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宿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新竹榮民之家總務組長
被起訴時年齡
5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5)警審特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3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4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上海陷匪後,經張大拔(在大陸)介紹參加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以下簡稱偽「民革」),編入閘北區直屬小組活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5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5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6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6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分勉字第2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6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年度更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組織,來台後又不登記自首,自無解其叛亂罪成立,智被告吸收萬綸參加偽「民革」,係試探性質,與顛覆政府著手實行行為有別且為萬綸所拒,自尚難遽論以叛亂已著手實行行為,核其所為(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聶開國(審判官)、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張潤山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2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警檢聲字第0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變節參加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之叛亂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郭政熙(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辦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崔玉珩(審判官)、李明章(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3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辦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上海陷匪後經張大拔吸收,參加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以下簡稱偽「民革」)編入閘北區直屬小組活動。(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辦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崔玉珩(審判官)、李明章(審判官)
書記官
袁如海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款辨字第4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5月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更字第00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8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張潤山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4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更,0009 【裁判日期】561213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訾鐵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6)年度更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訾鐵漢 男,年五十三歲(民國三年生),江蘇省宿遷縣人,住台灣省,新竹榮民之家總務組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 孫拔吾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奉 國防部發回更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訾鐵漢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被告訾鐵漢於民國卅八年六月上海陷匪後,經張大拔(在大陸)吸收參加偽「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以下簡稱「民革」),編入閘北區直屬小組活動,同月底吸收萬綸(另案被告)參加該偽「民革」,為萬綸所拒,同年十月,擔任該會上海區會總務幹事。關於參加偽「民革」部分,已據被告先後在本部保安處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無隱,並經另案被告萬綸在本部保安處供證確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查偽「民革」係附匪黨派,早經政府宣佈為叛亂之組織,被告鐵漢參加該組織,來台後又不登記自首,自無解其叛亂罪之成立,至被告吸收萬綸參加偽「民革」,查係探問萬綸「要不要參加?」係試探性質,與顛覆政府著手實行行為有別,且為萬綸所拒,自尚難遽論以叛亂之著手實行行為,核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查被告參加偽「民革」後之翌年,即逃離匪竊據地區,來台後未再發現有為匪活動之事證,按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予交付感化,以資矯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同以:(一)在保安處之自白,係承辦人員之威脅及疲勞訊問而虛偽編造,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因恐被送回保安處,故照樣供認,但均非事實,依法不得採為犯罪證據。(二)上海陷匪後,為恐匪發覺被告曾任國軍軍官之身分,託張大拔買路條一張,藉作掩護,并未加入「民革」組織,請傳王治中、廖伯華、徐萬章等證明。(三)沈佩澄、劉立卓、孫禮堅、金泰斗等均否認經被告吸收參加偽「民革」,無起訴書所列舉之事實,足見被告自白不實。(四)萬綸在第一次審理庭中供稱,在保安處關此部分之證言不實,當時探問參加偽「民革」之人,已不記憶究為陳同?抑為被告?此項不定之詞,不應採為犯罪證據。(五)偽「民革」有關閘北區直屬小組,應予查明,以察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等語為辯解。第查:(一)被告在保安處調查期間,僅訊問二次,第一次為五十五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十行紙不滿十三頁,第二次為同月八日,筆錄不滿十行紙四頁,每頁不超過四百字,無疲勞訊問可言,而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被告,悉依法定程序進行,被告可任意自由作答,固無誘供事實,而所謂恐被軍事檢察官送回保安處故而承認等語,空言無據,殊不足採,且被告參加偽「民革」之事實,係據被告在審判外,向萬綸陳述,業據萬綸供明,互證相符,其自白自屬真事,所辯在保安處之自白係非法取供,及在軍事檢察官之供述不實等語,均屬空言,其謂與張大拔之關係,係向張大拔洽購路條,以掩護身分等語,無非設詞狡展。(二)王治中、唐伯華、徐萬章等不知被告參加偽「民革」之事,業經本部囑託訊明,記錄在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參加偽「民革」。至沈佩澄、劉立卓、孫禮堅、金泰斗固均供述未經被告吸收加入偽「民革」,亦祇被告上述部分自白不能證明而已,要無解其參加「民革」之成立。(三)萬綸在本部保安處五十五年三月一日供稱:「卅八年九月間,我由蘇州返滬後不久,訾鐵漢有一天到我家看陳同,當天我也在家,因彼此都認識,在談話中訾鐵漢表示他已參加「民革」組織,問我要不要參加,他可以介紹。」等語。對於被告表示已參加偽「民革」之情形,已極明確,雖萬綸嗣於第一次審理時變異原詞,但該變異之詞既非肯定陳同有表示參加偽「民革」之事,而陳同現在匪竊據地區,不能調查,顯係故為被告脫罪之詞。(四)偽「民革」閘北區直屬小組,有其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及呈庭書狀(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呈)陳明一致,且該偽「民革」閘北區直屬小組,係犯罪團體,又在匪竊據地區,不能調查,無從調查。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至其吸收萬綸參加偽「民革」未果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被訴卅八年間,在滬吸收馬志榮、江培德、陳邦英(在大陸)沈佩澄、劉立卓、孫禮堅、金泰斗部分,固經被告在本部保安處自白,惟查該馬志榮、江培德、陳邦英均在大陸,無從調查,沈佩澄、劉立卓、孫禮堅、金泰斗於本庭傳訊時亦均否認曾經被告吸收參加偽「民革」組織,此外別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惟係叛亂罪之部分行為,毋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郭政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成 鼎 審判官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張潤山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