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0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16
【裁判日期】56062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宏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重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八年生),福建福安縣人,住台灣高雄市,業高雄市私立道明中學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鄭宏重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本件被告鄭宏重,被訴於民國卅八年七月底在福建福安縣賽岐鎮大頭村保為匪宣傳:「共產黨快要來了,以後可以不要納稅,土地改革後,大家都有飯吃,窮人也可以翻身」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承榆在本部偵審中結證屬實,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否認其事,幷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稱:賽岐鎮無大頭村保地名,且卅八年七月賽岐已陷匪,王承榆已非鎮長,其證言不足採信等語。但查:(一)賽岐鎮有大頭村保,業經王承榆證明,王承榆於民國卅七年間至卅八年八月任賽岐鎮長,證明賽岐鎮有大頭村保,自屬可信。(二)福安於卅八年六月陷匪,賽岐則至同年八月以後始陷匪手,業經被告在本庭供明,與王承榆所供賽岐陷匪之時間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同年七月為匪宣傳後,王承榆曾予處理,其證言自非虛構。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空言否認,要難置信。按被告鄭宏重發表上開言論,均有利於叛徒,且賽岐大頭村保有多數人來往,其演說已為多數人所共聞,固觸犯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查民國卅八年六月福安已陷匪,賽岐亦在危殆中,被告鄭宏重以局勢突變,意志不堅,受賴匪永禎之蠱惑,致被利用,但至次(卅九)年間被告在大陸原籍地,曾與王德亮馮夢雲等組織游擊隊對匪作战,經證人張復、鄭民慈結證確實,該被告自民國四十年至馬祖,四十三年來台後,復無不良言行,核其情節,尚屬輕微,爰諭知交付感化三年,幷以保護管束代之。至被告被訴於卅八年五月在金沙江輪船上為匪宣傳一節,固經證人鄭峰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但被告行為時,懲治叛亂條例尚未頒行,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亦經 總統於卅八年三月廿一日明令廢止,刑法復無處罰明文,自無刑責可言,惟係其為匪宣傳行為之一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廿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成 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 永 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本判決於56年7月1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