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4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17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受裁判者】賴溪河、劉素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保安令部判決 (57)初特字第○○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賴溪河 (又名賴正家、賴柏章),男年廿一歲(民國卅六年生),台灣省嘉義縣人,住台北縣,海軍訓練司令部新兵訓練中心二等兵學生(兵籍號碼:玄六一六七○八),在押。
劉素菊 女,年廿二歲(民國卅五年生),台灣省嘉義縣人,住址同右,業台北市昌興貿易公司職員,在保。
指定右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關鴻謨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賴溪河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過三日,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
劉素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
「華盟勸世良言」四份,「華盟」致毛匪信二份及其事草稿字條八張、「華盟」徽章圖樣一份、署有「華盟主席」之賴正家名片一百張、塑膠汽油袋(汽油已揮發)七個、香枝乙把、碎布、爆竹引線均沒收之。
事實
賴溪河(又名賴正家、賴伯章)民國五十三年起,在台北市隆願報關行充職員時,與劉素菊為同鄉,兩情融洽,遂賦同居,賴溪河因家境貧苦,對政府官史、富商存有成見,想望匪幫,企圖與匪攜手推翻政府,另建新邦,乃於五十五年四月,起意組織「華盟」,自任主席,先後將其意旨,對親友蘇熯溏、曾王銘欽、劉益村、張溪圳、黃良和(本部另案辦理)及程阿田(已自首)透露,試探各人反應,進而邀約參加「華盟」。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應征入伍,在海軍訓練司令部新兵訓練中心充二等兵學生,因感從軍與其思想相背馳,遂於同年五月七日自駐地高雄左營逃亡,潛返台北,幷積極從事「華盟」活動。同年夏、秋間,草成所謂「華盟勸世良言」及致毛匪信稿二件,妄讚共產主義為世界之需要,幷籲毛匪協助推翻政府等等,由劉素菊刪改繕正後,將「華盟勸世良言」向台北中華路一巷廿四號竹文堂訂印一千份,因承印商人楊惠美校對時發覺內容不妥,乃毁版棄置原稿未印,致毛匪信正待機寄出,同年八月,賴溪河復利用昌興貿易公司台北郵政第三○六四號信箱作為華盟通訊聯絡之用,幷囑劉素菊代印署有「華盟主席」銜之賴正家(伯章)名片一百張,供自我介紹之用,五十六年十月九日,國慶前夕,賴溪河圖焚燬國慶牌樓,擾亂治安,破壞政府威信,邀約蘇熯溏、曾王銘欽共同行事被拒,乃自購塑膠袋、汽油、香枝、鞭炮等物,攜回三重市居所,由劉素菊協助,將汽油倒入塑膠袋,以爆竹引線 紮,共計製成易燃汽油袋七個,當晚十二時許,賴溪河騎自行車載同劉素菊至總統府前介壽路牌樓附近,囑劉素菊把風,賴溪河持易燃汽油袋二個,至牌樓南側將袋塞入柱間幷點火,因風大未得逞,幷發現附近有憲警巡邏,匆忙間離去,嗣與劉素菊繞道至成都路口,又圖焚燬南洋百貨公司前之牌樓,亦因恐被行人識破未果逸去,嗣因遺留介壽路牌樓旁之易燃汽油袋經警衛發覺,由本部保安處會同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台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偵破,將賴溪河、劉素菊拘獲,幷在竹文堂查獲「華盟勸世良言」底稿,及在其住宅搜獲致毛匪信、「華盟」標誌圖樣、署有「華盟主席」賴正家名片及供焚燬牌樓用之香枝、碎布、爆竹引線、汽油袋等,一併移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 賴溪河、劉素菊叛亂部份:被告賴溪河於民國五十五年四月,開始籌組「華盟」,自任主席,五十六年分別向蘇熯溏、曾王銘欽、劉益村、黃良和等試探幷爭取參加,同年秋,草擬「華盟勸世良言」、及「華盟」致毛匪信稿,由被告劉素菊修改繕正,其「華盟勸世良言」,內容表明「華盟」宗旨為埋葬戰爭,解放軍人,實行共產,成立世界聯邦,致毛匪信中,極力頌楊毛匪及共產制度,詆譭政府,要求毛匪助其推翻政府,繪製「華盟」標誌圖樣,嗣幷囑由被告劉素菊代印署有「華盟主席」賴正家名片一百張,幷以被告劉素菊服務之昌興貿易公司台北郵政第三○六四號信箱為連絡信箱,其後將「華盟勸世良言」送台北中華路一巷廿四路竹文堂訂印一千份,準備散發。五十六年十月九日,圖焚燬國慶牌樓,自購塑膠袋、汽油、香枝、鞭炮等物,當晚在台北縣三重市居所與劉素菊共同製成易燃汽油袋七個,當晚十二時許,幷偕同劉素菊至總統前牌樓附近,被告劉素菊在旁把風,被告賴溪河至牌樓邊,企圖點燃焚燬,因風大及恐懼未果,嗣又圖焚燬成都路口之牌樓,亦因見有行人未敢行事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溪河、劉素菊各就有關部份,在本部保安處調查時及本部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等親撰之自白書互證相符,復有「華盟勸世良言」及致毛匪信稿、「華盟」標誌圖樣、「華盟主席」賴正家名片、塑膠袋、香枝、鞭炮、碎布等獲案可證,被告賴溪河邀約蘇熯溏、曾王銘欽、劉益村、黃良和等參加「華盟」,幷出示「華盟勸世良言」及致毛匪信稿,亦經蘇熯溏、曾王銘欽、劉益村、黃良和等在本部保安處及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所印製「華盟勸世良言」部份,亦經竹文堂楊惠美結證確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據被告賴溪河辯稱:(一)倡組「華盟」旨在阻止戰爭、導致和平,幷無推翻政府意思。(二)致毛匪信,係政府騙術,幷非真意。(三)焚燬國慶牌樓,係程阿田意思,程要求被告協助,與被告組織「華盟」無關。被告劉素菊辯稱:參與賴溪河之叛亂犯行,係受其脅制,出於被動,無叛亂犯意,應不為罪。辯護人辯護意旨:「華盟勸世良言」,尚在排印中,致毛匪信,亦未寄發,其行為尚在預備階段,未至着手,係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罪嫌各等語。第查:(一)「華盟勸世良言」及致毛匪信,均頌揚共產制度,為世人歡迎,幷譏反共為無知,呼籲毛匪助力推翻政府,以建立雙重社會國家之詞意,溢於文字,其叛亂犯意,已甚彰然,且果有阻止戰爭善策,出於善意,自應循正當途徑,提供政府採納,今被告賴溪河固無阻止戰爭善策,復不循正當途徑為之,謂組織所謂「華盟」,係其善意,顯係設詞狡展。(二)焚燬國慶牌樓,非出於程阿田之意思,已遽程阿田到庭供明,參以被告劉素菊及蘇熯溏、曾王銘欽等之所供情節,係被告賴溪河起意,益屬無擬,且被告賴溪河在偵查中亦迭承係自己意思,自不容事後空言翻異。(三)被告賴溪河叛亂事實,既經查證明確,所辯致毛匪信,係政治騙術等語,自係狡詞推卸責任。(四)被告劉素菊與被告賴溪河固有兒女私情,但被告劉素菊自供,對於被告賴溪河言行,已有懷疑,復為其抄改「華盟勸世良言」及致毛匪信,幷灌製易燃汽油袋,同往介壽路實施焚燃國慶牌樓,擾亂治安,具有犯罪故意,至為顯然。按被告劉素菊在接受高等教育中,對於賴溪河圖謀危害國家之事,自有認識,既不舉發,亦不阻止,竟而參與,自係出於本意,謂係出於被動,殊難置信。(五)被告賴溪河倡組「華盟」,復邀約蘇熯溏、曾王銘欽、劉益村、黃良和等參加,草擬「華盟勸世良言」及致毛匪信稿,幷將「勸世良言」送印千份,準備散發,被告劉素菊修改繕正「華盟勸世良言」及致毛匪信,復興被告賴溪河共同製成易燃汽油袋,相偕前往焚燒國慶牌樓,雖因故未果,顯已逾越預備階段,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綜上所論,被告等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核被告賴溪河、劉素菊之所為,顯係以一貫之叛徒犯意,行為之分擔,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第念被告賴溪河年輕識淺,未受良好教育,致入歧途,被告劉素菊係一女流之輩,意志不堅,受賴溪河之影響,致罹重典,衡情堪憫,爰各依其情節減輕其刑,幷予褫奪公權,各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生活之必需費外沒收之。查獲之「華盟勸世良言」四份、「華盟」致毛匪信二份、及該信草稿字條八張、「華盟」徽章圖樣一張、署名「華盟主席」賴正家(伯章)之名片一百張,均係違禁物,塑膠汽油袋、香枝乙把、碎布、爆竹引線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賴溪河所有,亦均應依法沒收。
二、 賴溪河逃亡部份:訊據賴溪河對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應征入伍,在海軍訓練司令部新兵訓練中心充二等兵學生,於同年五月七日,自駐地高雄在營潛返台北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興海軍總司令部五十七年一月十日法察字第○○○四號函復情形相符,幷經該部五十六年六月廿六日通甲字第四十五號令通緝在案,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台灣早於民國卅八年五月廿日宣告爲戒嚴地域,被告賴溪河自五十六年五月七日逃亡至五十六年十月廿七日緝獲時止,已逾三日,核其所為,應依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過三日罪論,酌情置處適當之刑。
次查被告賴溪河犯叛亂罪時,已自海軍逃亡五月,已無軍人身分,其逃亡罪,係匪諜之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由本部一倂審判,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藍啟然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處
審判長 聶開國
審判官 方彭年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胡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