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36
【裁判日期】58021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世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58)初特字第〇〇卅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世俊 男 年五十八歲(民前一年生) 福建省林森縣人 住台灣省台南市 業台南市自來水廠工程員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士鼎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世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吳世俊於民國十九年,在福建省立福州理工學校求學時,經方匪近汶吸收參加匪黨「革命互濟會」(簡稱互濟會)與方匪近汶、蘇匪 鼎、陳匪念祥、陳匪亨康(均在大陸)同一小組,受自新份子周劍心領導,並負責發展該會組織,先後將互濟會擴展至私立三民中學、省立福州師範學校、福州鄉村師範學校、理工中學等校,來台後迄未向政府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被告吳世俊對於民國十九年,在福建省立福州理工學校求學時,經方匪近汶吸收參加「互濟會」,與方匪近汶、蘇匪 鼎,陳匪念祥、陳匪亨康同一小組,由周匪劍心領導,並負責收集會費銀元廿餘元,保管匪黨重要文件等事實,業據在偵察中供承不諱,並經自新份子周劍心到庭結證:「民國廿年左右,我是「革命互濟會」的負責人,該會反對政府,是共黨外圍組織,吳世俊是該會會員,負責發展該會組織任務,保管「國際革命互濟會剛領一、「紅旗」、「鬥爭」等匪黨重要文件,經他發展的學校有私立三民中學、省立福州師範學校、福州鄉村師範學校、理工中學等校,該會宗旨是營救被捕的匪黨黨員」等語,以及自首份子張劍 供稱:「共匪所組織的「革命互濟會」,乃匪黨之外圍群眾團體,實為共匪預備黨員養成所云云,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否認「互濟會」為匪黨組織,並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一)被告只知「互濟會」係辦理慈善事業,不知其為匪黨組織,故無顛覆政府叛亂之犯意,縱屬被告離開後變質為共匪外圍組織,與被告無關,不應負有刑責。(二)被告是在福州私立三民中學參加「互濟會」,當時被告正在福州理工學校就讀,兩校距離甚遠,被告與該會常成脫節狀態。(三)周劍心證稱:曾派被告在私立三民中學、省立福州師範學校、福州鄉村師範學校、理工中學等校發展組織,但查被告當時正在理工中學就讀,何以能去發展他校組織,況周某並未舉出被告吸收者姓名」云云,但查:(一)被告係民國廿一年離開「互濟會」,已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該「互濟會」負責人周劍心在本庭供明,民國廿年被告為該會負責發展組織關係,該會本身就是共匪的外圍組織,其宗旨是
被告當時已為匪的黨員或團員云云,相互參證被告于參加該「互濟會」時,即已知該會為匪黨外圍組織,至為明顯,其具有叛亂犯意,應毋庸疑。(二)被告在審理中供明,於民國十九年就讀理工學校時,在三民中學經方匪近汶吸收參加「互濟會」,曾開會五六次,既曾參加與開會多次,所謂與該會常成脫節狀態,無非飾詞。(三)被告曾發展該會至私立三民中學、省立福州師範學校、福州鄉村師範學校、理工中學等校,已為當時該會負責人周劍心結證在卷,至有無提呈被告所吸收者姓名,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關,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查「互濟會」為匪黨外圍組織,係派亂組織,被告參加該會,自係參加叛亂組織,嗣復為該會保管匪黨重要文件,擴充該會組織,募集經費,核其所為,係基于一貫叛亂之犯意,已達于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於調查時檢舉叛徒,現正另案偵辦中,有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57)中字第三一四四三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應依法免除其刑。第以被告參加該「互濟會」後,為該會積極募集經費,發展組織,感染匪毒頗深,按其情節,應施予感化教育,以資矯正,爰諭知交付感化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一 月 卅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彭年
審判官 呂達勇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楊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