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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海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小販
被起訴時年齡
4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初特字第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張潤山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9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0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就讀廣東海康縣第四中學時,經同學鍾匪英才吸收加入匪黨。同年五月鍾匪因張貼反動標語被逮捕,被告恐被逮捕逃逸。翌後被告將引帶匪幹蔡子明逮捕王道平之事,向該部保安處辦理反共自覺表白,餘未吐實(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1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分勉(新)字第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1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00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11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41 【裁判日期】56090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日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金 男,年四十一歲(民國十五年生),廣東省海康縣人,住台南市,業小販,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蓮潔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日金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黃日金於民國卅八年春,就讀海康縣第四中學時,經同學鍾匪英才(在大陸)吸收加入匪黨,同年五月,鍾匪因張貼反動標語,為該縣客路鎮警察所所長何喬鸞獲悉逮捕,黃日金因係匪徒,恐被逮捕,聞訊逃逸,四十年底,黃日金在湛江市引帶匪幹蔡子明(在大陸)逮捕王道平,五十一年四月七日,黃日金將引帶匪幹蔡子明逮捕王道平之事,向本部保安處辦理反共自覺表白,餘未吐實,案經台南市警察局(以下簡稱南市警局)查覺,以其表白不實,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黃日金對於民國卅八年春,就讀海康第四中學時,經鍾匪英才吸收參加共產匪黨,同年五月,鍾匪因張貼反動標語,為警發覺,至學校逮捕,被告因有匪黨身分,恐遭牽連故聞訊逃逸,四十年底,引導匪幹蔡子明逮捕王道平之事實,業據於南市警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為匪徒,於逮捕鍾匪英才時逃逸,並據何喬鸞證述歷歷,被告引導匪幹逮捕王道平,亦據王道平供證屬實,并有其自覺表白案卷可稽,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按被告於卅八年春參加共產匪黨,其參加行為雖在懲治叛亂條例(卅八年六月廿日)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止,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匪黨組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條解釋,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第念被告參加匪之組織乃早年在中學讀書時,年輕識淺,衡情堪憫。爰予減輕其刑,并予褫奪公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一)南市警局辦案人員謂自白為匪,即可獲釋回家,移送軍事檢察官時,亦告以係辦理結案手續,故受騙編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不應採為犯罪之證據。(二)何喬鸞謂被告參加匪黨,係聞諸第四中學校長蘇海國說的,其後又供不知被告參加匪組織之事,前後矛盾,何喬鸞在大陸與被告家族為選舉縣議員各支持一方,王道平因疑被告帶匪幹抓他,及離開大陸時分攤船費不均,均有嫌隙,故予誣攀,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三)「  後的大陸   (    合吸收之對象, 試而畢業,所指被告攷試時逃走,并非事實。(五)被告在校情形,客路鎮鎮長李春耿知之甚詳,請傳案作證。(六)領帶匪幹蔡子明逮捕王道平,已經辦理反共自覺表白,應不再追究云云,提呈「淪陷後的大陸」一書到庭,第查:(一)被告參加匪黨,不僅被告在南市警局及本部偵查庭自白歷歷,參以被告於四月三日經軍事檢察官收押後,同月七日所呈書狀內,仍敘以鍾匪英才邀其參加匪組織予以拒絕之情詞,被告參加匪組織自屬實在,其為匪徒之事實,又經證人何喬鸞、王道平指證確鑿,被告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二)何喬鸞當時係客路鎮警察所所長,有調查犯罪責任,海康第四中學校長蘇海國向其表示被告係匪黨份子,乃檢舉性質,其後因而發覺該學校學生鍾英才等張貼反動標語,將鍾英才等逮捕,被告黃日金逃逸,與被告所供情形相一致,自非傳聞,該何喬鸞係辦案人員,陳述辦案經過,無瑕疵可言,至本部偵查中改稱不知被告參加匪黨組織之事,係為被告脫罪之詞,自不足採。(三)詰之何喬鸞、王道平固均否認與被告有任何嫌怨,且核被告自謂與何喬鸞結怨,係因海康縣選舉縣議員,有派系之爭,與王道平結怨係因民國四十年分攤船費不均,及因帶匪逮捕王道平,但查被告與王道平、何喬鸞,現均寄籍台灣已十餘年,生活各不相干,無計較舊怨之理,逃難時分攤船費,何家應多,何家應少,如何結怨,固未據具體指明,難據此即指王道平挾怨之原因,而被告帶匪逮捕王道平之事實,業據被告向本部表白有案,王道平無向治安機關訴控之事實,且被告犯罪情形,係南市警局主動發覺追究時,被告自白後而向何喬鸞、王道平調查者,并非何喬鸞,王道平之指控,被告黃日金指因何喬鸞、王道平與被告間集有舊怨而誣證,殊無根據。(四)客路鎮鎮長李春耿,係主管客路鎮一鎮之事務,不管理該校學生情形,事實上無法個別了解,無傳訊之必要。(五)匪為擴大叛亂,廣收黨徒,其辦法因時因地而異,坊間出版書籍「淪陷後之大陸」,載有匪徒入黨之嚴格規定,不足據為被告未參加匪黨之反證,且被告參加匪組織時,係在校求學中,為匪幫爭取之青年對象,并非因家庭富有即無參加之資格。(六)卅八年春夏,全國動亂異常,被告是否係依平時正常現象修完學業而畢業,固無可查,亦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七)被告領帶蔡子明逮捕王道平之事,業據於五十一年四月七日辦理自覺表白,有原表白卷可稽,惟其表白未將參加匪黨重要部分吐實,自屬表白不誠,其未表白部分,不生表白之效力,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被訴接受匪幹蔡乃吉之指示,將當時客路鎮國軍部隊人數,供給蔡匪,并接受鍾匪英才交付之反動傳單,四處張貼一節,固據于南市警局供承其事,以有無具體犯罪證據為關鍵,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匪活動之事,并辯稱當時客路鎮無國軍部隊駐紮,未為匪張貼標語等語,經查:(一)客路鎮當時無國軍部隊,僅有地方自衛隊二、三十人警察四、五十人,業據何喬鸞於本庭結證在卷。(二)據何喬鸞迭次供稱,當時據報張貼反動標語者,僅有鍾匪英才等人,并無被告黃日金,因逮捕鍾匪時黃日金逃逸,故疑其有貼標語情形,核與被告五十六年三月二日在南市警局供稱:「因參加他們(按指鍾英才等)的組織,所以看到警察來抓他們,我就跑了。」等語相一致,是被告關此部分之自白,尚無具體證據,此外別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係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之牽連行為,毋庸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軍事檢察官起訴條文,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晚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八 月 廿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