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0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平日言論,主張台灣獨立。另案被告顏尹琮、吳文就及陳光英等,企圖於「二二八」乘機散發傳單,乃擬就鼓吹「推翻政府,台灣獨立」反動傳單一件,就教於被告,被告當表同意,並指示原稿應修改之處。同年顏尹琮復以「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名義,草擬偽組織計劃初稿,面交被告刪改後以備應用(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5月2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0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5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31
【裁判日期】57120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石錫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卅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石錫勳 男,年六十九歲(民國前十二年生),台灣省彰化縣人,住彰化市,業幸生醫院院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頌和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石錫勳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石錫勳平日言論,主張台灣獨立,民國五十六年元月廿八日,另案被告顏尹琮、吳文就及陳光英(已自首),鑒於「二二八」將臨,企圖乘機散發傳單,乃擬就鼓吹「推翻政府,台灣獨立」傳單乙件,就教於石錫勳,石錫勳當表同意,並指示原稿應加修改之處,於「二二八」前,在彰化地區外散發,屆時吳文就等改變原意,又另印製傳單散發。同年六月間,顏尹琮復以「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名義,草擬偽組織計劃初稿,面交石錫勳刪改,以備應用,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將石錫勳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石錫勳對於民國五十六年元月廿八日,另案被告顏尹琮、吳文就、陳光英等鑒於「二二八」將臨,企圖乘機散發傳單,擬就鼓吹「推翻政府,台灣獨立」傳單乙件,與其研討,當表同意,幷指示應加強修改,於「二二八」前,在彰化以外地區散發,以及同年六月間,顏尹琮復以「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名義,草擬偽組織計劃初稿,交予刪改之事實,雖矢口否認,但已據顏尹琮於審理中質證屬實,並經吳文就於本庭調查時供證在卷,關係部分,互證相符,且有顏尹琮所擬「二二八」反動傳單經被告指示修改後抄件影本及「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全盤計劃初稿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庭調查時供認五十六年元月廿八日顏尹琮、吳文就、陳光英曾將所擬「二二八」傳單交閱之事實,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不容空言否認。至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一)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平日言論主張台灣獨立云者,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在何處所言,均無指述,似此先入為主之指訴,自非可採。(二)顏尹琮與吳文就所供旣不一致,且有謂被告僅在傳單上點幾點,該點幾點究為刪乎?抑為改乎?所刪何字?所改何句?亦無原稿可憑,況顏尹琮曾供「當將傳單初稿交被告看時,彼稱此事不可,太危險,無意義,不可能有成就」等語,是被告已表示反對之意,就常理而言,對於反對行事之人,當然不致在其所反對之文稿中加以刪改之理,顏尹琮等所供,顯非眞實。第查:(一)被告於本部偵查中曾據供稱:「我同顏尹琮談台灣獨立問題,我是贊成台灣
獨立」等語,核與顏尹琮所供:「我們經常與他(按指被告石錫勳)談台灣獨立事情,他也表示贊同,他並有講台灣獨立,台灣人才有幸福」,以及另案被告賴水河在另案審理中供稱:「他(指被告石錫勳)競選縣長三次,均未當選,說選舉不公,並說╳╳╳在日本搞台灣獨立運動,台灣將來會獨立的」等語相符,起訴謂被告平日主張台灣獨立,並非無據。(二)審理中,被告石錫勳與顏尹琮對質時,顏尹琮仍供:「我們在石家,將我所擬『二二八』傳單給他看,並非『六六二二八獨立鬥爭決戰書』,當時他認為太長,應該簡單,他在旁邊打些點點表示應該修改,我當時抄了一份,將原稿燒了,這一份交吳文就準備印發,過幾天,吳文就來說不要發了,約一月後,我到石錫勳家,他拿一份「六六二二八獨立鬥爭決戰書」給我看,這是吳文就另外擬的」,與吳文就所供:「當時顏尹琮將『二二八』傳單交石錫勳看,顏說太長,石錫勳點頭表示同意,我將這一份帶回去未用,以後又另擬『六六二二八獨立鬥爭決戰書』印發,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散發後途經石錫勳家時,曾留一份在他家」等語,並無不符,雖該顏尹琮於本部審理中與被告石錫勳對質前曾供:「當時將傳單交石錫勳看時,石說最好不要做,如此做沒有用,太危險」云云,但被告當時並未嚴詞曉以大義,勸導台灣同胞係炎黃子孫,台灣省為中華民國之一行省,全國同胞應在政府領導之下,團結一致,討毛救國光復大陸,或積極阻止,乃竟謂最好不要做,太危險等語,參以吳文就供證:「我抄了一些二二八標語,在石錫勳家研究,當時石沒有講話,到後來顏尹琮出去了,石才對我們說,顏的妹婿是警察,你們搞這事要小心」云云,可見被告所謂「最好不要做,太危險」,並非反對散發,僅顧慮安全有問題而已,所辯被告反對散發反動傳單,無非飾詞,至顏尹琮為何將原稿焚毁,據該顏尹琮供稱:「因原稿有修改之處,經再抄一份後,卽將其焚毁,無其他作用」云云,揆諸常情,亦屬合理,不能謂無原稿卽證明顏尹琮等所供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石錫勳於顏尹琮、吳文就將所擬鼓吹「推翻政府,台灣獨立」傳單,與之研究時,表示同意,幷指示修改,以及顏尹琮將所擬「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全盤計劃初稿,交其閱覽後予以刪改,雖該傳單未予散發,組織計劃僅係計劃,惟被告旣已同意,幷加修改,顯係陰謀叛亂,按其所為,應依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第念被告年近七十歲,復未積極進行叛亂活動,衡情可恕,爰酌減輕其刑,並褫奪公權。起訴意旨謂被告已達于着手實行顚覆政府之程度,不無誤會。至被告石錫勳於另案被告顏尹謨及自首份子陳光英,先後於五十五六年前往日本時,曾分別為之介識東京匪偽華僑總會會長甘逆文芳一節,據被告石錫勳在調查局供稱:「顏尹謨、陳光英去日本時,來我處辭行,因在日本無熟人,請我介紹朋友,我乃介紹在日之石秋潭、張惠珠、甘文芳等與之認識,純係私人關係,並無政治因素」等語,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介識甘逆文芳係基於叛亂意思,關此部分,尚難令負刑責,惟與所犯叛亂罪係實質上一罪,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 開 國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元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劉 齊
本案於58年4月1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