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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吳橋縣
畢業學校
初二輟學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訴字第044號
原始職業
台南市果毅國校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任匪偽吳橋縣簸箕劉庄初級小學校長,復接受匪幹派遣,潛入政府地區,來台後猶不知悔悟,仍續為匪宣傳(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許祝鈞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10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8)初特字第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長)、孟廷杰(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8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朱文溥(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9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任匪偽吳橋縣第四區簸箕劉庄初級小學校長。來台任台南縣果毅國校教員期間,發表頌揚毛匪澤東言論。又函朱靜君,希望毛匪解放台灣,讚揚匪婚姻法一杯水主義,表示對共產黨好感。復書寫頌揚毛匪文字,張貼於辦公桌上(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1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朱文溥(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余錫聰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重繕字第10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宋道心(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0月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9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21 【裁判日期】58081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金盈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8)年度初特字第廿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盈 男,年四十四歲(民國十四年生),河北省吳橋縣人,住台南縣,業台南果毅國校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方正彬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金盈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楊金盈於民國卅五年六月間,河北省吳橋縣簸萁劉庄陷匪後,由匪「農民會」會長楊雨魁(在大陸)派任匪偽吳橋縣第四區簸箕劉庄初級小學校長。嗣隨前陸軍八十七軍於卅九年來台。四十九年自軍中退伍,五十一年畢業師資訓練班,派嘉義縣網寮國校任教,於五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七年三月間,在嘉義縣景山國校、台南縣果毅國校任教期間,發表頌揚毛匪澤東言論,五十六年十月廿八日又函朱靜君,希望毛匪解放台灣,頌揚匪婚姻法一杯水主義,並表示對共產匪黨有好感,五十七年三月二日復書寫頌毛匪澤東文字,張貼於辦公桌上,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楊金盈對於民國卅五年六月,原籍河北省吳橋縣簸箕劉庄陷匪後,由匪幹楊雨魁派任該村初級小學校長,嗣隨軍輾轉來台,退伍後轉任教員,先後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至五十七年三月間在嘉義縣景山國校、台南縣果毅國校發表:「毛澤東真行,從前政府辦不到的,現在他都能做到, 蔣總統看來還不如毛澤東」,「政府實行九年義務教育,使台灣人民增加負擔稅捐八十一倍」等反動言論,五十六年十月廿八日為與朱靜君婚姻事致函朱女表示「這件事情成功,我是反共抗俄鬥士,不成功我將作毛主席的信徒,假如您仍不肯答應這件事,那麼我只有一個希望:毛主席解放台灣,以後我就結婚了,大陸上新婚姻法以及一杯水主義適合我這無產階級生活,最近兩三年來,我對共產黨有好感。」五十七年三月二日書寫「我最怕毛主席,誰整我,我就請毛來」文字,張貼於辦公室辦公桌上等事實,迭據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供認不諱,審理中亦部份供認為匪宣傳無訛,核與證人吳慶寅、劉功樑、李育衡、黃雄三、黃文欽、武永月、李光臣、林素嬌等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結證情形相符,並有該被告致朱靜君函乙件暨徵婚自傳乙份附卷可資覆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及其辯護意旨:(一)被告關於為匪之自白係受調查局人員誘騙承認,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二)被告係受族長楊雨魁託付前往該小學任教,並非充當校長,當時劉庄尚未陷匪,該校長並非叛亂組織。(三)起訴所指反動言論均係斷章取義,歪曲語意,其本意實為打擊共匪,且被告不堪共匪虐待,乃響應政府號召,從軍報國,來台後由政府輔導就業,更無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意圖。(四)致朱靜君函中不正言論,係因屢次婚姻失敗,以致精神失常,酒後胡寫,實無叛亂犯意。(五)被告與證人李育衡有仇,其證言不可信。(六)為叛徒宣傳罪以對不特定或多數人為匪宣傳始克成立,本案被告所為不正言論,均係私人書信,或二人談話,向特定人為之,應不成罪云云。但查(一)被告楊金盈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絕無誘騙取供情事,業據調查局(58)乾(三)字三○四一○一號函復在卷,且在本部偵查中供認不諱,審理中亦部份供認,其自白顯係出于自由意志,自可採為論罪基礎。(二)楊雨魁為匪「農民會」會長,派被告充任該村初級小學校長,不僅已在本部偵查中自白,即于本庭調查時,亦據供認劉庄陷匪後,楊雨魁係匪「農民會」會長,於卅五年六月間派其負責劉庄初級小學等語,並據證人呂文成供證劉庄係卅五年初陷匪,則被告任劉庄初級小學校長時,該地早已陷匪,不容事後狡卸,該初級小學係匪「農民會」主持,自屬叛亂組織。(三)據被告答辯之反動言論原始語句,亦係頌揚毛匪澤東政策推行具有成效,被告指起訴斷章取義歪曲語意,顯無根據。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再為匪宣傳,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程度。(四)觀其致朱靜君函,文句流暢,顯非精神失常,且被告欲向朱靜君表達愛慕,儘可使用其他語句,乃滿紙盡係為匪宣傳文字,顯具有叛亂意思,辯稱酒後誤筆,無非飾詞。(五)被告發表反動言論,不唯經其自白,且有證人多人證明,自不因被告與證人李育衡略有嫌隙,即影響其罪之成立。(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以演說為有利於叛亂之宣傳,即成立本罪,至其演說是否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匪偽河北省吳橋縣簸箕劉庄初級小學係叛亂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就未據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行為仍在繼續中,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復繼續為匪宣傳,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為顛覆政府活動,已達於著手實行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第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情節尚屬輕微,衡情可憫,爰酌情減處其刑,並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至被告被訴接受匪區政委任世鑫派遣交付任務部分,不唯被告在審理中矢口否認其事,即本部函准陸軍步兵第九師代訊證人呂文成,陸軍第二軍團代訊證人李行俠均一致結稱河北省吳橋縣並無任姓,亦不識任世鑫其人在卷,則被告在偵查中關此部份之犯罪自白,既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與所犯叛亂罪係實質上一罪,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盧榮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