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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幸生醫院院長
被起訴時年齡
6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初特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方彭年(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0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0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平日言論,主張台灣獨立。另案被告顏尹琮、吳文就及陳光英等,企圖於「二二八」乘機散發傳單,乃擬就鼓吹「推翻政府,台灣獨立」反動傳單一件,就教於被告,被告當表同意,並指示原稿應修改之處。同年顏尹琮復以「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名義,草擬偽組織計劃初稿,面交被告刪改後以備應用(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繕字第0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
書記官
余錫聰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重繕字第5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秉才(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6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00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5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31 【裁判日期】57120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石錫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卅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石錫勳 男,年六十九歲(民國前十二年生),台灣省彰化縣人,住彰化市,業幸生醫院院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頌和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石錫勳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石錫勳平日言論,主張台灣獨立,民國五十六年元月廿八日,另案被告顏尹琮、吳文就及陳光英(已自首),鑒於「二二八」將臨,企圖乘機散發傳單,乃擬就鼓吹「推翻政府,台灣獨立」傳單乙件,就教於石錫勳,石錫勳當表同意,並指示原稿應加修改之處,於「二二八」前,在彰化地區外散發,屆時吳文就等改變原意,又另印製傳單散發。同年六月間,顏尹琮復以「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名義,草擬偽組織計劃初稿,面交石錫勳刪改,以備應用,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將石錫勳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石錫勳對於民國五十六年元月廿八日,另案被告顏尹琮、吳文就、陳光英等鑒於「二二八」將臨,企圖乘機散發傳單,擬就鼓吹「推翻政府,台灣獨立」傳單乙件,與其研討,當表同意,幷指示應加強修改,於「二二八」前,在彰化以外地區散發,以及同年六月間,顏尹琮復以「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名義,草擬偽組織計劃初稿,交予刪改之事實,雖矢口否認,但已據顏尹琮於審理中質證屬實,並經吳文就於本庭調查時供證在卷,關係部分,互證相符,且有顏尹琮所擬「二二八」反動傳單經被告指示修改後抄件影本及「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全盤計劃初稿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庭調查時供認五十六年元月廿八日顏尹琮、吳文就、陳光英曾將所擬「二二八」傳單交閱之事實,被告犯罪事證,至臻明確,不容空言否認。至被告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一)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平日言論主張台灣獨立云者,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在何處所言,均無指述,似此先入為主之指訴,自非可採。(二)顏尹琮與吳文就所供旣不一致,且有謂被告僅在傳單上點幾點,該點幾點究為刪乎?抑為改乎?所刪何字?所改何句?亦無原稿可憑,況顏尹琮曾供「當將傳單初稿交被告看時,彼稱此事不可,太危險,無意義,不可能有成就」等語,是被告已表示反對之意,就常理而言,對於反對行事之人,當然不致在其所反對之文稿中加以刪改之理,顏尹琮等所供,顯非眞實。第查:(一)被告於本部偵查中曾據供稱:「我同顏尹琮談台灣獨立問題,我是贊成台灣 獨立」等語,核與顏尹琮所供:「我們經常與他(按指被告石錫勳)談台灣獨立事情,他也表示贊同,他並有講台灣獨立,台灣人才有幸福」,以及另案被告賴水河在另案審理中供稱:「他(指被告石錫勳)競選縣長三次,均未當選,說選舉不公,並說╳╳╳在日本搞台灣獨立運動,台灣將來會獨立的」等語相符,起訴謂被告平日主張台灣獨立,並非無據。(二)審理中,被告石錫勳與顏尹琮對質時,顏尹琮仍供:「我們在石家,將我所擬『二二八』傳單給他看,並非『六六二二八獨立鬥爭決戰書』,當時他認為太長,應該簡單,他在旁邊打些點點表示應該修改,我當時抄了一份,將原稿燒了,這一份交吳文就準備印發,過幾天,吳文就來說不要發了,約一月後,我到石錫勳家,他拿一份「六六二二八獨立鬥爭決戰書」給我看,這是吳文就另外擬的」,與吳文就所供:「當時顏尹琮將『二二八』傳單交石錫勳看,顏說太長,石錫勳點頭表示同意,我將這一份帶回去未用,以後又另擬『六六二二八獨立鬥爭決戰書』印發,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散發後途經石錫勳家時,曾留一份在他家」等語,並無不符,雖該顏尹琮於本部審理中與被告石錫勳對質前曾供:「當時將傳單交石錫勳看時,石說最好不要做,如此做沒有用,太危險」云云,但被告當時並未嚴詞曉以大義,勸導台灣同胞係炎黃子孫,台灣省為中華民國之一行省,全國同胞應在政府領導之下,團結一致,討毛救國光復大陸,或積極阻止,乃竟謂最好不要做,太危險等語,參以吳文就供證:「我抄了一些二二八標語,在石錫勳家研究,當時石沒有講話,到後來顏尹琮出去了,石才對我們說,顏的妹婿是警察,你們搞這事要小心」云云,可見被告所謂「最好不要做,太危險」,並非反對散發,僅顧慮安全有問題而已,所辯被告反對散發反動傳單,無非飾詞,至顏尹琮為何將原稿焚毁,據該顏尹琮供稱:「因原稿有修改之處,經再抄一份後,卽將其焚毁,無其他作用」云云,揆諸常情,亦屬合理,不能謂無原稿卽證明顏尹琮等所供不實。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被告石錫勳於顏尹琮、吳文就將所擬鼓吹「推翻政府,台灣獨立」傳單,與之研究時,表示同意,幷指示修改,以及顏尹琮將所擬「台灣獨立同志聯合行動委員會」全盤計劃初稿,交其閱覽後予以刪改,雖該傳單未予散發,組織計劃僅係計劃,惟被告旣已同意,幷加修改,顯係陰謀叛亂,按其所為,應依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第念被告年近七十歲,復未積極進行叛亂活動,衡情可恕,爰酌減輕其刑,並褫奪公權。起訴意旨謂被告已達于着手實行顚覆政府之程度,不無誤會。至被告石錫勳於另案被告顏尹謨及自首份子陳光英,先後於五十五六年前往日本時,曾分別為之介識東京匪偽華僑總會會長甘逆文芳一節,據被告石錫勳在調查局供稱:「顏尹謨、陳光英去日本時,來我處辭行,因在日本無熟人,請我介紹朋友,我乃介紹在日之石秋潭、張惠珠、甘文芳等與之認識,純係私人關係,並無政治因素」等語,除此以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介識甘逆文芳係基於叛亂意思,關此部分,尚難令負刑責,惟與所犯叛亂罪係實質上一罪,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 開 國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張 玉 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元 月 十 三 日 書記官 劉   齊 本案於58年4月1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