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12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05
【裁判日期】57090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羅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羅松 男,年卅歲,台灣省嘉義縣人,住嘉義市,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王雲濤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羅松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畫筆一枝,紅色油漆半罐,均沒收。
事 實
羅松因不滿現實,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凌晨一時許,用畫筆沾紅漆在嘉義市國華街嘉義市靑年反共救國團(以下簡稱救國團)圍牆壁上,書寫「毛主席萬歲」「中國人民解放軍啟」,復在嘉義市忠義街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後門門上寫「毛主席萬歲」等反動文字,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獲,連同畫筆、油漆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羅松對於五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先後用畫筆油漆在救國團圍牆壁上橫寫「毛主席萬歲」直寫「中國人民解放軍啟」,在調查站後門門上直寫「毛主席萬歲」等反動文字,業據於調查站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地檢處)直認無隱,上開反動文字,復經調查局拍攝現場照片作筆跡鑑定,認係出於羅松之手筆,有該局五七鑑丑字第二○二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幷有被告用以書寫該項反動文字之畫筆一枝,紅色油漆半罐繳案可憑,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被告雖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其事,據其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一)調查站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書及口供,其內容係彼等講述後叫被告照寫照供,筆錄是在未完全看淸楚情形下按捺指印,地檢處檢察官訊問時,只問:「毛主席萬歲這些字是你寫的嗎?」被告因一夜未睡,僅糊塗作答:「不知道」,軍事審判庭所宣讀之該處訊問筆錄要旨,皆非被告所供。(二)反動文字非被告所寫,因五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其已醉酒,根本寫不出如此工正之字體。(三)被告曾學美術,能模倣各樣字體,又遵照調查人員指示書寫,自易與反動文字類似,且調查站以不正方法取供,則調查局之鑑定意見難免偏袒,該項文字是否被告所書,請送其他機關再予鑑定。(四)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有叛亂意圖云云。第查:(一)被告年已卅,曾有十五年工作經驗,復參加嘉義國際靑年商會等社團活動,社會經驗豐富,固不致在調查站妄自承認犯罪,其於嘉義地檢處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一一應答,坦承犯罪,足徵其當時精神正常,如該調查站確有不法取供情事,在地檢處偵訊時,卽應陳明,被告仍然坦承,自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書寫上述反動文字前,雖曾飲酒,但據被告自承當晚酒後,曾往數處旅社尋樂,是其酒後神智淸楚,並未達於泥醉之程度,其書寫上述文字,自應負責,且該反動文字經調查局鑑定,係出自被告之手筆,已如前述,不容空言狡展。(三)調查站將寫在牆壁上及門板上之反動文字字跡與被告書寫之筆跡,以科學方法觀察、剖析、比對,並分析其筆跡特徵,認定該項文字係出自被告手筆,其鑑定意見毋庸置疑,又被告表演書寫與其所謂倣照書寫之筆跡,究仍不同,表演書寫當仍保存其特徵,該局旣進而依照被告筆跡特徵而認定,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所請再予鑑定,認無此必要。(四)被告曾服兵役,接受軍事、政治教育之陶冶,對於該項反動文字之意義,自有認識,乃竟予書寫,標語頌揚毛匪萬歲,謂無叛亂犯意,顯難置信。綜上所論,被告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在台灣地區以〝中國人民解放軍〞名義書寫頌揚「毛主席萬歲」文字,有利於叛徒,救國團圍牆曁調查站後門,均臨通衢大道,被告於該二處書寫上開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文字,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已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兩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論,爰酌情量處並宣告褫奪公權。獲案之畫筆一枝,紅色油漆半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九月六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 玉 芳
審判官 孟 廷 杰
審判官 方 彭 年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盧 榮 昌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本案於57年12月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