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俗判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煥章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俗判,0017
【裁判日期】660319
【裁判機關】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
【受裁判者】詹銀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判決 六十六年俗判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詹銀森 男,廿一歲(民國四十四年生),台灣省雲林縣人,陸軍第二九二師步八營一連一兵彈藥,籍設:雲林縣 (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彭申生上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詹銀森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詹銀森係陸軍第二九二師步八營步一連一等兵,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該營彰化營區編號ABT○一○六○一─○二六號厠所內牆上書寫「同志們打倒大專兵」,「起來革命吧,打倒國╳黨政府,為免於當砲灰而努力。」案由該管查獲,因益陽演習,呈解本部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詹銀森對於前揭書寫反動文字之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核與陸軍第二九二師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65)壟作字第五七八號呈及所附詹銀森書寫反動文字偵查報告書及程文剛、崔金全、金孟山、蔡啟鍾談話筆錄所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厠所內所書反動文字描印乙紙附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值此戡亂時期,準備反攻復國之際,被告竟於上述時地書寫「同志們打倒大專兵」,「起來革命吧!打倒國╳黨政府,為免於當砲灰而努力」之反動文字於厠所內牆上,核其所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罪。辯護意旨以「被告年輕識淺,不諳法律之森嚴,且受非法份子威脅利誘,致誤蹈法網,案發後又充分合作,提供可貴資料,是犯罪情節殊非重大,情堪憫恕,請從輕處分」乙節,頗具見地,可資審酌,爰依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姜成禮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陸軍第四十三軍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莊 文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正本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劉 煥 章
本判決於民國66.年3.月 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