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7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警審初特,0015
【裁判日期】55070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5)警審初特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 武 男 年卅五歲 廣東省合浦縣人 住台灣省台南市 業三輪車伕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右被告因叛亂乙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 武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 實
陳 武係退伍士兵,以踏三輪車為業,因無牌照,時遭取締,乃心存怨憤,復以五十三年春節,未獲領退伍軍人淸寒慰問金,遂遷怒政府,加以平日竊聽匪方廣播,受其影響。乃先後於是年六、七月及五十四年九、十月間,七次在台南市政府厠所及該市四維街公共厠所牆壁上書寫「解放台灣」「台胞一同主張解放台灣,打倒美國」「打倒蔣╳╳」「╳匪狗,美國帝侵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軍,一定解放台灣」等有利於叛徒之荒謬文字,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查覺,將陳武拘獲連同荒謬文字照片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陳武對於於五十三年六、七月間在台南市政府厠所以石塊刻劃「解放台灣」「台胞一同主張解放台灣,打倒美國」「打倒蔣╳╳」「╳匪狗,美國帝侵台」「中國人民解放軍」及五十四年九、十月間,以原子筆在台南市四維街公共厠所書寫「中國人民軍,一定解放台灣」等荒謬文字之事實,業經於本部偵審各庭自白歷歷。其荒謬文字照片,經提示被告辨認承認為其所寫無訛。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據被告辯稱,因生活所迫,一時失去理性,以致衝動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亦以被告陳武生計艱難,屢受打擊,致而書寫荒謬文字,冀圖洩憤,幷無叛亂之犯意,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為罪云云。第按「解放台灣」為共匪叛亂之口號,領袖為匪攻擊之對象,上開文字顯然有利於叛徒。被告為軍人多年,自有認識。且據被告五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書寫該項荒謬文字之用意在擾亂人心」(見偵查卷十八頁)等語。其有叛亂犯意,昭然若揭。且被告犯罪連續有七次之多,顯係計劃所為,謂係一時衝動,自難憑信,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市政府厠所及街巷公共厠所,均為公衆得出入之場所,在該厠所等處書寫前述荒謬文字,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其先後七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究。第念被告獲案後,坦率陳述,尚知悛悔,衡情酌予減輕其刑,幷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四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 永 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