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孝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8)燦論起字第58號
原始職業
空軍通信航管聯對所屬中尉人事官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在本軍服役期間先後四次在外與人結拜為兄弟秘密結社集會,爾後其中結拜之一陳述孔不斷向被告誘說欲拉攏其所結拜之兄弟繼以介紹兼差為誘,向被告探取本軍各種軍事機密資料,被告需與委蛇僅以本軍所印發之技術情報月刊廿餘冊交付陳嫌(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56條)、陸海空軍刑法(120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正吉
起訴日期
民國58年4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燦註判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免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審理人
田松(審判長)、盧南薰(審判官)、藍賡元(審判官)
書記官
何齊方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8月2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燦註判字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免刑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何齊方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9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燦註判,0015 【裁判日期】580825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德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58)年燦註判字第15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保 男、卅六歲(民國23年生)湖北省孝感人,住台南市,空軍通信航管聯隊所屬中尉人事官在押。 指定辯護人 吳謹斌中尉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德保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免刑。 交付感化三年。   事實 被告吳德保於四十七、八年間,與吉樹浦等人,在新竹等地,結拜兄弟,企圖組織第三勢力,以達其政治野心,迄五十五年梢,被告復經吉樹浦之介紹,與匪諜陳述孔相識,並互為結拜,爾後遇有機會,陳述孔即向被告為有利共匪之宣傳,並令其研讀馬克斯主義,及在夜間收聽匪方廣播,吸食匪產「中華牌」香煙等,陳匪述孔並以兼差為餌,誘被告搜集本軍編裝,及F一○四飛機之性能等資料,被告雖因本軍保防嚴密,覓取不易,致無法提供,但仍以本部所印發之技術月刊廿餘冊,交與陳述孔銀更表示如台灣動亂時,決與陳匪結在一齊遂其顛覆政府之目的,迨五十六年八月間,因陳述孔需索日繁,被告始感事態嚴重,而有悔悟之心,乃商由其義兄馬濤陪同,向保警第二總隊,且狀檢舉陳述孔,案奉國防部發交本部政治作戰部調查後,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吳德保,對上開犯罪事實,除陳述孔交其研讀馬克斯主義,共同收聽匪方廣播,吸食匪產香煙,及將本部印發之技術月刊廿餘冊,交陳閱覽等已坦承外,餘則避重就輕,極力掩飾,並稱「當時頭腦不清」或「一時糊糊塗」為辯解,但被告如何於四十七、八月間與吉樹浦等人,結為異姓兄弟,意圖組織第三勢力,以求自保,並於五十五年底,與陳述孔相識,陳以介紹兼差為餌,誘其搜集本軍編裝等資料之事實,迭經供承不諱,於五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其所寫之自白書中,尤坦白陳明:「我因對現實不滿,而為陳所利用,當時懷着幼稚想法,希望能從他處得到好處,因此情願為他工作,收集資料,介紹結拜兄弟。」暨其義弟吉樹浦在本部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白證稱:「吳德保曾表示台灣動亂時,願與陳述孔站在一齊。」核與本部政治作戰部調查所獲資料相符,徵以被告將本部印發之技術月刊廿餘冊,交與陳述孔,該項刊物固僅供本軍及友軍有關單位參攷之用,無特殊軍事機密價值,(參攷本部情報署會簽意見)但仍屬限閱書刊被告將之交與非可閱覽之人,甘冒不韙,已屬逾越常軌,況被告當時係因本軍保防嚴密,無法提供編裝資料,然為達成陳述孔所賦任務,乃以其所持有之上項書刊,交與陳述孔,其預備顛覆政府犯意之表露,及有利叛徒之舉措,初不因其所提供之資料有無特殊機密價值,而受影嚮,綜上所述,被告與陳述孔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已彰彰明甚,其空言卸責,實難採信,至於辯護意旨,以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被告四次結交朋友,應不為罪,及依法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犯罪之唯一證據等,查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四條所明定,但若以犯罪為宗旨,或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而集會結社,則為法所不許,刑法及陸海空軍刑法皆有處罰之明文,被告等四次結拜兄弟,或意圖組織第三勢力,以遂其野心,或預備顛覆政府,顯與憲法賦予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意旨,大相逕庭,次查本案之犯罪事實,除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參酌證人吉樹浦之證言,及碩果專案組歷時半載,調查所得之翔實資料,而為認定者,從而辯護意旨,亦顯無可採,參酌國防部四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防陵局字第二四八七號箋函釋示:查私結朋黨,及秘密結社集會其目的在違背服從之義務及違背職守,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廿條之罪,如其結社係以犯罪為宗旨,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罪,否則若有其他某種類之犯罪事實,則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論罪,查被告與陳述孔,對於預備顛覆政府,既屬同謀,復共同實施,參照司法院卅一年九月九日院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以犯陰謀預備等罪,如有共同實施情形,亦應適用刑法第廿八條處斷,該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共同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基於言詞審理主義之原則,檢察官之起訴,雖以起訴書為之,然仍應以言詞於法庭陳述之,嗣後判決之範圍,亦應以此為準,(參攷孫德耕著刑事訴訟法實用)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固未詳為記載,但檢察官於審理中,業經補充陳明,紀錄在卷,並經被告予以辯解,職是本庭判決之範圍,當不以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為限除檢察官以違背職守罪起訴,應予變更外,合併說明,復查被告於五十七年九月二日,向保警第二總隊檢舉陳述孔,因而破獲陳匪等之叛亂組織,陳匪業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二○號判決,按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已確定在案,為獎勵被告檢舉叛徒,因而破獲叛徒組織之功,依法諭知免刑,以昭公允,惟按被告因對現實不滿,認識不清,竟為叛徒所利用,猶不自覺,為矯正其觀念之偏差,仍有再予思想教化之必要,爰依法諭知交付感化。 基上論結爰依軍事審法           刑法第廿八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   ,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歐陽一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田 松 審判官 盧南薰 審判官 藍賡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齊方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八 月 廿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