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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合浦縣
畢業學校
私塾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三輪車伕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5年7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5)警審初特字第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5年7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5,警審初特,0015 【裁判日期】55070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55)警審初特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 武 男 年卅五歲 廣東省合浦縣人 住台灣省台南市 業三輪車伕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右被告因叛亂乙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 武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 實 陳 武係退伍士兵,以踏三輪車為業,因無牌照,時遭取締,乃心存怨憤,復以五十三年春節,未獲領退伍軍人淸寒慰問金,遂遷怒政府,加以平日竊聽匪方廣播,受其影響。乃先後於是年六、七月及五十四年九、十月間,七次在台南市政府厠所及該市四維街公共厠所牆壁上書寫「解放台灣」「台胞一同主張解放台灣,打倒美國」「打倒蔣╳╳」「╳匪狗,美國帝侵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軍,一定解放台灣」等有利於叛徒之荒謬文字,案經台南市警察局查覺,將陳武拘獲連同荒謬文字照片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陳武對於於五十三年六、七月間在台南市政府厠所以石塊刻劃「解放台灣」「台胞一同主張解放台灣,打倒美國」「打倒蔣╳╳」「╳匪狗,美國帝侵台」「中國人民解放軍」及五十四年九、十月間,以原子筆在台南市四維街公共厠所書寫「中國人民軍,一定解放台灣」等荒謬文字之事實,業經於本部偵審各庭自白歷歷。其荒謬文字照片,經提示被告辨認承認為其所寫無訛。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據被告辯稱,因生活所迫,一時失去理性,以致衝動等語為辯解。辯護意旨亦以被告陳武生計艱難,屢受打擊,致而書寫荒謬文字,冀圖洩憤,幷無叛亂之犯意,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為罪云云。第按「解放台灣」為共匪叛亂之口號,領袖為匪攻擊之對象,上開文字顯然有利於叛徒。被告為軍人多年,自有認識。且據被告五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書寫該項荒謬文字之用意在擾亂人心」(見偵查卷十八頁)等語。其有叛亂犯意,昭然若揭。且被告犯罪連續有七次之多,顯係計劃所為,謂係一時衝動,自難憑信,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市政府厠所及街巷公共厠所,均為公衆得出入之場所,在該厠所等處書寫前述荒謬文字,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其先後七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究。第念被告獲案後,坦率陳述,尚知悛悔,衡情酌予減輕其刑,幷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四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 永 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