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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林森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訴字第087號
原始職業
自來水廠工程員
被起訴時年齡
5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19年加入革命互濟會,受周匪領導參加集會討論時局籌募經費等,為匪籌募經費並負責保管匪黨重要文件,37年來台迄今未自首,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已脫離,認其參加行為仍在繼續狀態(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敏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12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36 【裁判日期】58021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世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58)初特字第〇〇卅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世俊 男 年五十八歲(民前一年生) 福建省林森縣人 住台灣省台南市 業台南市自來水廠工程員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士鼎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世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免除其刑,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吳世俊於民國十九年,在福建省立福州理工學校求學時,經方匪近汶吸收參加匪黨「革命互濟會」(簡稱互濟會)與方匪近汶、蘇匪 鼎、陳匪念祥、陳匪亨康(均在大陸)同一小組,受自新份子周劍心領導,並負責發展該會組織,先後將互濟會擴展至私立三民中學、省立福州師範學校、福州鄉村師範學校、理工中學等校,來台後迄未向政府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被告吳世俊對於民國十九年,在福建省立福州理工學校求學時,經方匪近汶吸收參加「互濟會」,與方匪近汶、蘇匪 鼎,陳匪念祥、陳匪亨康同一小組,由周匪劍心領導,並負責收集會費銀元廿餘元,保管匪黨重要文件等事實,業據在偵察中供承不諱,並經自新份子周劍心到庭結證:「民國廿年左右,我是「革命互濟會」的負責人,該會反對政府,是共黨外圍組織,吳世俊是該會會員,負責發展該會組織任務,保管「國際革命互濟會剛領一、「紅旗」、「鬥爭」等匪黨重要文件,經他發展的學校有私立三民中學、省立福州師範學校、福州鄉村師範學校、理工中學等校,該會宗旨是營救被捕的匪黨黨員」等語,以及自首份子張劍 供稱:「共匪所組織的「革命互濟會」,乃匪黨之外圍群眾團體,實為共匪預備黨員養成所云云,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在審理中否認「互濟會」為匪黨組織,並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一)被告只知「互濟會」係辦理慈善事業,不知其為匪黨組織,故無顛覆政府叛亂之犯意,縱屬被告離開後變質為共匪外圍組織,與被告無關,不應負有刑責。(二)被告是在福州私立三民中學參加「互濟會」,當時被告正在福州理工學校就讀,兩校距離甚遠,被告與該會常成脫節狀態。(三)周劍心證稱:曾派被告在私立三民中學、省立福州師範學校、福州鄉村師範學校、理工中學等校發展組織,但查被告當時正在理工中學就讀,何以能去發展他校組織,況周某並未舉出被告吸收者姓名」云云,但查:(一)被告係民國廿一年離開「互濟會」,已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該「互濟會」負責人周劍心在本庭供明,民國廿年被告為該會負責發展組織關係,該會本身就是共匪的外圍組織,其宗旨是 被告當時已為匪的黨員或團員云云,相互參證被告于參加該「互濟會」時,即已知該會為匪黨外圍組織,至為明顯,其具有叛亂犯意,應毋庸疑。(二)被告在審理中供明,於民國十九年就讀理工學校時,在三民中學經方匪近汶吸收參加「互濟會」,曾開會五六次,既曾參加與開會多次,所謂與該會常成脫節狀態,無非飾詞。(三)被告曾發展該會至私立三民中學、省立福州師範學校、福州鄉村師範學校、理工中學等校,已為當時該會負責人周劍心結證在卷,至有無提呈被告所吸收者姓名,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關,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查「互濟會」為匪黨外圍組織,係派亂組織,被告參加該會,自係參加叛亂組織,嗣復為該會保管匪黨重要文件,擴充該會組織,募集經費,核其所為,係基于一貫叛亂之犯意,已達于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於調查時檢舉叛徒,現正另案偵辦中,有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五十七年十二月九日(57)中字第三一四四三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應依法免除其刑。第以被告參加該「互濟會」後,為該會積極募集經費,發展組織,感染匪毒頗深,按其情節,應施予感化教育,以資矯正,爰諭知交付感化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一 月 卅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彭年 審判官 呂達勇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楊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