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0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8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32
【裁判日期】56052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高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年度初特字第卅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高波 男 年卅二歲 民國廿四年生,廣東省中山縣人,住屏東市,屏東糖廠技工,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名馴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高波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外,沒收
事實
高波原居住在匪竊據地區,民國四十五年,在匪公安廳第廿四管教隊即匪惠州糖廠接受勞改,四十九年轉任該廠技工,五十年至五十一年,因表現積極,經匪派充該小組長,大組長等職,五十一年五月,逃抵澳門,同年八月,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以下簡稱救總)接運來台,安置在屏東糖廠服務,猶藉詞待遇菲薄,不滿政府,於五十二年至五十四年間,經常在該廠飯廳、宿舍、及壓榨室對同事何紹興、宋漢三、鄭瑞芳等宣揚:「共匪待遇比我們好,一個月工資可以吃三個月,人人都有飯吃,物價亦很底。」等有利於匪之言論,案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警二總隊)查覺,拘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高波對於民國五十年至五十一年充匪廣東省公安廳第廿四管教隊小組長,大組長等職,五十二年至五十四年間,服務屏東糖廠時,在該廠飯廳、宿舍、及壓榨室對同事何紹興、宋漢三、鄧瑞芳等表示:「共匪待遇比我們好,一個月工資可以吃三個月,人人都飯吃,物價亦很底。」等言論之事實,業經於保警二總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其為有利於匪之宣傳部分,有證人何紹興、宋漢三、鄭瑞芳等結證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被告雖辯稱:(一)在保警二總隊之供詞,係疲勞哄騙取得,又恐嚇不許翻供,故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照樣承認。(二)被當被共匪勞改期滿後,為「五類份子」,被迫留廠就業,不能擔任小組長、大組長,有匪糖廠出入證可證,該證為救總收繳,請予調查,并有同鄉伍炳濤之母及梁洞添可以傳證。(三)被告曾向何紹興索求債款,並取其照相機為質,致被何紹興怨尤,故僅就不利於被告部分作證,而對被告曾說明匪幫工價時,并說有:「匪幫不能自由買賣,買不到東西,那有什麼用呢。」等有利於被告部分,不予證明其證言不足採信等語。辯護意旨以:(一)被告係投奔自由,為匪逮捕判刑勞改,與被告是否犯罪有重大關係,起訴書未予審酌,且被告否認充匪組組長、大組長,除被告在保警二總隊之自白外,別無補強證據,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二)被告向何紹興等為有利於叛徒之言論,地點均非公共場所,且係二人對語,非不特定之多數人為對象,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一)被告充匪勞改小組長、大組長,除在保警二總隊供認外,并在本部偵查庭二次供認,其充任匪勞改隊小組長、大組長自屬實情,謂係疲勞訊問結果,顯係設詞狡展。復查被告涉嫌案移本部後,即羈押本部軍法處看守所,與保警二總隊人員已無關係,自無恐嚇之機會,而被告二次偵查仍直供不諱,其自白自係真實,謂係保警二總隊人施以恐嚇故在偵查時照原供陳述,顯然不實。
(二)被告向證人何紹興、宋漢三、鄭瑞芳等分別表示在匪糖廠工作待遇好,經何紹興、宋漢三、鄭瑞芳等證明屬實,即被告在案外自白,在匪之生產機構工作係被告充任匪小組長、大組長之補強證據。(三)被告為匪傳傳,除證人何紹興證明外,尚有證人宋漢三、鄭瑞芳等結證屬實,其為事實,了然無疑,自不因何紹興與被告有債權債務糾葛,而損害何紹興證言之證明力。(四)被告自白在勞改期滿後,因工作表現良好,乃留廠工作,升勞改小組長,五十年十月,復因檢舉王柏湘企圖逃跑有功,升勞改大組長等語(見保警二總隊卷第卅一頁)顯係共匪勞改基幹?自不以曾被匪視為「五類份子」解除責任?(五)匪糖廠出入證職位欄空白未作記載,業據被告五十六年三月廿日所呈答辯書敘明,該證自非被告未充任匪小組長、大組長之證明。及據被告供稱,伍炳濤之母及梁洞添均係鄰村人民,未在匪糖廠工作,自難為被告充匪小組長、大組長與否之證明,故均無調查之必要。(六)被告向何紹興等表示匪糖廠待遇好,即已發生為匪宣傳之效力,雖同時說有匪幫不能自由買賣,買不到東西等語,無非運用說話技巧,使人誤信被告所為,不完全為匪宣傳,此種技巧之運用,不能解免為匪宣傳之責任。(七)被告為有利叛徒之宣傳,雖係分別對何紹興、宋漢三、鄭瑞芳為之,但在三人以上,即係對多數人為之。依國防部五十四年十二月十日(54)再維字第七十一號函釋明意旨,已構成犯罪,按被告係參加叛亂之組織後,又從事以演說為匪宣傳,依國防部四十五年三月卅一日典廉字第六三九號令示意旨,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程度,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不能劃分為二罪。(八)被告雖逃離匪竊據地區,只足證明其逃離行為之動機善良,來台後既將其擔任匪幹情事隱瞞,仍不能解免參加叛亂組織及為匪宣傳之責任。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查匪廣東省第廿四管教隊及匪公安廳所屬之糖廠,均係叛亂組織之一,該隊所設之大、小組長,均係正式編制,業據被告在保警二總隊供明,被告在該糖廠充當技工,擔任小組長、大組長等職,係參加叛亂之組織,來台後,迄未向正府表白,於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大陸來台義胞輔導就業調查時,僅承認受匪勞改,對充匪管教隊大組長、小組長等情,則隱不吐實,(見保警二總隊卷第卅四頁)顯非真正唾棄共匪,投奔自由其參加行為,尚難認為業已脫離,復以演說為叛徒宣傳,係基於一貫叛亂犯意,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程度,應依懲治叛亂條例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第念被告偵查中坦然供述,獲案後尚知悛悔,衡情堪憫,爰予減輕其刑,並予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五 月 廿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