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00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竊據國土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7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39
【裁判日期】56070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武雄、李義億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年度初特字第卅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余武雄 男,年卅三歲(民國廿三年生),台灣屏東縣人,住台北縣,業工,在押。
李義億 男,年廿八歲(民國廿八年生),台灣台南縣人,住台北縣,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余武雄、李義億預備竊據國土,余武雄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李義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向聯合國大會呈請書」乙件及「過渡時期適用國籍法」二件沒收。
事實
余武雄不滿現實,於五十四年起企圖透過聯合國迫使我政府退出台灣,交出政權,讓台灣獨立,建立「台灣共和國」,並撰擬「向聯合國大會呈請書」及「過渡時期適用國籍法」交李義億繕寫,李義億表示贊同,並為之繕妥後,於五十五年二三月間共同携同該文件前往美國駐華大使館請求褫轉聯合國,予以支持,為該館拒絕。五十六年二月間,復先後同至台北縣李火土、李華益家,表明意向,請求支持,因李火土等不表贊同,未得結果。案經本部保安處查悉,并在余武雄家中搜獲所草擬之「向聯合國大會呈請書」及「過渡時期適用國籍法」原稿以及李義億繕正之「過渡時期適用國籍法」各乙件。將余武雄、李義億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余武雄因不滿現實,於五十四年起,企圖透過聯合國,迫使我政府退出台灣,交出政權,讓台灣獨立,建立「台灣共和國」,並撰寫「向聯合國大會呈請書」及「過渡時期適用國籍法」,交被告李義億繕寫,李義億表示贊同,並為之繕妥後,於五十五年二三月間,共同携同該項文件前往美國駐華大使館請求褫轉聯合國,予以支持,為該館拒絕。五十六年二月間,復先後同至台北縣李火土、李華益家,表明意向,請求支持,因李火土等不表贊同,未得結果等事實,已據該被告余武雄、李義億於本部偵審中坦承無隱,互證相符。並經證人李火土、李華益於本部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獲案之「向聯合國大會呈請書」及「過渡時期適用國籍法」原稿及被告李義億繕正之「過渡時期適用國籍法」各乙件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查台灣省為中華民國之一行省,被告余武雄企圖透過聯合國,使台灣脫離政府,建立「台灣共和國」,并持「向聯合國大會呈請書」等送請美國駐華大使館褫轉聯合國,復先後共同向李火土、李華益等表明意向,請求支持,顯在意圖使台灣省脫離中華民國而潛竊割據,且其行為已在預備階段,應各依預備竊據國土罪論究。第念被告等知識淺薄,并於偵審中坦承犯罪,衡情可恕,爰各酌滅其刑,并各褫奪公權,獲案之「向聯合國大會呈請書」乙件及「過渡時期適用國籍法」原正本各乙件,均係違禁品,均應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六 月 廿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