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安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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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高雄市私立道明中學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00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16 【裁判日期】56062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宏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重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八年生),福建福安縣人,住台灣高雄市,業高雄市私立道明中學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鄭宏重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本件被告鄭宏重,被訴於民國卅八年七月底在福建福安縣賽岐鎮大頭村保為匪宣傳:「共產黨快要來了,以後可以不要納稅,土地改革後,大家都有飯吃,窮人也可以翻身」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承榆在本部偵審中結證屬實,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否認其事,幷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稱:賽岐鎮無大頭村保地名,且卅八年七月賽岐已陷匪,王承榆已非鎮長,其證言不足採信等語。但查:(一)賽岐鎮有大頭村保,業經王承榆證明,王承榆於民國卅七年間至卅八年八月任賽岐鎮長,證明賽岐鎮有大頭村保,自屬可信。(二)福安於卅八年六月陷匪,賽岐則至同年八月以後始陷匪手,業經被告在本庭供明,與王承榆所供賽岐陷匪之時間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同年七月為匪宣傳後,王承榆曾予處理,其證言自非虛構。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空言否認,要難置信。按被告鄭宏重發表上開言論,均有利於叛徒,且賽岐大頭村保有多數人來往,其演說已為多數人所共聞,固觸犯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查民國卅八年六月福安已陷匪,賽岐亦在危殆中,被告鄭宏重以局勢突變,意志不堅,受賴匪永禎之蠱惑,致被利用,但至次(卅九)年間被告在大陸原籍地,曾與王德亮馮夢雲等組織游擊隊對匪作战,經證人張復、鄭民慈結證確實,該被告自民國四十年至馬祖,四十三年來台後,復無不良言行,核其情節,尚屬輕微,爰諭知交付感化三年,幷以保護管束代之。至被告被訴於卅八年五月在金沙江輪船上為匪宣傳一節,固經證人鄭峰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但被告行為時,懲治叛亂條例尚未頒行,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亦經 總統於卅八年三月廿一日明令廢止,刑法復無處罰明文,自無刑責可言,惟係其為匪宣傳行為之一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廿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成   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 永 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本判決於56年7月1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