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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宜豐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7)警檢訴字第132號
原始職業
虎尾中學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1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經常收聽匪幫廣播,受匪之宣傳影響,思想傾匪。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在省立虎尾中學就讀期間書寫:「毛主席我瘋狂地擁護你,我絕對忠於世界革命,革一切反世界人民的命,生死不渝」等文字夾於書本內。復於同年十一月底,在該中學高一八班教室內向同學陳哲仁、鍾銘炫、侯世祿等七、八人發表頌揚匪幫強盛及崇拜毛匪澤東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3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初特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18條2項)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1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4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23 【裁判日期】57033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漆聖剛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二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漆聖剛,男,年十七歲(民國四十年生)江西省宜豐縣人,住雲林縣,虎尾中學學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漆聖剛連續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高中國文第一册、高中英文第一册書有反動文字部分及反動誓詞乙張,均沒收。   事 實 漆聖剛自民國五十五年起,經常收聽共匪廣播,思想傾匪,五十六年九月,入台灣省立虎尾中學就讀時,將匪廣播說詞「偉大的毛匪萬歲」書寫於自己所有之高中英文第一册第六十二面,及以「偉大的舵手、世界的領袖」歌頌毛匪,書寫於高中國文第一册三十一面,幷自書誓詞乙張,表示誓死擁戴毛匪之堅決,復於同年十一月初,於該校高一八班全體同學均在教室之時,在教室黑板書寫共匪說詞「打倒美帝蘇修」荒謬文字,為大部同學所覽。同月底,復在該班教室內,向陳哲仁、鍾銘炫、侯世祿等七、八同學濫言匪帮力量强大,崇拜毛匪澤東等妄語,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將漆聖剛拘獲,並搜獲書有反動文字高中國文、英文第一册各一册、誓詞一張,一併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訊據被告漆聖剛對於因收聽匪廣播影響,思想傾匪,於國文、英文第一册書上塗寫毛匪萬歲,歌頌毛匪為舵手、世界的領袖,及另書堅決擁戴毛匪誓詞一張。五十六年十一月左右,在省立虎尾中學高一八班第二次月攷時,當同學面前,於該班教室黑板上書寫「打倒美帝蘇修」字樣。同月底,又向同學陳哲仁、鍾銘炫、侯世祿等七、八人發表:「大陸上有了核子武器,非常强盛,大陸上亦是中國人,等於中國和美國一樣强大,所以我崇拜毛澤東」等語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庭調查結果均相一致。為多數人共見共聞,又經其同班同學陳哲仁、鍾銘炫、侯世祿等在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結證目賭或親聞屬實,復有被告書寫反動文字之國文、英文兩册,誓詞一張獲案,經提示被告辨認為其所寫無訛,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打倒美帝蘇修」係共匪欺騙世人,挑撥中美邦交之宣傳說詞,而頌揚毛匪,均有利於匪,而毛匪為叛徒,早經政府通令申討有案,被告漆聖剛於書本上書寫歌頌毛匪詞句,又在教室書寫有利於匪文字,並以言詞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已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其犯行應依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被告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第查被告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廿五日生,至犯罪時止,尚未滿十八歲,有其國民身分證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高中國文、英文第一册書寫反動文字部分暨誓詞一張,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教室黑板書寫反動文字部分,軍事檢察官雖未起訴,但核與被告發表有利於叛徒之言論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併予審判,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胡 穎 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