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00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11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43
【裁判日期】56090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醒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初特字第〇〇四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醒奮 男,年五十歲(民國六年生) 福建同安縣人,住台北市,業台北市永德製粉工廠會計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 沂律師
仲兆福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醒奮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陳醒奮原任廈門利達輪管理員,民國卅八年十月廈門陷匪後,繼續留任。四十年間,利達輪加入匪偽外海輪船聯營處,受匪偽廈門市邊防局控制,由航行內河改駛溫州,廣州、香港、澳門等外港。陳醒奮即加入該聯營處之小組活動,參與由匪偽航政局、邊防局派員指導之會議,研討抗美援朝,三反五反,新民主主義,打倒封建思想等。四十一年夏加入匪偽邊防局工作,接受該局匪幹高某(在大陸)交付:(一)負責監視船員行動。(二)協助匪幹任荷生(另案辦)執行任務。(三)蒐集我方情報。(四)負責匪方文件傳遞。(五)向香港僑胞宣揚匪區進步情形等任務。乃於隨輪赴香港時,將船員在港行動予以登記,向僑商吳迪述、陳水順宣揚匪區進步情形,調查香港崇德行、聯興行、憶德行、遠東行與大陸及台灣之商業關係,向香港青山道修船廠打聽我船艇裝備及香港海面武裝砲艇活動情形,返廈後呈報匪幫。四十二年夏匪聯營處林匪惠派任匪荷生至利達輪任艙口,陳醒奮多方掩護其工作,並為林匪及香港大達行副總經理王某間傳遞秘密文件。案經司法行政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醒奮於民國卅八年十月廈門陷匪後,續任利達輪管理員,四十年間,該輪加入匪偽外海輪船聯營處,受匪偽廈門市邊防局控制,由內河航行改駛溫州、廣州、香港、澳門等地,被告即加入該聯營處小組活動,參與由匪偽航務局、邊防局派員指導之小組會議,研討抗美援朝、三反五反、新民主主義、打倒封建思想等。四十一年夏填寫自傳,加入匪偽邊防局工作,接受該局匪幹高某指示,將船員在香港行動一一登記,向香港僑商吳迪述、陳水順宣揚匪區造橋、築路、開發礦場等進步情形,並稱「從前我國人在國內無法謀生,均遠渡重洋,若干年後中國一切將超過各國,外國人將遠來中國謀生」等語。及調查香港崇德行、聯興行、憶德行、遠東行等與大陸及台灣商業來往關係,並向香港青山道修船廠刺探我政府船艇裝備、航速及香港海面武裝砲艇活動情形,返廈門呈報匪方。四十二年夏,匪偽外海輪船聯營處秘書林匪惠派匪統戰部人員任匪荷生至利達輪任艙口被告爲掩護其工作,船抵香港後,即以辦理船務為名,使其上岸活動,並轉發匪統戰部發給之津貼港幣五十元。又每逢利達輪往返香港廈門時,爲林匪惠及香港大達行副總經理王某轉遞密封文件等事實。已據該被告在調查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無隱,核與匪幹任荷生(已經國防部情報局判刑確定)供證情形相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匪廈門市外海輪船聯營處小組及匪邊防局均屬叛亂組織朱毛匪幫之團體,被告陳醒奮分別於四十年及至四十一年參加各該組織仍為一個參加叛亂組織罪,復接受匪命為匪宣傳蒐集情報,傳遞匪方文件及掩護匪幹執行任務,其實之叛亂犯意,已達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程度,觸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惟被告在偵查中,坦白自承,尚有 悛悔,爰衡情減處其刑,並褫奪公權,被告所有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雖被告辦稱:(一)在調查局係受舉手半彎腿站着唸數字等不正方法而供述,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因餘悸猶存故照舊陳述。均不實在,如(甲)隨船赴香港,每次往返需廿餘日,不可能每週參加小組會一二次。(乙)利達輪於卅八年八月被颱風吹壞,九月回廈門修理,廈門陷匪後,被迫寫坦白書(自傳)並非寫自傳參加該邊防站工作。(丙)我認識任荷生係四十年間事,他說是三十八年以上數事均與事實不符。(丁)四十二年撥交反共救國軍服役,曾經填表表白有案應不追究等語,其辯護意旨:以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四十二年間正值英國與匪偽關係密切之時,我方船艇不可能在香港修船廠修理,任荷生供與被告前往刺探一節,顯非實在。又被告非股東,亦不能參加小組,自稱參加聯營處小組活動,即與事實不符,應請諭知無罪等云。但查:(一)關於被告在調查局訊問情形。經函准調查局(五十六年六月廿九日(56)復(乙)字三〇八〇五四號代電)查復:被告在該局調查期間,無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謂係出於不正方法及在軍事檢察官中餘悸猷存因而照舊供述等語,顯屬狡展之詞。(二)匪偽聯營處小組開會,一星期最少一二次,被告因常隨船出海,所以開會比較少,係據被告本人在調查局供明(調查局筆錄卷廿八頁)其內容係就一般情況與個人特殊情況說明,起訴書謂被告參加匪聯營處小組會議,每週一兩次,并非無據。(三)利達輪於廈門陷匪後,被告撰寫自傳,參加匪邊防局工作,均係據被告自白,不容事後翻異。(四)被告至香港青山道青山修船廠向吳姓及黃姓工人打聽砲艇修理,只打聽修理之情況,對修理之時間,幷無限制,幷據打聽得有一條裝機器的小帆船是金門來的,速度甚快,有無武裝不詳等情形,亦據被告在調查局供述甚詳,(調查局筆錄卷卅四頁)未據說明修理日期,自與民國四十二年間,英匪關係密切,及我船能否在香港修理幷無關係。(五)被告因屬資方代表,乃參加僞聯營處小組,亦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明(偵查卷七頁)辯護人所指被告非股東不能參加小組,自嫌無據。(六)任荷生供於民國卅八年間在廈門集強船務報關行做事時即與被告認識,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完全相符(偵查卷九頁)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經向共犯匪幹任荷生調查相同,即被告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七)被告於四十二年經我反共救國軍俘獲後,幷未審判,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復經本部函准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五十六年七月廿四日(56)江各字五六五號代電附抄被告所為登記表及筆錄,被告僅表白四十二年參加匪民船民主建政會,其參加匪偽聯營處小組及邊防局並為匪執行宣傳,蒐集情報,傳遞文件,掩護匪幹執行任務等均隱而未宣,對上開各情既未據表白登記,殊無自首之效力。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特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孟廷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