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年度更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來台後又不登記自首,自無解其叛亂罪成立,智被告吸收萬綸參加偽「民革」,係試探性質,與顛覆政府著手實行行為有別且為萬綸所拒,自尚難遽論以叛亂已著手實行行為,核其所為(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書記官
張潤山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2月1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更字第0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8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4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更,0009
【裁判日期】56121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訾鐵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年度更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訾鐵漢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三年生),江蘇省宿遷縣人,住台灣省,新竹榮民之家總務組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孫拔吾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奉 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訾鐵漢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被告訾鐵漢於民國卅八年六月上海陷匪後,經張大拔(在大陸)吸收參加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以下簡稱「民革」),編入閘北區直屬小組活動,同月底吸收萬綸(另案被告)參加該偽「民革」,為萬綸所拒,同年十月,擔任該會上海區會總務幹事。關於參加偽「民革」部分,已據被告先後在本部保安處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無隱,並經另案被告萬綸在本部保安處供證確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偽「民革」係附匪黨派,早經政府宣佈為叛亂之組織,被告鐵漢參加該組織,來台後又不登記自首,自無解其叛亂罪之成立,至被告吸收萬綸參加偽「民革」,查係探問萬綸「要不要參加?」係試探性質,與顛覆政府著手實行行為有別,且為萬綸所拒,自尚難遽論以叛亂之著手實行行為,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查被告參加偽「民革」後之翌年,即逃離匪竊據地區,來台後未再發現有為匪活動之事證,按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予交付感化,以資矯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同以:(一)在保安處之自白,係承辦人員之威脅及疲勞訊問而虛偽編造,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因恐被送回保安處,故照樣供認,但均非事實,依法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二)上海陷匪後,為恐匪發覺被告曾任國軍軍官之身分,託張大拔買路條一張,藉作掩護,并未加入「民革」組織,請傳王治中、廖伯華、徐萬章等證明。(三)沈佩澄、劉立卓、孫禮堅、金泰斗等均否認經被告吸收參加偽「民革」,無起訴書所列舉之事實,足見被告自白不實。(四)萬綸在第一次審理庭中供稱,在保安處關此部分之證言不實,當時探問參加偽「民革」之人,已不記憶究為陳同?抑為被告?此項不定之詞,不應採為犯罪證據。(五)偽「民革」有關閘北區直屬小組,應予查明,以察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為辯解。第查:(一)被告在保安處調查期間,僅訊問二次,第一次為五十五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十行紙不滿十三頁,第二次為同月八日,筆錄不滿十行紙四頁,每頁不超過四百字,無疲勞訊問可言,而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被告,悉依法定程序進行,被告可任意自由作答,固無誘供事實,而所謂恐被軍事檢察官送回保安處故而承認等語,空言無據,殊不足採,且被告參加偽「民革」之事實,係據被告在審判外,向萬綸陳述,業據萬綸供明,互證相符,其自白自屬真事,所辯在保安處之自白係非法取供,及在軍事檢察官之供述不實等語,均屬空言,其謂與張大拔之關係,係向張大拔洽購路條,以掩護身分等語,無非設詞狡展。(二)王治中、唐伯華、徐萬章等不知被告參加偽「民革」之事,業經本部囑託訊明,記錄在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參加偽「民革」。至沈佩澄、劉立卓、孫禮堅、金泰斗固均供述未經被告吸收加入偽「民革」,亦祇被告上述部分自白不能證明而已,要無解其參加「民革」之成立。(三)萬綸在本部保安處五十五年三月一日供稱:「卅八年九月間,我由蘇州返滬後不久,訾鐵漢有一天到我家看陳同,當天我也在家,因彼此都認識,在談話中訾鐵漢表示他已參加「民革」組織,問我要不要參加,他可以介紹。」等語。對於被告表示已參加偽「民革」之情形,已極明確,雖萬綸嗣於第一次審理時變異原詞,但該變異之詞既非肯定陳同有表示參加偽「民革」之事,而陳同現在匪竊據地區,不能調查,顯係故為被告脫罪之詞。(四)偽「民革」閘北區直屬小組,有其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及呈庭書狀(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呈)陳明一致,且該偽「民革」閘北區直屬小組,係犯罪團體,又在匪竊據地區,不能調查,無從調查。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至其吸收萬綸參加偽「民革」未果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被訴卅八年間,在滬吸收馬志榮、江培德、陳邦英(在大陸)沈佩澄、劉立卓、孫禮堅、金泰斗部分,固經被告在本部保安處自白,惟查該馬志榮、江培德、陳邦英均在大陸,無從調查,沈佩澄、劉立卓、孫禮堅、金泰斗於本庭傳訊時亦均否認曾經被告吸收參加偽「民革」組織,此外別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係叛亂罪之部分行為,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