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更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8條2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11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更,0006
【裁判日期】561129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建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7)年度更字第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龍 男,年廿七歲(民國廿九年生),江蘇武進縣人,住台灣台中縣,業工,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蓮潔律師
王名馴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郭建龍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郭建龍於民國四十年在江蘇武進偽牛塘小學讀書時,志願參加匪「少年先鋒隊」(以下簡稱匪少先隊),四十六年八月,向匪上海公安局關北區派出所聲請赴香港探親,匪偽公安人員查悉其叔郭煥民曾充民航空運隊技工,圖予爭取,於發給通行證時,囑勸誘郭煥民返滬參加工業建設,郭建龍當即應允。同年十二月來台後,將匪要郭煥民回匪竊據地區工作,匪對技術人員特別優待等語相告,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將郭建龍拘送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郭建龍對於民國四十年在匪牛塘小學讀書時,參加匪少先隊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庭供認情形一致。其於四十六年八月至香港前,接受匪偽公安人員交付勸誘其叔郭煥民回匪竊據地區工作之任務。同年十二月抵台後,將匪交付任務告知郭煥民等部分,亦據先後在調查局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并與郭煥民在調查局所供被告來台後曾告以匪爭取返回匪竊據地區工作情形相符,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查匪少先隊屬叛亂之組織,被告郭建龍參加該組織,顯有顛覆政府之意思,復接受匪交付策反其叔之任務。來台後既未表白登記,復向其叔轉達其任務,參照國防部(46)覆高(一)字第二八號判決,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應予依法論罪。惟查被告自幼生長匪竊據地區而參加匪之組織,其接受匪交付任務并策反其叔郭煥民時,尚未滿十八歲,年輕識淺,不誼祖國法令,致罹重典,衡情堪憫,爰予褫減其刑,並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之。至被告在審理中雖否認由大陸至香港時,匪公安人員交付策反其叔之任務,來台後從事策反其叔等事實,并辯稱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誘騙脅迫所致,在偵查中所供,則因調查局人員之交代,均不能採信。在台南一中及屏東農專讀書時,常在公共場所及校刊以文字及演說揭發共匪暴行,請予調查證明思想忠貞等語。其辯護意旨:(一)被告參加匪少先隊,係在匪偽政權控制下,且被告當時年僅十齡,事屬不可抗拒。并經查明參加匪少先隊雖以志願為原則,但調查局亦查明「實際上在多方誘迫下,亦有被迫參加者」等語,證明被告被迫參加,應不構成犯罪。(二)被告於國軍人員安全調查表內已主動填明參加匪少先隊,應認為自首。(三)被告為達成投奔自由目的,乃偽允匪交付策反其叔之任務,原無犯罪故意,且匪未提交換條件,亦非正式派遣,自非所謂交付任務。(四)被告來台後,將匪要其叔回竊據地區工作等情相告其叔郭煥民,係家屬閒談,並非策反。(五)郭煥民在審理中否認被告曾談及匪交付任務之事,並謂在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自不宜採為佐證云云。但查:(一)被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業經本部准調查局(五十六年六月五日(56)復(丙)三○六六六四號)函查覆。自屬真實,至其在偵查中之自白與在調查局之自白,互證相符,辯謂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受調查局人員交代,顯屬設詞。(二)參加匪少先隊,係以自願為原則,業經調查局(五十六年五月廿六日(56)興字四○三一八六號函),國防部情報局(同月廿二日(56)安明(二)字六六六號函)分別查明。調查局復函雖查有:「但實際上在其多方誘迫下,亦有被迫參加者」等語,既非一律施迫參加,是被告參加匪組織與否,仍有選擇之機會。且被告復不能提呈如何被迫參加之事證,俾資調查,被告雖生活在匪竊據地區,仍難認其參加匪少先隊即無選擇餘地。(三)匪幫派遣匪諜手段雖有不同,但目的則一,故其派遣為正式派遣,為機會派遣,原無軒輊,且匪派遣匪諜來台,係犯罪行為,如予派遣命令,不啻作繭自縛,固悖情理,且此部分犯罪均在匪竊據地區,不能調查,不能持此為被告解罪之理由。又據被告供稱:匪幫交付任務時,係以匪幫對技術人員特別優待,為其引誘之方法,即非必有交換條件,始肯接受匪之派遣之謂。按匪幫係利用被告與郭煥民之叔侄家族關係,使被告對郭煥民策反,容易達到目的。而被告於來台後,向郭煥民表示匪方意向,而不向法治安機關報告表白,其有執行匪幫策返任務之故意,至為明顯,謂係虛予應允,顯屬虛詞狡展。(四)匪幫派遣被當來台策反之對象,即被告之叔郭煥民,則被告將匪幫意圖面告郭煥民,固係家族閒談話,亦係執行匪幫所交付之任務。被告既有執行匪幫任務之故意,自不能因係家族間談話而諉卸策反罪責。(五)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為申告而言,被告在國軍人員安全調查表中記明:「在匪區之小學生都要參加匪「少年先鋒隊」也稱「少先隊」等語,乃泛指匪竊據地區小學生狀況,於其本人參加匪少先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并無記載,與投首犯罪顯然有別。且核被告申請來台時所撰之自傳,猶否認曾參加匪任何組織,有其入境資料可稽。而填寫國軍人員安全調查表時,更未將接受匪交付任務及實施策反之重要部分記明,亦難謂有自首之效力。(六)郭煥民翻異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言,並謂在調查局之證述係出於不正方法,無非基於與被告至親關係而為庇護,翻異之供,自無可採。(七)被告於實施策反任務後,曾否以文字演說揭發共匪暴行,姑無論是否屬實,亦僅為量刑之參攷,於其犯罪之成立并無影響,本案量刑已予遞減,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特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藍啟然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曹漢英
審判官 成 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盧榮昌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廿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