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00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8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11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41
【裁判日期】56090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日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金 男,年四十一歲(民國十五年生),廣東省海康縣人,住台南市,業小販,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蓮潔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日金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黃日金於民國卅八年春,就讀海康縣第四中學時,經同學鍾匪英才(在大陸)吸收加入匪黨,同年五月,鍾匪因張貼反動標語,為該縣客路鎮警察所所長何喬鸞獲悉逮捕,黃日金因係匪徒,恐被逮捕,聞訊逃逸,四十年底,黃日金在湛江市引帶匪幹蔡子明(在大陸)逮捕王道平,五十一年四月七日,黃日金將引帶匪幹蔡子明逮捕王道平之事,向本部保安處辦理反共自覺表白,餘未吐實,案經台南市警察局(以下簡稱南市警局)查覺,以其表白不實,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黃日金對於民國卅八年春,就讀海康第四中學時,經鍾匪英才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同年五月,鍾匪因張貼反動標語,為警發覺,至學校逮捕,被告因有匪黨身分,恐遭牽連故聞訊逃逸,四十年底,引導匪幹蔡子明逮捕王道平之事實,業據於南市警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為匪徒,於逮捕鍾匪英才時逃逸,並據何喬鸞證述歷歷,被告引導匪幹逮捕王道平,亦據王道平供證屬實,并有其自覺表白案卷可稽,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按被告於卅八年春參加共產匪黨,其參加行為雖在懲治叛亂條例(卅八年六月廿日)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匪黨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條解釋,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第念被告參加匪之組織乃早年在中學讀書時,年輕識淺,衡情堪憫。爰予減輕其刑,并予褫奪公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一)南市警局辦案人員謂自白為匪,即可獲釋回家,移送軍事檢察官時,亦告以係辦理結案手續,故受騙編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不應採為犯罪之證據。(二)何喬鸞謂被告參加匪黨,係聞諸第四中學校長蘇海國說的,其後又供不知被告參加匪組織之事,前後矛盾,何喬鸞在大陸與被告家族為選舉縣議員各支持一方,王道平因疑被告帶匪幹抓他,及離開大陸時分攤船費不均,均有嫌隙,故予誣攀,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三)「 後的大陸 ( 合吸收之對象,
試而畢業,所指被告攷試時逃走,并非事實。(五)被告在校情形,客路鎮鎮長李春耿知之甚詳,請傳案作證。(六)領帶匪幹蔡子明逮捕王道平,已經辦理反共自覺表白,應不再追究云云,提呈「淪陷後的大陸」一書到庭,第查:(一)被告參加匪黨,不僅被告在南市警局及本部偵查庭自白歷歷,參以被告於四月三日經軍事檢察官收押後,同月七日所呈書狀內,仍敘以鍾匪英才邀其參加匪組織予以拒絕之情詞,被告參加匪組織自屬實在,其為匪徒之事實,又經證人何喬鸞、王道平指證確鑿,被告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何喬鸞當時係客路鎮警察所所長,有調查犯罪責任,海康第四中學校長蘇海國向其表示被告係匪黨份子,乃檢舉性質,其後因而發覺該學校學生鍾英才等張貼反動標語,將鍾英才等逮捕,被告黃日金逃逸,與被告所供情形相一致,自非傳聞,該何喬鸞係辦案人員,陳述辦案經過,無瑕疵可言,至本部偵查中改稱不知被告參加匪黨組織之事,係為被告脫罪之詞,自不足採。(三)詰之何喬鸞、王道平固均否認與被告有任何嫌怨,且核被告自謂與何喬鸞結怨,係因海康縣選舉縣議員,有派系之爭,與王道平結怨係因民國四十年分攤船費不均,及因帶匪逮捕王道平,但查被告與王道平、何喬鸞,現均寄籍台灣已十餘年,生活各不相干,無計較舊怨之理,逃難時分攤船費,何家應多,何家應少,如何結怨,固未據具體指明,難據此即指王道平挾怨之原因,而被告帶匪逮捕王道平之事實,業據被告向本部表白有案,王道平無向治安機關訴控之事實,且被告犯罪情形,係南市警局主動發覺追究時,被告自白後而向何喬鸞、王道平調查者,并非何喬鸞,王道平之指控,被告黃日金指因何喬鸞、王道平與被告間集有舊怨而誣證,殊無根據。(四)客路鎮鎮長李春耿,係主管客路鎮一鎮之事務,不管理該校學生情形,事實上無法個別了解,無傳訊之必要。(五)匪為擴大叛亂,廣收黨徒,其辦法因時因地而異,坊間出版書籍「淪陷後之大陸」,載有匪徒入黨之嚴格規定,不足據為被告未參加匪黨之反證,且被告參加匪組織時,係在校求學中,為匪幫爭取之青年對象,并非因家庭富有即無參加之資格。(六)卅八年春夏,全國動亂異常,被告是否係依平時正常現象修完學業而畢業,固無可查,亦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七)被告領帶蔡子明逮捕王道平之事,業據於五十一年四月七日辦理自覺表白,有原表白卷可稽,惟其表白未將參加匪黨重要部分吐實,自屬表白不誠,其未表白部分,不生表白之效力,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被訴接受匪幹蔡乃吉之指示,將當時客路鎮國軍部隊人數,供給蔡匪,并接受鍾匪英才交付之反動傳單,四處張貼一節,固據于南市警局供承其事,以有無具體犯罪證據為關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匪活動之事,并辯稱當時客路鎮無國軍部隊駐紮,未為匪張貼標語等語,經查:(一)客路鎮當時無國軍部隊,僅有地方自衛隊二、三十人警察四、五十人,業據何喬鸞於本庭結證在卷。(二)據何喬鸞迭次供稱,當時據報張貼反動標語者,僅有鍾匪英才等人,并無被告黃日金,因逮捕鍾匪時黃日金逃逸,故疑其有貼標語情形,核與被告五十六年三月二日在南市警局供稱:「因參加他們(按指鍾英才等)的組織,所以看到警察來抓他們,我就跑了。」等語相一致,是被告關此部分之自白,尚無具體證據,此外別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係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之牽連行為,毋庸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軍事檢察官起訴條文,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晚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八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