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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宜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海軍訓練司令部士官學校第一營第三連一等兵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法審字第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盧奇南(審判官)
書記官
孫柏雄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7)法判字第09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怡(審判長)、李簫南(審判官)、吳存義(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3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法判字第09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用鐵釘在黑板及內務櫃上刻寫:「毛主席是中國的紅太陽」「解放台灣」「毛主席萬萬歲」「打倒蔣介石集團」「毛主席萬」等反動文字,為有利於匪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宋長志(海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3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法判字第09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怡(審判長)、李簫南(審判官)、吳存義(審判官)
書記官
徐保宏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3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法判字第1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怡(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副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3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法審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孫柏雄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3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法審,0017 【裁判日期】570129 【裁判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受裁判者】趙春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第一軍司令部判決                    (57)法審字第017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趙春福 男 年21歲(民國35年生)台灣宜蘭縣人 本軍訓練司令部士官學校第一營第三連一等兵學生(兵籍號碼天五八六九一八)住宜蘭市 (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 高金印 右被告因五十七年審字第012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趙春福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趙春福,係本軍訓練司令部士官學校一營三連一等兵學生平素喜收聽匪區廣播漸為匪之謬論所惑,受訓期間,復因不滿官長之不當處罰,心緒激盪,產生惡感,乃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乘担任連上衛兵全連官兵前往餐廳進餐之際,用鐵釘在黑板及內務櫃上刻寫「毛主席是中國的紅太陽」「解放台灣」「毛主席萬萬歲」「打倒蔣介石集團」「毛主席萬歲」等反動文字而作有利於匪之宣傳,旋為該連學生林茂宏發覺,報由訓練司令部解送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趙春福,對於右開時地用鐵釘在該連黑板及內務櫃刻寫反動文字之事實業已當庭供認不諱,核與本軍訓練司令部(56)沂三字第0305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書所載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刻寫反動文字之黑板及被告所撰之自白書,悔過書各一紙附案可稽,事証已臻明確,是其犯行堪資認定,辯護意旨略以利敵宣傳罪須有叛亂之犯意及有利敵之宣傳二者具備始為相當,被告係因不滿隊職官之不當管教心生惡感,一時為洩私忿所為,尚非有何叛亂之故意,且其於黑板及內務櫃刻寫反動文字亦難認係宣傳行為,應請諭知無罪等語資為辯護,查被告入伍前即時常竊聽匪偽廣播,罹毒甚深,偶因不滿長官受教,遽在連上黑板及內務櫃上刻寫謊謬反動文字,謂無叛亂之故意,孰能置信,又其刻劃反動文字之黑板係置於該連連部,為全連官兵所共睹,顯已達宣傳之程度,核其所為,實已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罪,所辯殊不足採,姑念被告年幼無知,因時聽匪偽廣播及不滿隊職官之不當管教,而罹重典,事後深知悔悟,爰酌情減輕其刑,以示懲戒。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俞建界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元 月 二 十 四 日 海軍第一軍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盧奇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柏雄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元 月 二 十 九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覆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