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初特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各以保護管束代之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五十四年暑假史維綱在家中常收聽匪廣播將其內容在校內向李志剛羅堅忍等多人傳述五十五年五月廿日李志剛參加中壢各界慶祝 總統就職大會領導羅志堅等多人高呼「共產黨萬歲」「毛澤東萬歲」等反動口號會畢返校後該李志剛又在教室內領導史維綱等多人高呼上開反動口號。同年六月六日該校週會李志剛又領導羅志堅等呼上開反動口號......惟被告等為犯罪行為時年僅十五六歲且均為初中二年級學生少不更事跡近胡鬧情節尚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刑法(92條1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7月1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初特字第0031號/(58)裁字第0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各以保護管束代之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刑法(9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7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初特,0031
【裁判日期】56061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志剛、羅堅忍、史維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年度初特字第卅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剛 男,年十七歲(民國卅九年生),台灣桃園縣人,住桃園縣,台灣省立中壢中學學生,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蓮潔律師
被 告 羅堅忍 男,年十六歲(民國四十年生),湖南邵陽縣人,住台灣桃園縣,台灣省立中壢中學學生,在押。
史維綱 男,年十六歲(民國四十年生),河南洛陽縣人,住台灣桃園縣,台灣省立中壢中學學生,在押。
右列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關鴻謨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志剛交付感化三年。
羅堅忍史維綱各交付感化三年各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李志剛、羅堅忍、史維綱均係台灣省立中壢中學初中部學生,公訴意旨以民國五十四年暑假,史維綱在家常收聽匪廣播,將其內容在校內向李志剛、羅堅忍等多人傳述。五十五年五月廿日,李志剛參加中壢各界慶祝 總統就職大會,領導羅堅忍等多人高呼「共產黨萬歲」「毛澤東萬歲」等反動口號。會畢返校後該李志剛又在教室內領導史維綱等多人高呼上開反動口號。同年六月六日該校週會,李志剛又領導羅堅忍等呼上開反動口號,認各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上開事實,業據該被告等分別在桃園縣警察局暨本部偵查庭坦承無隱,互證相符,并經證人謝禎祥、武振華、黎文龍、黃秀雲、陳正平、宋盛楨等在偵查中指證屬實,犯罪事證,極臻明確。查被告李志剛、羅堅忍、史維綱在集會中或教室呼反動口號,史維綱并傳述匪廣播內容,均有利於匪幫,並已足為多數人所共聞,且先後數次,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各觸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被告等為犯罪行為時,年僅十五六歲,且均為初中二年級學生,少不更事,跡近胡鬧,情節尚屬輕微,爰各諭知感化處分,以資矯正,被告羅堅忍、史維綱係受被告李志剛之指使,情節尤輕,其感化處分,併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至被告李志剛、羅堅忍、史維綱等在審理中雖翻異原供,并以在桃園縣警察局之自白,係警察人員誘騙所致,在偵查中則因警察人員之交代,不敢翻供等語為辯解,其辯護意旨:以(一)被告李志剛曾擔任風紀股長,得罪同學宋盛楨,其他同學亦難免怨恨,故宋盛禎等之證言不足採信。而張東榮、古銘崑等八人均證明被告於集會時無喊反動口號之事,顯見其在警察局之自白并非事實。(二)被告羅堅忍在審理中否認曾呼反動口號,張東榮、古銘崑等亦證明并無其事,且被告與李志剛在集合時位置相距四五排,何能受李領導,其自白與事實大相逕庭,應請諭知無罪。(三)審理中傳喚證人證明在教室內無喊反動口號之事,李志剛、羅堅忍亦供明未聞被告史維綱傳述匪廣播內容,被告史維綱之犯罪事實無相當之證據,自難僅憑其自白為論罪之基礎云云。經查:(一)被告等在警察局之自白,非出於不正當方法,有桃園縣警察局(五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安仁霖字第七四九號)呈可稽,且被告等犯罪事實,除各該被告之自白及互證相符外,并經證人謝禎祥等證明屬實,則被告等有關犯罪之自白,自屬真實,所辯在偵查庭之自白,係警察人員交代等語,純係設司狡展。至羅堅忍等在審理中翻異前供,亦係脫罪之詞,亦不足採。(二)證人張東榮等在本庭僅稱沒有聽到被告等呼反動口號,并非證明被告等未呼反動口號,尚不足據被告等解脫罪責之證明。(二)證人宋盛楨等與被告李志剛結何怨恨,未據陳明以資調查,自不容空言主張。綜上所論,被告等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又被告李志剛被訴於五十四年二月在班會中主張購機投匪,被告史維綱被訴在兩次集會中呼反動口號各節,經本庭傳據證人即被告等導師張東榮,同學古銘崑、陳耀華、李宗賢,廖堯威等一致證明未曾聽到李志剛發言主張購機投匪,史維綱因患小兒痲痺症,右腿不良於行,奉准免參加校內集會活動等語。則李志剛於班會中發表購機投匪一節,別無證據,已難遽予認定。史維綱既不參加集會,自無於集會中呼反動口號之可能,惟此部分係前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五 月 廿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成 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