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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昌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步兵第三訓練中心訊練科設備組上士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判字第1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吳樹聲(審判長)、曾憲安(審判官)、葛通和(審判官)
書記官
任敬之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2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判字第01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任敬之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2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判,0108 【裁判日期】570212 【裁判機關】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 【受裁判者】戴耕遜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判決                    (57)判字第〇一〇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戴耕遜 男 民國十四年生 江西省南昌市人 陸軍步兵第三訓練中心訓練科設備組上士 在押 公設辯護人:吳秋水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戴耕遜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   事實 戴耕遜係三中心上士平素不滿現實思想偏激因而對政府措施有所不滿以致言行失常時有反攻無望動搖信心打擊士氣之乖謬之言論其主要者有:(一)五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當眾說台灣好像警察國家沒有大老 在台灣協防自身都難保憑什麼反攻大陸之並以粗鄙之詞辱罵總統多次(二)五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下午開飯時對人說台灣宣傳說大陸人民吃草根樹皮充饑現在毛澤東有了原子彈台灣又不敢吹宣傳大陸同胞吃草根樹皮了(三)五十六年三月廿日與同事談論說三民主義就不算一種主義民族主義是排除外族的一種主義等語為人檢舉報由本部政戰部第四組查明屬實簽奉批交偵辦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審之被告戴耕遜否認有上開飯罪情勢並辯稱:「我意思是不要貪物質享受毛澤東已經有了原子彈我們還貪享受嗎」「我說三民主義不是一個主義是三個主義的總稱民族主義是悍禦外侮的主義也可以說排外的」等語為辯解然經傳訊在場證人(見審卷28頁)到庭均一致結稱被告確有乖謬言論之行為查渠等與被告間並無嫌隙若無其事則證人等焉甘冒法律偽證之處分而力加指證其所為證詞自堪置信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殊無可採核與政四組調查資料相符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辯護意旨謂被告並無叛亂之故意及先後發表不當之言論並非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不足以認為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云云查被告從軍有年並曾受中等教育對不利於國之言論不能謂無認識其所為偏激言論安難謂無為有利於匪宣傳之故意第查被告之所言之處所胥為公眾得出入之處人員隨時均可增加自屬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之殆無疑義是其所辯空論乏據要無可採複查被告身為革命軍人尤應体念時艱忠誠謀國乃竟對不特定之官員連續發表乖謬言論詆毀政府損害威信打擊民心士氣資以利敵核其所為實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按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係其於一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酌處適當之行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姜瑞林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二 月 八 日 陸軍作戰發展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吳樹聲 審判官 曾憲安 審判官 葛通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任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