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裁字第0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1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裁,0035
【裁判日期】55122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羅戈陽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6)年度裁字第卅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羅戈陽(又名國源),男 年廿五歲,(民國卅年生),廣東省梅縣人,住台灣省苗栗縣,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技工,在押。
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嫌疑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羅戈陽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羅戈陽於民國卅九年間,在廣東汕頭正始小學讀書時,加入匪少年先鋒隊,五十年五月在吉林長春匪偽地質探勘學院受專業教育期間,被吸收參加匪共青年團,五十一年四月逃至香港,同年八月由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接運來台,先安置華僑大學就讀,旋輟學,復安置現職,仍不滿現實,經常對人提起匪方建設進步情形,案由本部保安處發覺移送偵辦,經查明確實,以被告參加匪偽少年先鋒隊及匪共青年團部分,已據於五十一年八月在大陸逃港來台難胞輔導就業調查表填明並移轉本部,認有自首之效力,已予不起訴處分,惟其在匪區接受毒化教育多年,來台後,仍 ,聲請裁定前來, 應予照准,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成 鼎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廿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