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10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09
【裁判日期】570624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馬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7)年度初特字第〇〇〇九號
被 告 馬瑾 男,年廿八歲(民國廿九年生),河北省吳橋縣人(起訴書誤為福建省長樂縣人),業無,住台灣省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宿舍,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關鴻謨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馬瑾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馬瑾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在義胞電子訓練班(以下簡稱義胞電訓班由台灣省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辦)受訓期間,經常在該班向多數同學讚揚共匪,表示政府反攻無望。五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在該班寢室高聲濫言「台灣這些狗官,天天想反攻,根本沒有這回事,說不定台灣會被共產黨拿去。」同年三月某日,在該班飯廳于多數同學用餐時聲言:「我在大陸都沒有吃過這樣差的菜,如果那時我當兵幹的話,會吃得更好的菜。」等有利於叛徒之荒謬言詞。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解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馬瑾於民國五十六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在義胞電訓班受訓期間,經常讚譽共匪,發表政府反攻無望之言論,同年二月十九日晚飲酒後在該班寢室高聲叫嚷:「台灣這些狗官,天天叫反攻,老實說,台灣始終反攻不了大陸,說不定台灣會被共產黨拿走。」三月間某日(日期不祥)在飯廳多數同學用餐時稱:「我在大陸上,都沒有吃過這樣差的菜,如果那時我當兵幹的話,會吃到更好的菜。」等妄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同學吳亞友,鍾定沐、鄭成香在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屬實,被告馬瑾經常發表上開言論,幷據郭金鍾、程德慶、林永安在本庭結證一致,犯罪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馬瑾矢口否認,其辯護意旨以(一)郭金鍾、吳亞友、鄭成香、鍾定沐與被告曾發生爭吵、闘歐幷涉訟,其證言係挾怨報復不足採信。(二)被告如經常在班內發表狂妄言論,全班同學必均聞及,請傳訊其他同學,以明真相。(三)五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可能是十八日晚之誤,當晚被告飲酒已醉,不知曾說過什麼話云云。經查:(一)本案係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五十六年四月十五日(56)參字第八一九七五號)代電本部,以被告馬瑾在義胞電訓班受訓期聞言行乖張,蓄意滋事,請求訊辦而傳訊證人郭金鐘等,就其言行,予以調查,雖郭金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傷害,但業已和解,郭金鐘亦已撤回自訴,有被告呈送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六年五月廿九日院刑辰字第一六一八二號 (見審理卷)可按,是郭金鐘對被
係片面之詞, 證人等之證言,別無瑕疵,自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 陳文海、陳劍等均 未 被告在班內發表荒謬言論,但經結錄陳文洵供述係因在該班班受訓時間短暫之故(五十五年十一月離班,翌年三月返回,四月又離去),陳劍供陳,因終日埋首讀書,與被告不接近之故,且核陳文洵、陳劍未寫到被告為有利於叛徒言論等語,僅說明該陳文洵等本人,未聽到被告之荒謬言詞,幷非證明被告從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該陳文洵,陳劍之證言,不足以解卸被告罪責(三)被告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自無傳訊其他人證之必要。(四)被告馬瑾五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飲酒後,回至寢室濫發言論之事實,固據證人吳亞友,鄭成香供明,林永安幷證被告未飲多少酒等語,從而被告辯謂當晚飲酒過量,不知所說何話云云,顯係狡展之詞。據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消滅共匪,反動大陸,為我一貫國策,被告馬瑾係大陸來台義胞,自有認識,乃竟在義胞電訓班飯廳,寢室於多數同學在場之際,發表上述頌揚匪政,濫言反攻無望,有利於共匪之言論,顛異叛亂之意,核其所為,應依以淙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其自五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論以連續犯,第念被告個性倔狹,對反共認識不夠,因感現實不如意,致蹈法網,衡情不無可憫,爰予酌情減輕其刑,幷宣告褫奪公權。次查被告五十六年二至四月及三月某日,在義胞電訓班所為荒膠言論部分,軍事檢察官雖未起訴,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爰予一併審判,又被告馬瑾被訴同年二月八日晚在該班寢室稱:「人在台灣,心在大陸,來台灣這幾年,都是像在監獄過年,這裡一切都是欺騙宣傳,大陸共產黨作事比較實在。」部分,訊據被告辯稱,當晚已赴台北,不在高雄,復經本部軍法處函准台灣省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雄工實字第二五○六號)函稱:「馬瑾五十六年二月七日請假照准,當晚前往台北,同月十三日返校」等情,該被告所辯同年二月八日不在校,尚非無慮,此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此犯行,關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係叛亂之部分行為, 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就條例第十條後段,第 十二條,刑法第 十 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五 月 廿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胡穎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六 月 廿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