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7)警檢訴字第132號
原始職業
虎尾中學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1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經常收聽匪幫廣播,受匪之宣傳影響,思想傾匪。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在省立虎尾中學就讀期間書寫:「毛主席我瘋狂地擁護你,我絕對忠於世界革命,革一切反世界人民的命,生死不渝」等文字夾於書本內。復於同年十一月底,在該中學高一八班教室內向同學陳哲仁、鍾銘炫、侯世祿等七、八人發表頌揚匪幫強盛及崇拜毛匪澤東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3月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1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4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23
【裁判日期】5703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漆聖剛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二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漆聖剛,男,年十七歲(民國四十年生)江西省宜豐縣人,住雲林縣,虎尾中學學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漆聖剛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高中國文第一册、高中英文第一册書有反動文字部分及反動誓詞乙張,均沒收。
事 實
漆聖剛自民國五十五年起,經常收聽共匪廣播,思想傾匪,五十六年九月,入台灣省立虎尾中學就讀時,將匪廣播說詞「偉大的毛匪萬歲」書寫於自己所有之高中英文第一册第六十二面,及以「偉大的舵手、世界的領袖」歌頌毛匪,書寫於高中國文第一册三十一面,幷自書誓詞乙張,表示誓死擁戴毛匪之堅決,復於同年十一月初,於該校高一八班全體同學均在教室之時,在教室黑板書寫共匪說詞「打倒美帝蘇修」荒謬文字,為大部同學所覽。同月底,復在該班教室內,向陳哲仁、鍾銘炫、侯世祿等七、八同學濫言匪帮力量强大,崇拜毛匪澤東等妄語,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將漆聖剛拘獲,並搜獲書有反動文字高中國文、英文第一册各一册、誓詞一張,一併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訊據被告漆聖剛對於因收聽匪廣播影響,思想傾匪,於國文、英文第一册書上塗寫毛匪萬歲,歌頌毛匪為舵手、世界的領袖,及另書堅決擁戴毛匪誓詞一張。五十六年十一月左右,在省立虎尾中學高一八班第二次月攷時,當同學面前,於該班教室黑板上書寫「打倒美帝蘇修」字樣。同月底,又向同學陳哲仁、鍾銘炫、侯世祿等七、八人發表:「大陸上有了核子武器,非常强盛,大陸上亦是中國人,等於中國和美國一樣强大,所以我崇拜毛澤東」等語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庭調查結果均相一致。為多數人共見共聞,又經其同班同學陳哲仁、鍾銘炫、侯世祿等在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結證目賭或親聞屬實,復有被告書寫反動文字之國文、英文兩册,誓詞一張獲案,經提示被告辨認為其所寫無訛,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打倒美帝蘇修」係共匪欺騙世人,挑撥中美邦交之宣傳說詞,而頌揚毛匪,均有利於匪,而毛匪為叛徒,早經政府通令申討有案,被告漆聖剛於書本上書寫歌頌毛匪詞句,又在教室書寫有利於匪文字,並以言詞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已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其犯行應依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被告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第查被告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廿五日生,至犯罪時止,尚未滿十八歲,有其國民身分證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高中國文、英文第一册書寫反動文字部分暨誓詞一張,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教室黑板書寫反動文字部分,軍事檢察官雖未起訴,但核與被告發表有利於叛徒之言論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併予審判,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胡 穎 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