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訴字第019號
原始職業
私立建業中學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1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祁榕寶(又名祁學明)係台南市私立建業中學生,因竊聽匪幫廣播,受匪宣傳影響,思想傾匪。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先在該校廁所門板上用藍色原子筆書寫「毛主席萬歲,毛主席是東方的紅太陽,要打倒美帝國主義及蔣XX集團,蔣XX集團與美帝國主義是萬惡的獨裁者」;嗣復在該校高二甲班教室內壁報上,用粉筆書寫「毛主席萬歲,趕走蔣XX集團」等反動文字,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獲,將該祁榕寶解送本部偵辦。(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孔憲權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8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辨字第1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先在該校廁所門板上用藍色原子筆書寫「毛主席萬歲,毛主席是東方的紅太陽,要打倒美帝國主義及蔣XX集團,蔣XX集團與美帝國主義是萬惡的獨裁者」。嗣復在該校高二甲班教室內壁報上,用紅色粉筆書寫「毛主席萬歲,趕走蔣XX集團」等反動文字,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獲。(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1月1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12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09
【裁判日期】570927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祁榕寶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8)初特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祁榕寶 (又名祁學明)男,年十九歲(民國卅八年生),安徽省郎溪縣人,住台灣省桃園縣,學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王雲濤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祁榕寶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祁榕寶(又名祁學明)係台南市私立建業中學學生,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先在該校廁所門板上用藍色原子筆書寫「毛主席萬歲,毛主席是東方的紅太陽,要打倒美帝國主義及蔣xx集團,蔣xx集團與美帝國主義是萬惡的獨裁者」,嗣復在該校高二甲班教室內壁報上,用紅色粉筆書寫「毛主席萬歲,趕走蔣xx集團」等反動文字,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獲,將該祁榕寶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祁榕寶對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一日先在台南市私立建業中學廁所門板上,用藍色原子筆書寫「毛主席萬歲,毛主席是東方的紅太陽,要打倒美帝國主義及蔣xx集團,蔣xx集團與美帝國主義是萬惡的獨裁者」,嗣復在該校高二甲班教室內壁報上用紅色粉筆書寫「毛主席萬歲,趕走蔣xx集團」等反動文字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承不諱,該反動文字並經調查局拍成照片鑑定結果,認係出自該被告手筆,有該局五七鑑丑字第二○二四號鑑定書可憑,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事證至臻明確。查私立建業中學廁所及教室為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廁所門板上及教室壁報上書寫上開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文字,足為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被告先後二次所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自係連續犯,第念被告於犯罪發覺後,坦率自白,尚知悔悟,且係在校學生,衡情堪憫,爰酌予減輕其刑,並褫奪公權,以勵自新。至被告在審理中所陳述及其辯護意旨:(一)調查局人員是到校調查同學張鳴檢舉我談論紅衛兵讀不讀書事,並非調查書寫反動文字,我向調查人員承認在校內寫反動文字時,他們還不知道是我所寫,應為自首。(二)被告係因拾到匪方散發之反動文字傳單,閱其內容後記憶較深,無意間寫出,是「無意識作用」之行為,不當與「意識作用」行為相提並論,此種無意識作用常有反覆表露之情形,必至受到外界剌激後,始會警惕停止,故不應認定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等語。但查:(一)所謂自首
接受其裁判而言,本件調查局五十七年七月十日(57)中(四)字第三○八一五六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於本年四月二日在台南市私立建業中學發現反動文字,當即覓線搜證,經科學鑑定認該項文字係被告祁榕寶所書寫後,即依法約被告到案,經自白而偵破,核其情節與自首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自首論。(二)被告自承於檢到反動文字傳單後,當即 繳有案,是被告對反動文字不得書寫之行為,已有認識,迺將該傳單內容書寫於公衆得出入之廁所門板上、教室壁報上,自係有意識之犯罪行為,且係基于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不容空言狡展。綜上所論,被告意旨,均不足採信。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 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九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九 月 廿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