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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桃園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訴字第024號
原始職業
益新紡織技術員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五十七年二三四月間,先後在廠內向員工誇張大陸匪區工人待遇優越,暨發表「反攻無望」等有利于叛徒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9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8)初特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長)、孟廷杰(審判官)、方彭年(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蕭與規(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上午在益新紡織廠織布部木工間,向黃步鈞、崔敏、華學智發表,「大陸人民沒有飯吃,沒有衣服穿,我不相信,如果大陸與台灣相通,住在台灣的人都要跑光了」,及五十七年二、三、四、五月間,先後在該廠織布部木工間穿筘間及織布車間等處,對黃步鈞崔敏陳根生華學智等濫言,「在大陸上人民有什麼能力,共產黨就分配什麼工作,我們台灣則相反,人民有能力,找工作,要靠人事背景或送紅包」,「共產黨的待遇平等,沒有階級性」,「共產黨如果來台灣,不會把所有的人都殺光,勞工身分無問題」,「大陸人多地方大,台灣人口少,反攻大陸沒希望」,「報載毛澤東逃亡事,不確實,因收聽大陸廣播,人民還在擁護毛主席」等荒謬言論,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夏季屏(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蕭與規(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重審字第1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秉才(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兼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3月1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2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11 【裁判日期】57121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子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育 男 年卅七歲,台灣省桃園縣人,住桃園縣,業益新紡織技術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王雲濤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子育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張子育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及五十七年二三四五月間,先後在益新紡織廠織布部門,向黃步鈞、崔敏、陳根生、華學智等發表大陸上共產黨的待遇平等,沒有階級人民擁護「毛主席」等有利於叛徒之言論,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發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張子育對於五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上午,在益新紡織廠織布部木工間,向黃步鈞、崔敏、華學智發表:「大陸人民沒有飯吃,沒有衣服穿,我不相信,如果大陸與台灣相通,住在台灣的人都要跑光了」,及五十七年二三四五月間,先後在該廠織布部之木工間;穿筘間及織布車間等處,對黃步鈞、崔敏、陳根生、華學智等濫言:「在大陸上人民有什麼能力,共產黨就分配什麼工作,我們台灣則相反,人民有能力,找工作,要靠人事背景或送紅包」,「共產黨的待遇平等,沒有階級性」,「共產黨如果來台灣,不會把所有的人都殺光,勞工身份無問題」,「大陸人多地方大,台灣人口少,反攻大陸沒希望」,「報載毛澤東逃亡事,不確實,因收聽大陸廣播,人民還在擁護毛主席」等荒謬言論,業據在桃園縣警察局及本部偵查中,坦承無隱。並經本部偵審各庭先後傳訊證人黃步鈞、崔敏、陳根生分別結證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被告雖否認其事,據其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一)被告在桃園縣警察局之口供筆錄,係被强迫承認蓋印的。(二)崔敏曾向被告借錢未遂,又與黃步鈞爭取被告之技術員地位待遇,乃不惜挾嫌偽證。(三)被告曾否發表反動言論,請傳訊華學智等證明云云。第查:(一)桃園縣警察局果有不法取供情事,被告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卽應陳明,被告仍然直認,其在該局之口供,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二)訊據誤人黃步鈞、崔敏、陳根生均具結供述:「與張子育無仇恨」,而所為證言,復與被告張子育所供相符,其證言旣無瑕疵,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偽證,無非飾詞狡展。(三)華學智已於五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出國,其於出國前已在同年同月十一日晚於益新紡織廠供述:「張子育曾在廠內工人出入場所濫言:『假如共產黨來了,勞工身分沒有關係』等利匪言論,黃步鈞、陳根生和我均在場聽到,絕對沒有錯」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陳根生等結證相符,自無傳訊華學智等之必要。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查被告所為上開荒謬言論,均有利於叛徒,益新紡織廠織布部之各部門,為公衆得出入之場所,且所為有利於叛徒之言論,已為黃步鈞、崔敏、陳根生、華學智等多數人所共聞,核其所為,已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於五十六年三月及五十七年二至五月間,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惟念被告智識淺簿,誤觸刑章,情堪憫恕,爰酌減處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被告於五十六年三月所發表「大陸人民沒有飯吃,沒有衣服穿,我不相信,如果大陸與台灣相通,住在台灣 人都要跑光了」之部份,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五十七年二至五月間所為有利叛徒言論部份,係裁判上一罪,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 玉 芳 審判官 孟 廷 杰 審判官 方 彭 年 書記官 盧 榮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