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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淡水初中肄業
起訴書字號
(57)警檢訴字第054號
原始職業
包裝工
被起訴時年齡
1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謝榮州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起,先後五次收聽匪偽中央人民廣播電台廣播,思想因而傾匪,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建台水泥廠鋼樓二樓樓梯左邊第一根水泥柱上,用紅磚塊書寫「毛主席萬歲」,同月廿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址第二根水泥柱上書寫「偉大的毛主席」,同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復在同址第一根水泥柱上書寫時,為警查覺,經由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解送偵辦到案。(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8條2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精智
起訴日期
民國56年10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初特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18條2項)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2月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1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12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10 【裁判日期】56120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謝榮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州 男,年十七歲 台灣省台北縣人,住士林鎮 業包裝工,在押。   選任辯護人 孫拔吾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謝榮州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   事實 謝榮州本於(53)年四月起,先後五次收聽匪偽中央人民廣播電台廣播,思想因而傾匪,至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建台水泥廠預熱機鋼樓二樓樓梯左側第一根水泥柱上,用紅磚塊書寫「毛主席萬歲」,同月廿日上午十一時,在同址第二根水泥住上書寫「偉大的毛主席」,爲叛徒宣傳,同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復在同址第一根水泥柱上書寫時,經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警第二總隊)查覺。描畫樣張後,將謝榮州扣解本案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謝榮州對於本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建台水泥廠預熱機鋼樓二樓樓梯左側第一根水泥柱上,用紅磚塊書寫「毛主席萬歲」,同月廿日上午十一時許,又在同址第二根水泥柱上書寫「偉大的毛主席」,同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復在同一址第一根水泥柱上書寫時,經警當場逮捕等事實,已迭據於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保警二總隊(五十六年九月五日安忠(一)字第二八四七號)呈報情節相符,並經目睹被告書寫該項反動文字之證人卽同廠工人湯感補在該總隊供證在卷,且有原反動文字描繪樣張附卷可稽,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辯稱及其辯護意旨:(一)在保警二總隊及偵查庭所供先後五次收聽匪偽廣播,係保警二總隊調查人員引誘承認實無其事。(二)被告年少無識,因閱讀報紙,知悉大陸鬧紅衛兵,由於好奇心,遂書寫上開文字,無叛亂犯意等語。第查:(一)被告自本年七月十九日至廿一日,先後三次書寫反動文字,為其始終承認,且有描畫之樣張,經提示被告辨認確實,及目睹被告書寫之證人湯感補證明確實,事實固無所爭。政府遷台後,以反共為國策,被告係在政府遷台後出生,在台生長受教,該所謂「毛主席萬歲」,「偉大的毛主席」等乃歌頌匪酋之詞,為有利於叛徒,自有明知,且初次書寫「毛主席萬歲時」,湯感補曾予勸戒,亦經湯感補供明,被告竟不予理會,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自有爲匪宣傳之故意,并核被告自供,因經常看報紙,對大陸紅衛兵新聞報導特別有興趣,我想假使我是一個紅衛兵,就不愁生活,自由自在了等語。其有叛亂犯意益信而有徵。(二)被告犯罪事證暨屬明確,保警二總隊經調查人員固無引誘取供之必要,而被告復不能提呈引誘取供之具體事實,俾資調查,顯屬空言,所辯未收聽匪方廣播,亦無解脫其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殊不足採。按建台水泥廠鋼樓二樓樓梯,為該廠員工上下樓梯必經之道,被告於該處水泥柱上書寫有利于判徒之文字,足為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論擬。其先後二次所為,係基伊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係連續犯。唯查被告係民國卅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有陽士戶謄字第二三三六一號戶籍謄本可按,是被告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爰依法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 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孟廷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