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28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12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15
【裁判日期】57121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戴榮德、許德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8)年度初特字第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戴榮德 男 年廿六歲,台灣省屏東縣人,住屏東縣,業工,在押。
許德安 男 年廿二歲,台灣省台中市人,住台中市,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王雲濤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戴榮德、許德安共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戴榮德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許德安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戴榮德因生活清苦,不滿現實,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下旬及八月下旬某夜,先後二次在台中市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叉處一飲食攤與許德安共同飲酒時,狂言要剌殺 總統,希望許德安覓人書寫剌殺 總統標語,許德安竟誘使年僅十二歲之陳聰明,(已另案處理),于民國五十七年四月間,在台中縣梧棲鎮國民學校廁所牆壁上,書寫剌殺 總統文字,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解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許德安對於被告戴榮德因生活清苦,不滿現實,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下旬及八月下旬某夜,先後二次在台中市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叉處一飲食攤與渠共同飲酒時,表示要改變社會,剌殺 總統,希望渠覓人書寫剌殺 總統標語,渠同意轉告其表侄年僅十二歲之陳聰明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間,在台中縣梧棲鎮梧棲國民學校廁所牆壁上書寫:「蔣總統是我們的仇人,我們要殺的他粉身骨」等反動文字之事實,業據在本部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陳聰明所供,被告戴榮德、許德安在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談話情形(有錄音帶及錄音紀錄存卷)均相吻合,且上開反動文字經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與陳聰明筆錄相同,有該局五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及八月五日(57)鑑丑字第二○一五、二○七八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被告戴榮德、許德安犯罪事實,證據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戴榮德矢口否認有上開情事,但參以與被告戴榮德、許德安同時羈押於台中地方法院看守所之在押犯王春發供証:「曾在看守所內聽戴榮德對許德安講,要許德安以後在檢察官那裏翻供,說是被局裏修理才說」云云以觀,被告戴榮德所持辯解,顯不足採,查 總統為我反攻復國領導中心,以文字表示要剌殺 總統,自對叛徒有利,而梧棲國校廁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在該廁所書寫有利於叛徒之文字,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顯已達於宣傳之程度,已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宣傳之罪,被告戴榮德、許德安雖未親書上開反動文字,但被此間事先已有商量,自屬有犯意之連絡,仍應以間接正犯論究,被告戴榮德事後尚不知悛,酌情處以適度之刑,被告許德安事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爰予酌情減處以勵自新並分別褫奪公權。
據上結論,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方彭年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