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11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13
【裁判日期】570809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7)年度初特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 碩 男 年五十三歲(民國四年生),福建晉江縣人,住高雄市, 省警務處荐任一級專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士鼎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碩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
事實
李碩於民國廿七年春,在福建省晉江縣沙峰小學任代理校長時,受 天昊(在大陸)指示,與該校教員柯落葉(另案起訴)蘇醒(本部(52)警審特字第十六號判決確定)成立匪黨「沙峰小組」,李碩為小組長兼組織工作,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將案移交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李碩于民國廿七年春在福建晉江沙峰小學教書期間,某日張匪藍匪飛鳳同至該校,在被告李碩房間內張匪命被告與該校教員柯落葉、蘇醒成立匪黨「沙峰小組」,李碩為小組長兼組織,柯落葉任宣傳,亦有本部(52)警審特字第廿八號確定判決(蘇醒等叛亂案)載敘 被告廿七年春在晉江成立匪沙峰小組之事証,已臻明確。雖被告李碩承認在該校任教,否認受張匪天昊之命,成立匪沙峰小組,任小組長兼組織工作,其辯護意旨以:(一)廿七年一、二月尚未開學,被告已離 中央警官學校特種警察訓練班(以下簡稱特警班)受訓,有畢業証書同往報考同學郭京酒等可証,廿七年春不可能在該校參加匪組織 告在校時亦無蘇醒執教。(三)柯落葉供廿六年春,被告在校成立沙峰小組,但當時被告尚未至核校,足見其供述非實,軍事檢察官更揣測為 年春,違背事實。(四)張天昊自民國廿六年即參加前軍統局工作, 身分,無指示被告成立匪組織之可能,請向國防部情報局,王調 查。(五)被告四十九年作忠貞調查時,曾敘及柯落葉來台,柯可能 復。(六)柯落葉自白,未經調查,不得採為犯罪証據。(七)被告自特警 訓後,破獲匪諜案件卅餘件,為匪死敵,不可能為匪云云,并提 班學籍証明書乙件以為証據,第查:(一)蘇醒夫婦經被告聘任,於 七年上學期前往沙峰學校任教,被告任該校代理校長,開學約二、 被告離校前往報特警班受訓等情,迭據柯落葉、蘇醒分別供証一致 被告在警務處所供相符,并與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七年二月廿四日(二)正字第一六九五號)所查,被告於廿七年四、五月在福州報考特警一期均極脗合,被告廿七年春與柯落葉、蘇醒同在沙峰小學任教, 顯然,不容空言否認,郭京酒等自無傳訊之必要。(二)被告與柯落葉 蘇醒成立匪沙峰小組,據柯落葉自白,係三人同時在沙峰小學執教期間 茲既查明被告等同在該校,係廿七年春,則被告等組成沙峰小組。 七年春,至堪認定,雖柯落葉初供為廿六年春,年份上微有差異。據柯落葉供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則柯落葉將廿七年春 廿六年春,係因犯罪時間,距今卅年,記憶上之糢糊,自不影響其 要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軍事檢察官尚關於時間上之認定,尚非揣 空臆斷。(三)特警班學籍証明書,只記載畢業日期為廿八年五月卅日 從証明被告投考及離開沙峰小學日期,且據被告自供該特警班為 實,將修業期間填為二年,與實際在班期間(一年)不符等語,則 籍証明書更不能証明被告離開沙峰小學之時間。(四)被告李碩由張匪 介考特警班(見國防部情報局(57)甸(二)字第一六九五號函),張匪 入政府機構工作,固屬事實。但匪擅于滲透,張匪雖在政府機關中 ,不足以反証張匪即非匪黨份子,且張匪天昊于民國十六年至廿一年 在閩省惠安洛陽山區一帶,從事匪黨組織活動,業據柯落葉於調查局 明,并經本部(五十二年警審特字第廿八號確定判決)審理蘇醒 ,查明該蘇醒民國廿五年參加匪黨時,張匪即為監警人,是張匪 具匪黨身份,益無疑問,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五)柯落葉在調查局之 七年春與柯落葉 蘇醒等 在
自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証據。(六)被告四十九年向調查局作忠貞調查 僅提及柯落葉來台,并未指柯涉及匪嫌,柯落葉亦不知其所供內容 挾怨報復之可言。(七)被告自特警班畢業後,歷任政府各機關工作 匪諜案件多起,雖屬事實,但查被告自任政府職位後,且有治情 份,其破獲匪諜案件,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當不足証明無匪之身分 非証明其脫離匪黨組織之事實,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查匪黨沙峰小組,係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該匪組織 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 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証明其已脫離該叛亂組織,依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犯行仍在繼續狀態中,核其所為 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第念被告參加該匪組織時,年事尚輕, 惑,誤入歧途,在台尚未發現非法活動之事証,爰予衡情從輕量 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 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曹漢英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胡穎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