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上午在益新紡織廠織布部木工間,向黃步鈞、崔敏、華學智發表,「大陸人民沒有飯吃,沒有衣服穿,我不相信,如果大陸與台灣相通,住在台灣的人都要跑光了」,及五十七年二、三、四、五月間,先後在該廠織布部木工間穿筘間及織布車間等處,對黃步鈞崔敏陳根生華學智等濫言,「在大陸上人民有什麼能力,共產黨就分配什麼工作,我們台灣則相反,人民有能力,找工作,要靠人事背景或送紅包」,「共產黨的待遇平等,沒有階級性」,「共產黨如果來台灣,不會把所有的人都殺光,勞工身分無問題」,「大陸人多地方大,台灣人口少,反攻大陸沒希望」,「報載毛澤東逃亡事,不確實,因收聽大陸廣播,人民還在擁護毛主席」等荒謬言論,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夏季屏(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2月2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2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11
【裁判日期】57121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子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育 男 年卅七歲,台灣省桃園縣人,住桃園縣,業益新紡織技術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王雲濤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子育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張子育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及五十七年二三四五月間,先後在益新紡織廠織布部門,向黃步鈞、崔敏、陳根生、華學智等發表大陸上共產黨的待遇平等,沒有階級人民擁護「毛主席」等有利於叛徒之言論,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發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張子育對於五十六年三月廿四日上午,在益新紡織廠織布部木工間,向黃步鈞、崔敏、華學智發表:「大陸人民沒有飯吃,沒有衣服穿,我不相信,如果大陸與台灣相通,住在台灣的人都要跑光了」,及五十七年二三四五月間,先後在該廠織布部之木工間;穿筘間及織布車間等處,對黃步鈞、崔敏、陳根生、華學智等濫言:「在大陸上人民有什麼能力,共產黨就分配什麼工作,我們台灣則相反,人民有能力,找工作,要靠人事背景或送紅包」,「共產黨的待遇平等,沒有階級性」,「共產黨如果來台灣,不會把所有的人都殺光,勞工身份無問題」,「大陸人多地方大,台灣人口少,反攻大陸沒希望」,「報載毛澤東逃亡事,不確實,因收聽大陸廣播,人民還在擁護毛主席」等荒謬言論,業據在桃園縣警察局及本部偵查中,坦承無隱。並經本部偵審各庭先後傳訊證人黃步鈞、崔敏、陳根生分別結證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被告雖否認其事,據其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一)被告在桃園縣警察局之口供筆錄,係被强迫承認蓋印的。(二)崔敏曾向被告借錢未遂,又與黃步鈞爭取被告之技術員地位待遇,乃不惜挾嫌偽證。(三)被告曾否發表反動言論,請傳訊華學智等證明云云。第查:(一)桃園縣警察局果有不法取供情事,被告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卽應陳明,被告仍然直認,其在該局之口供,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二)訊據誤人黃步鈞、崔敏、陳根生均具結供述:「與張子育無仇恨」,而所為證言,復與被告張子育所供相符,其證言旣無瑕疵,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偽證,無非飾詞狡展。(三)華學智已於五十七年七月廿三日出國,其於出國前已在同年同月十一日晚於益新紡織廠供述:「張子育曾在廠內工人出入場所濫言:『假如共產黨來了,勞工身分沒有關係』等利匪言論,黃步鈞、陳根生和我均在場聽到,絕對沒有錯」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陳根生等結證相符,自無傳訊華學智等之必要。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查被告所為上開荒謬言論,均有利於叛徒,益新紡織廠織布部之各部門,為公衆得出入之場所,且所為有利於叛徒之言論,已為黃步鈞、崔敏、陳根生、華學智等多數人所共聞,核其所為,已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於五十六年三月及五十七年二至五月間,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惟念被告智識淺簿,誤觸刑章,情堪憫恕,爰酌減處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至被告於五十六年三月所發表「大陸人民沒有飯吃,沒有衣服穿,我不相信,如果大陸與台灣相通,住在台灣 人都要跑光了」之部份,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五十七年二至五月間所為有利叛徒言論部份,係裁判上一罪,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 玉 芳
審判官 孟 廷 杰
審判官 方 彭 年
書記官 盧 榮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