改,允宜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基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吳德雄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袁約民 審判官:呂宏三 審判官:丘萬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盧紫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