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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晉江縣
畢業學校
福建省立中學畢業
起訴書字號
(57)警檢訴字第078號
原始職業
台灣省警務處荐任一級專員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在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成立匪黨沙峰小組,迄未自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業已脫離(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方靄華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初特字第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曹漢英(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8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沅字第1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褚振國(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0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沅字第1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參加匪組織,迄至獲案時,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該叛亂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沅字第1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褚振國(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高金鵬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款沅字第12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秉才(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兼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1月2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11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13 【裁判日期】570809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7)年度初特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 碩 男 年五十三歲(民國四年生),福建晉江縣人,住高雄市, 省警務處荐任一級專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士鼎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碩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   事實 李碩於民國廿七年春,在福建省晉江縣沙峰小學任代理校長時,受 天昊(在大陸)指示,與該校教員柯落葉(另案起訴)蘇醒(本部(52)警審特字第十六號判決確定)成立匪黨「沙峰小組」,李碩為小組長兼組織工作,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將案移交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李碩于民國廿七年春在福建晉江沙峰小學教書期間,某日張匪藍匪飛鳳同至該校,在被告李碩房間內張匪命被告與該校教員柯落葉、蘇醒成立匪黨「沙峰小組」,李碩為小組長兼組織,柯落葉任宣傳,亦有本部(52)警審特字第廿八號確定判決(蘇醒等叛亂案)載敘  被告廿七年春在晉江成立匪沙峰小組之事証,已臻明確。雖被告李碩承認在該校任教,否認受張匪天昊之命,成立匪沙峰小組,任小組長兼組織工作,其辯護意旨以:(一)廿七年一、二月尚未開學,被告已離 中央警官學校特種警察訓練班(以下簡稱特警班)受訓,有畢業証書同往報考同學郭京酒等可証,廿七年春不可能在該校參加匪組織  告在校時亦無蘇醒執教。(三)柯落葉供廿六年春,被告在校成立沙峰小組,但當時被告尚未至核校,足見其供述非實,軍事檢察官更揣測為 年春,違背事實。(四)張天昊自民國廿六年即參加前軍統局工作,  身分,無指示被告成立匪組織之可能,請向國防部情報局,王調 查。(五)被告四十九年作忠貞調查時,曾敘及柯落葉來台,柯可能 復。(六)柯落葉自白,未經調查,不得採為犯罪証據。(七)被告自特警 訓後,破獲匪諜案件卅餘件,為匪死敵,不可能為匪云云,并提  班學籍証明書乙件以為証據,第查:(一)蘇醒夫婦經被告聘任,於  七年上學期前往沙峰學校任教,被告任該校代理校長,開學約二、  被告離校前往報特警班受訓等情,迭據柯落葉、蘇醒分別供証一致  被告在警務處所供相符,并與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七年二月廿四日(二)正字第一六九五號)所查,被告於廿七年四、五月在福州報考特警一期均極脗合,被告廿七年春與柯落葉、蘇醒同在沙峰小學任教,  顯然,不容空言否認,郭京酒等自無傳訊之必要。(二)被告與柯落葉 蘇醒成立匪沙峰小組,據柯落葉自白,係三人同時在沙峰小學執教期間 茲既查明被告等同在該校,係廿七年春,則被告等組成沙峰小組。 七年春,至堪認定,雖柯落葉初供為廿六年春,年份上微有差異。據柯落葉供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則柯落葉將廿七年春 廿六年春,係因犯罪時間,距今卅年,記憶上之糢糊,自不影響其  要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軍事檢察官尚關於時間上之認定,尚非揣 空臆斷。(三)特警班學籍証明書,只記載畢業日期為廿八年五月卅日 從証明被告投考及離開沙峰小學日期,且據被告自供該特警班為  實,將修業期間填為二年,與實際在班期間(一年)不符等語,則 籍証明書更不能証明被告離開沙峰小學之時間。(四)被告李碩由張匪 介考特警班(見國防部情報局(57)甸(二)字第一六九五號函),張匪 入政府機構工作,固屬事實。但匪擅于滲透,張匪雖在政府機關中 ,不足以反証張匪即非匪黨份子,且張匪天昊于民國十六年至廿一年 在閩省惠安洛陽山區一帶,從事匪黨組織活動,業據柯落葉於調查局 明,并經本部(五十二年警審特字第廿八號確定判決)審理蘇醒 ,查明該蘇醒民國廿五年參加匪黨時,張匪即為監警人,是張匪 具匪黨身份,益無疑問,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五)柯落葉在調查局之 七年春與柯落葉 蘇醒等 在 自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証據。(六)被告四十九年向調查局作忠貞調查  僅提及柯落葉來台,并未指柯涉及匪嫌,柯落葉亦不知其所供內容 挾怨報復之可言。(七)被告自特警班畢業後,歷任政府各機關工作  匪諜案件多起,雖屬事實,但查被告自任政府職位後,且有治情 份,其破獲匪諜案件,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當不足証明無匪之身分 非証明其脫離匪黨組織之事實,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查匪黨沙峰小組,係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該匪組織 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 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証明其已脫離該叛亂組織,依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  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第念被告參加該匪組織時,年事尚輕,  惑,誤入歧途,在台尚未發現非法活動之事証,爰予衡情從輕量 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 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曹漢英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胡穎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