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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橫縣
畢業學校
初中肄業
起訴書字號
(55)宜訴字第015號
原始職業
空軍防砲六團一○八營第四連上士高砲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46.47年間閱讀「自由中國」及收聽匪廣播,化名草戈致函「自由中國」雜誌社詆毀政府;52年間於「革命軍」書刊內書寫為匪宣文字;民國54年於致王庭翦函中誇耀共匪二次核試成功,詆毀政府無能…等極盡為匪宣傳之能事。(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何養賢
起訴日期
民國55年5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5)宜判字第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劉森(審判長)、許明山(審判官)、屠繼忠(審判官)
書記官
曾廣復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6月2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宜判字第0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判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曾廣復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7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宜判,0016 【裁判日期】550611 【裁判機關】金門防衛司令部 【受裁判者】莫丕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 門 防 衛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五年宜判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莫丕武,男 年卅九歲,廣西橫縣人,空軍防砲六團一○八营第四連上士高砲,在押。   公設辯護人:李顯榮中尉。 右被告因民國五十五年宜審字第二十號叛亂乙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莫丕武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   事 實 被告莫丕武係前開單位上士高砲,於民國四十七年間,部隊駐守台南時,經常購讀「自由中國」雜誌並窃聽匪區廣播,因而思想偏激,造成對政府各項措施發生錯誤之看法,致對現實時表不滿,復因當時其閱讀「自由中國」雜誌為輔導長張利中查禁,心中更懷憤恨,遂秘密化名「草戈」,致函上開雜誌編緝委員會,對政府各項施政,惡意詆毁,至民國五十二年間,被告隨部隊調駐馬祖,曾藉擔任連指揮所夜晚值班之機會,在公衆閱覽之「革命軍」書刊內,書寫:「反淸復明鄭成功,事到後來總成空,反攻大陸到今日,仍然未見有事功」等消極詞句為有利於匪宣傳,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又致函台中市大雅路興邦新村四十一號王庭翦,極盡誇耀共匪二次核試成功,指責政府無能,並諷刺三民主義為十八世紀之「革命聖經」等語,案經特檢組查獲,轉請法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 由 前開犯罪事實,經訊據被告當庭坦認不諱,惟辯稱:「因受自由中國雜誌之毒完全是為了一時刺激,致使思想發生錯誤,但決無為匪宣傳之意思」等語,但查前開犯情不獨被告坦白自認,且核與本部政戰四組五十五年五月四日寶則組字第二一○號公務處理單移送之總結報告,曁所附筆錄及本部偵審各庭調查內容均相符合,並有查獲被告致王庭翦原函乙封,空總部五十五年三月十九日(55)善誼發字第五四○號函抄被告化名「草戈」致函自由中國編委會抄件及被告自白書等,附案可稽,罪證至臻明確,按「革命軍」書刊為上級統一分發公衆閱讀之教育性書刊,存放連指揮所供人閱覽,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核其竟於公衆閱讀之書刊上,私寫消極之詞,影射反攻無望,有利與匪宣傳,要難謂對傳播一節,事先毫無認識,又其投書惡意詆毁政府,亦足證對前開所為,均係出於故意。被告上述辯解,不足採信,至辯護要旨,不外認被告係因好奇,刺激而造成錯誤及並無為匪宣傳之可能等語為辯詞,經查上開要旨與本案事證,顯難吻合,所辯實難憑信,併予敍明,核被告所為實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姑念被告從軍多年,平時不無勞苦,本次確因思想偏激而偶生錯誤,誤蹈法網,犯後勇於自認過錯,坦白直認不諱,允宜衡情酌處其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許可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金門防衛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劉   森 審判官:許 明 山 審判官:屠 繼 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不服或不當理由,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曾 廣 復 本判決於五十五年7月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