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辨字第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公開收聽福建人民廣播電台,陸續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廿三號附近及體育館附近之三輪車停車場將匪播內容轉告三輪車伕張思軒、王開慶、李繼壽、張兆連、筱蘭芳、宋飛等。幷狂言:「如果大陸與台灣自由開放,台灣的老百姓都要跑回大陸去。」「大陸進步很快,不但能造原子彈,而且能造氫彈,並且已經試爆四五次成功了。台灣連汽車都不能做。反而空喊口號談什麼建設。」「退役軍人連拉三輪車還要受特務取締。大陸上留過血汗之退役軍人,一切待遇和享受都高於一切。只有台灣被解放,才能過着安居樂業的日子。」等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0月1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8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10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20
【裁判日期】57051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袁炳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廿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袁炳南 男 年四十五歲(民國十二年生),山東省惠民縣人,住高雄市,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王雲濤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袁炳南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袁炳南於民國四十九年因為匪宣傳嫌疑,經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五十三年十月期滿開釋,復因不滿政府取締無照三輪車,於五十六年四 五 六月間,經常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二之二號及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廿三號附近三輪車停車場,公開收聽「福建人民廣播電台」廣播,迄至同年十月,陸續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廿三號附近及體育館附近之三輪車停車場將匪播內容轉告三輪車伕張思軒、李繼壽、張兆連、彼蘭芳、宋飛等,并狂言:「如果大陸與台灣自由開放,台灣的老百姓都要跑回大陸去,「大陸進步很快,不但能造原子彈,而且能造氫彈,並且已經試爆四 五次成功了,台灣連汽車都不能做,反而空喊口號,談什麼建設」,「退役軍人連拉三輪車還要受特務取締,在大陸上流過血汗之退役軍人,一切待遇和享受都高於一切,只有台灣被解放,才過過著安居樂業的日子。」等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以下簡稱高市警局)發覺,將袁炳南拘獲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袁炳南於民國五十六年四 五 六月每夜零時左右,經常在其住所(高雄市新田路二之二號)及高雄市文橫一路廿三號附近三輪車停車場,收聽匪福建人民廣播電台新聞節目,迄至同年十月,先後在高雄市文橫一路廿三號附近及體育館附近之三輪車停車場將匪播內容「大陸糧食增產,建設鐵路四通八達,民國生活相當好」,轉告張思軒、王開慶、李繼壽、張兆連、筱蘭芳、宋飛等,復發表:「如果大陸與台灣自由開放,台灣的老百姓都要跑回大陸去。「大陸進步很快,不但能造原子彈,而且能造氫彈,並且已經試爆四 五次成功了,台灣連汽車都不能做,反而空喊口號,談什麼建設」,「退役軍人連拉三輪車還要受總務取締,在大陸上流過血汗之退役軍人,一切待遇和享受都高於一切,只有台灣被解放,才能過著安居樂業的日子」等荒謬言論,業據在高市警局,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供認不諱。在本部偵查庭仍供認:曾將匪方廣播內容轉告王開慶、李繼壽、張兆連、筱蘭芳、宋飛等,并經本部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四月五日院刑已字第一四三三六號函)傳據證人張思軒、王開慶、李繼壽、張兆連、筱蘭芳、宋飛等分別結證確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雖被告否認其事,其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一)被告係尉級幹部退伍,深知發表有利於叛徒之言詞,係犯罪行為,不致故犯。(二)高市警局為便利取締無照三輪車營業,勾結張思軒、王開慶、李繼壽、張兆連等設詞陷害。且張思軒、王開慶、李繼壽、張兆連等因有竊盜嫌疑,與之不睦,有意相害,其證言不可採信。(三)高市警局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書,口供、如不承認,即予歐打,自白書是事先擬就照抄的,筆錄亦是寫好後強捺指紋,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亦係送案人員告以不得翻供而承認的云云。第查:(一)高市警局取締無照三輪車係執行政府法令,且無照三輪車被取締者,非被告一人,該局殊無勾結張思軒、王開慶、李繼壽、張兆連等設詞陷害之理。(二)張思軒、王開慶、李繼壽、張兆連等是否有竊盜嫌疑,乃職司機關之事,非被告脫罪之藉詞,該張思軒等之證言別無其他不可採信之瑕疵,依法自得採信。(三)被告前曾因為匪宣傳,經軍事審判有案,固不致亂自承認犯罪,且軍事檢察官偵訊被告,係依法定程序秘密進行,高市警局人員不能在場,更無威脅作答之可能,如該局確有不法取供之事,被告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即應陳明,被告不此之圖,仍然直認,自係出於自由意志。(四)濫言匪幫進步強大,乃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被告曾任國軍尉級幹部,且曾受感化教育三年,應有認識,復一再宣傳匪幫強大,自有犯罪故意。曾充尉級幹部,不足以為阻却犯罪之原因,綜上所論,被告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查「大陸糧食增產,建設鐵路四通八達,人民生活相當好」,「如果大陸與台灣自由開放,台灣的老百姓都要跑回大陸去,「大陸進步很快,不但能造原子彈,而且能造氫彈,並且已經試爆四 五次成功了,台灣連汽車都不能做,反而空喊口號,談什麼建設」,「退役軍人連拉三輪車還要受總務取締,在大陸上流過血汗之退役軍人,一切待遇和享受都過於一切,只有台灣被解放,才能過著安居樂業的日子」等語,均有利於叛徒,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廿三號附近及體育館附近之三輪車停車場,皆為公共場所,且被告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已有張思軒、王開慶、李繼壽、張兆連、筱蘭芳、宋飛等多數人所共聞,被告行為,已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自五十六年四至十月,先後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酌情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開國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方彭年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盧榮昌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