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5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警審初特,0005
【裁判日期】55040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閻德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5)警審初特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閻德成 男 年四十歲 河南省開封縣人 住台北縣 業台灣鐵路管理局雜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呂達勇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閻德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木條一塊沒收。
事實
閻德成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雜工,奉派服務於鐵路醫院,因生活清苦,不滿現實,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一日以藍原子筆在該院廁所門框上書寫:「今天是我的國慶日,明年的今天要解台灣。」等反動文字,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悉,將被告拘押,連同書寫反動文字之木條,一併送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被告閻德成對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一日,在鐵路醫院廁所門框上,以藍原子筆書寫:「今天是我的國慶日,明年的今天要解台灣。」等反動文字之事實,坦承無隱。核與證人趙立成結證情形相符,書寫反動文字之木條經提示被告承認為其所書,有木條可憑,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以:(一)被告於民國五十四十月一日書寫反動文字,係圖領獎金,無為叛徒宣傳之故意。(二)被告於案發後深感行為之不當,乃出而自首,且情節尚屬輕微,請依法交付感化為辯解。第經本庭調查結果:(一)被告書寫反動文字之動機,係對現實的不滿,業據自白不諱。其對現實不滿之原因,計分(1)我工作勤奮,但安全室有編制員額出缺,却將我外調。(2)有關係的可報出差費。(3)工人無眷舍可配,致負擔重,生活苦等共八點,業據被告在調查局,敘述綦詳,有筆錄附卷可按。其書寫反動文字具有為匪宣傳藉洩積憤之故意,昭然若揭,所辯圖領獎金,顯係掩飾之詞。(二)卷查調查局特種刑載案件移送書記載:「於案發後,本部兩路調查站,鐵路警察局鐵路局安全室等單位,發覺寠德成行跡可疑,其筆跡與反動文字字跡又極相似,且勘察現場高度,與該犯體刑頗相稱,再該院同一廁所,前後二次反動文字案件,均為該犯一人所發現,益令人懷疑。在嚴密偵查之下,該犯對各方調查已略有感應,致言語行動有失常態,且臉色蒼白,顯露驚恐之異狀,并借故不上班。故鐵路局安全室遂派員向其開導,促其自動表白,詎料該犯猶托詞狡辯,直延至案發後六日,始向該局安全室表示願意自白。」等情。核與鐵路局安全室課員趙立成在本部結證:「因先後二次都是他(指被告)發現的,我們對他有了懷疑,開始偵查,發現果是他寫的。」等語相符。是被告向鐵部局安全室自述犯罪時,其犯罪行為業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察局兩路調查站及鐵部警局所發現,則其向台灣鐵路局安全室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之適用。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按鐵路醫院公開對外營業,業據台灣鐵路局安全室課員趙立成供明在卷,則該院廁所自係公衆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竟將慶祝匪偽「國慶」之反動文字,書寫於該廁所木條上,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惟查被告知識淺薄,感情衝動致罹重典,衡情堪憫,爰予酌減,并褫奪公權。至書寫:「今天是我的國慶日,明年的今天要解台灣。」之木條一塊,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三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翊支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