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燦註判字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免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何齊方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9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燦註判,0015
【裁判日期】580825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德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58)年燦註判字第15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保 男、卅六歲(民國23年生)湖北省孝感人,住台南市,空軍通信航管聯隊所屬中尉人事官在押。
指定辯護人 吳謹斌中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德保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免刑。
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被告吳德保於四十七、八年間,與吉樹浦等人,在新竹等地,結拜兄弟,企圖組織第三勢力,以達其政治野心,迄五十五年梢,被告復經吉樹浦之介紹,與匪諜陳述孔相識,並互為結拜,爾後遇有機會,陳述孔即向被告為有利共匪之宣傳,並令其研讀馬克斯主義,及在夜間收聽匪方廣播,吸食匪產「中華牌」香煙等,陳匪述孔並以兼差為餌,誘被告搜集本軍編裝,及F一○四飛機之性能等資料,被告雖因本軍保防嚴密,覓取不易,致無法提供,但仍以本部所印發之技術月刊廿餘冊,交與陳述孔銀更表示如台灣動亂時,決與陳匪結在一齊遂其顛覆政府之目的,迨五十六年八月間,因陳述孔需索日繁,被告始感事態嚴重,而有悔悟之心,乃商由其義兄馬濤陪同,向保警第二總隊,且狀檢舉陳述孔,案奉國防部發交本部政治作戰部調查後,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吳德保,對上開犯罪事實,除陳述孔交其研讀馬克斯主義,共同收聽匪方廣播,吸食匪產香煙,及將本部印發之技術月刊廿餘冊,交陳閱覽等已坦承外,餘則避重就輕,極力掩飾,並稱「當時頭腦不清」或「一時糊糊塗」為辯解,但被告如何於四十七、八月間與吉樹浦等人,結為異姓兄弟,意圖組織第三勢力,以求自保,並於五十五年底,與陳述孔相識,陳以介紹兼差為餌,誘其搜集本軍編裝等資料之事實,迭經供承不諱,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其所寫之自白書中,尤坦白陳明:「我因對現實不滿,而為陳所利用,當時懷着幼稚想法,希望能從他處得到好處,因此情願為他工作,收集資料,介紹結拜兄弟。」暨其義弟吉樹浦在本部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白證稱:「吳德保曾表示台灣動亂時,願與陳述孔站在一齊。」核與本部政治作戰部調查所獲資料相符,徵以被告將本部印發之技術月刊廿餘冊,交與陳述孔,該項刊物固僅供本軍及友軍有關單位參攷之用,無特殊軍事機密價值,(參攷本部情報署會簽意見)但仍屬限閱書刊被告將之交與非可閱覽之人,甘冒不韙,已屬逾越常軌,況被告當時係因本軍保防嚴密,無法提供編裝資料,然為達成陳述孔所賦任務,乃以其所持有之上項書刊,交與陳述孔,其預備顛覆政府犯意之表露,及有利叛徒之舉措,初不因其所提供之資料有無特殊機密價值,而受影嚮,綜上所述,被告與陳述孔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彰彰明甚,其空言卸責,實難採信,至於辯護意旨,以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被告四次結交朋友,應不為罪,及依法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犯罪之唯一證據等,查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四條所明定,但若以犯罪為宗旨,或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而集會結社,則為法所不許,刑法及陸海空軍刑法皆有處罰之明文,被告等四次結拜兄弟,或意圖組織第三勢力,以遂其野心,或預備顛覆政府,顯與憲法賦予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意旨,大相逕庭,次查本案之犯罪事實,除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參酌證人吉樹浦之證言,及碩果專案組歷時半載,調查所得之翔實資料,而為認定者,從而辯護意旨,亦顯無可採,參酌國防部四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防陵局字第二四八七號箋函釋示:查私結朋黨,及秘密結社集會其目的在違背服從之義務及違背職守,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廿條之罪,如其結社係以犯罪為宗旨,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罪,否則若有其他某種類之犯罪事實,則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論罪,查被告與陳述孔,對於預備顛覆政府,既屬同謀,復共同實施,參照司法院卅一年九月九日院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以犯陰謀預備等罪,如有共同實施情形,亦應適用刑法第廿八條處斷,該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基於言詞審理主義之原則,檢察官之起訴,雖以起訴書為之,然仍應以言詞於法庭陳述之,嗣後判決之範圍,亦應以此為準,(參攷孫德耕著刑事訴訟法實用)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固未詳為記載,但檢察官於審理中,業經補充陳明,紀錄在卷,並經被告予以辯解,職是本庭判決之範圍,當不以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為限除檢察官以違背職守罪起訴,應予變更外,合併說明,復查被告於五十七年九月二日,向保警第二總隊檢舉陳述孔,因而破獲陳匪等之叛亂組織,陳匪業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二○號判決,按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已確定在案,為獎勵被告檢舉叛徒,因而破獲叛徒組織之功,依法諭知免刑,以昭公允,惟按被告因對現實不滿,認識不清,竟為叛徒所利用,猶不自覺,為矯正其觀念之偏差,仍有再予思想教化之必要,爰依法諭知交付感化。
基上論結爰依軍事審法 刑法第廿八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 ,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歐陽一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田 松
審判官 盧南薰
審判官 藍賡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齊方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八 月 廿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