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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廈門市
畢業學校
福建省立第十三中學輟學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訴字第084號
原始職業
電影演員
被起訴時年齡
6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參加共產匪黨。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先後為匪文化統戰工作。迄未自首,且別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業已脫離。鄭匪其琛來台,並為連絡活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方靄華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8)初特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王雲濤(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9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參加共匪組織。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先後為匪文化統戰工作,迄未向政府辦理自首(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余錫聰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重繕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10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37 【裁判日期】58090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渭溪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8)初特字第〇〇卅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渭溪 男,年六十四歲(民國前七年生),福建省廈門市人,住台北市,業電影演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伯鑑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渭溪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楊渭溪自民國十六年起,在福建廈門先後與蘇匪朝琨、王匪秋田、白匪克、洪匪學禮、陳匪大禹為伍,從事戲劇工作,於卅二年冬經陳匪大禹吸收參加共產匪黨,接受陳匪之領導,協助其在漳州展開匪文化統戰戲劇活動。卅三年陳匪離漳前往重慶,乃改由陳匪如鵬領導,先後參加陳匪主持「金錶」及匪文化工作座談會。卅四年冬由廈門已經商身分來台,參加陳匪大禹領導之「實驗劇社」演出「香蕉香」話劇,意圖利用該劇情節,挑撥本省與外省籍同胞之情感,為政府發覺下令禁演,陳匪以身分暴露,於卅八年乘機逃回匪區,楊渭溪即潛台伺機活動。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偵破,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楊渭溪於民國十六年至十九年間,任教廈門私立殿前小學時,該校校長蘇朝琨經常供讀「阿Q正傳」「萍踪寄語」等左傾書刊。廿四年秋調私立蒙泉小學後,由該校教員王匪秋田介紹參加白匪克領導之匪檔外圍組織「南天劇社」,演出「摸索」「放下你的鞭子」「東北一角」等左傾話劇,以配合匪文化統戰工作。卅一年冬在福建漳州時,應陳匪大禹之邀,又參加「青年話劇」先後演出「雷雨」「金錶」「汪精衛現形記」等左傾話劇,嗣於卅二年冬經陳匪吸收參加匪黨,接受陳匪之領導,協助其在漳州展開為匪文化統戰戲劇活動。卅三年陳匪大禹離漳前往重慶,乃改由陳匪如鵬領導,並先後參加陳匪主持之「金錶」及匪文化工作座談會。卅四年冬由廈門來台,復參加由陳匪大禹領導之「實驗劇社」演出「香蕉香」話劇,利用該劇情節,挑撥本省與外省籍同胞之情感,為政府發覺下令禁演,陳匪大禹因身分暴露,於卅八年逃回匪區。迭據被告楊渭溪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自新份子)許岱宗結證:「民國廿六年在廈門抗敵後援會宣工團與楊渭溪認識,他思想左傾,演戲時與匪黨份子接觸,我過去是參加匪黨的,我了解這種情形,看他當時情形,不像不參加匪黨。」另案被告莊天眷結證:「我於民國十九年在廈門集美中學參加匪黨,在福建漳州時楊渭溪在我家住了一年多,我知道他思想是左傾的。」白克、陳如鵬均係匪黨份子,前者經本部五十二年八月六日(52)警審特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後者經另案已決叛亂犯顏湘於其本案供明,亦經本部五十八年四月廿五日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一號判決確定各在案。相互參證,被告楊渭溪犯行,已堪認定。審理中,被告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幷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一)被告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之自白,是該局辦案人員授意承認的。(二)參加匪黨為黨員固非必經介紹或辦理手續,但必應參加匪黨支部(即小組),更未有自行吸收自行領導之先例,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論罪之證據。(三)在漳州先後演出之話劇並無為匪張目之成分,有呈案有關劇情簡介可請參考。第查:(一)被告曾受中等教育,服務社會以四十年,閱歷甚深,其意志固不致受他人所左右,並經本庭查明,被告在調查局羈押中,並無誘供情事,有該局五十八年五月十五日(58)乾(二)三〇四三九二號函可憑,且查被告於本部軍事檢察官初訊時,固坦承前情不諱,即於第二天訊問時仍承認陳大禹因演「香蕉香」一劇,挑撥本省與外省人感情,為治安人員發覺注意,即於卅八年潛離台灣等語,互證以觀,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不容空言否認。(二)共產匪黨詭計多端,其吸收黨員,並無一定準則可循,被告經陳匪大禹吸收參加匪黨,並受其領導,為被告所自認,與證人許岱宗等所供相符,其已參加匪黨,應毋庸疑。(三)被告在漳州先後演出之「摸索」「放下你的鞭子」「金錶」「雷雨」「香蕉香」等話劇,劇情全屬左傾,且係由匪黨份子陳大禹所改編或導演,有調查局五十八年五月十五日(58)乾(二)三〇四三九二號函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信。按匪黨為叛亂組織,被告參加共產匪黨,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前,但來台後,迄未向政府辦理自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復查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先後為匪文化統戰工作,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已達於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程度,核其所為,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第念被告於偵查中坦白認罪,且自卅八年以後,尚未發現為匪活動之具體事證,衡情可憫,爰末減其刑並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至被告被訴民國四十一、二年間,在台經常與匪黨份子莊天眷研討有關國內外政治趨勢,莊天眷讚譽匪區建設生產等進步情形,並囑其聯絡朋友迎接匪軍攻台,予以默許。四十八年間匪幹鄭其琛啣匪命由港來台,經白匪克通知楊渭溪與鄭匪晤面,並代為連絡前在廈門與鄭匪同學之任重夫婦相晤部分,卷查:(一)被告在調查局供稱:「四十一、二年間某天早上,莊天眷曾經到我家裡,在交談時,他曾明白示意我說,現在的局勢很混亂,如果有變化,在混亂中,希望我發動鄰居的人,一起來迎接新的政治局面,當時聽後,我認為莊是自新份子,為什麼趕在我面前提這個問題,我懷疑他是否來刺探我的意向,藉以向政府表功,所以在表面上我只表示,現在談這個問題,還不是時機,等以後再談吧」等語,是被告對於莊天眷之示意,既未首肯,又未默許。(二)復據被告在該局供稱:「鄭其琛來台灣時,他告訴我是來台醫背瘤,並準備組織電影公司,並未與他發生政治關係等語。並據證人許岱宗供稱,鄭其琛係來台做生意,沒有交付任務」云云,被告與鄭其琛僅係一般交往,並無非法活動,關此二部分,既別無其他積極證明被告曾接受莊天眷之指示及與鄭其琛之間有何叛亂活動,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與所犯叛亂罪係實質上一罪,毋庸於本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八 月 廿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方彭年 審判官 王雲濤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盧榮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