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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晉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訴字第070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陳安東紐於民國四十三年至四十四年先後二次受蘇文平之唆使,由香港匯款至匪竊據地區福建晉江交匪中國人民銀行福建晉江青陽分行轉交莊匪秋心,及匪青陽華僑服務社轉交莊匪進來,每次每人各港幣五百元。五十一年一月在泰國曼谷,由在台之曾玉燕假冒夫妻名義,代向本部申請領取入境證,於同年二月來台。(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刑法(214條)、刑法(216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陳敏
起訴日期
民國58年1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8)初特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連續供給叛徒金錢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2月、褫奪公權 5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28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216條)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長)、王雲濤(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3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2月、褫奪公權 5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28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216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蕭與規(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陳安東紐連續供給叛徒金錢(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2月、褫奪公權 5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28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216條)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蕭與規(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高金鵬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5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重審字第5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秉才(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5月3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連續供給叛徒金錢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28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刑法(21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2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5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38 【裁判日期】580303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安東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五十八年度初特字第卅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東紐 男,年四十六歲,福建省晉江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 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安東紐共同連續供給叛徒金錢,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陳安東紐於民國四十三、四年,在澳門受蘇文平之唆使,先後兩次前往香港滙款至匪青陽中國人民銀行,轉交莊匪秋心及莊匪進來,每人每次港幣各五百元,五十一年一月以探親為由,自泰國曼谷函在台之曾玉燕藉不實之戶籍謄本,共同假冒夫妻名義,由曾玉燕代向本部申請領得入境證,陳安東紐乃持以於同月來台,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陳安東紐對於民國四十三、四年在澳門蘇文平所營之僑友行(即僑友客棧)工作時,其間先後二次受蘇文平唆使,前往香港滙款至匪竊據地區匪中國人民銀行福建晉江青陽分行轉交莊匪秋心及匪青陽華僑服務社轉交莊匪進來,每人每次港幣五百元。五十一年以探親為由自泰申請來台,與曾玉燕假冒夫妻關係,由曾女為代申請人,檢附虛偽登載為夫妻關係之戶籍謄本,申請領得入境證來台之事實,業據在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叛亂部分:莊秋心即莊銘藍,曾充匪晉江縣統戰部副部長、僑務局長、縣長、泉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等職,莊進來為匪晉江僑聯內幹部,經分別查明,有調查局((57)中(二)字第三○七五一六號)國防部情報局((57)甸明(二)字第一○一六號)函及本部保安處((57)念處字第九二七二號)簡便行文表存卷可稽,偽造文書部分,核與曾玉燕所供相符,并有被告五十一年元月入出境申請書及曾玉燕戶籍謄本為證,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雖被告翻異前供,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一)在調查局之自白,係該局辦案人員疲勞訊問逼打下制作,辦案人員并騙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照樣承認,即可了事,故仍承認,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未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項自白,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二)四十三年秋被告已停止為僑友行代辦華僑入港證工作,并無滙款至匪區之事,請向香港海外銀行調查。(三)被告不知莊秋心、莊進來為匪之身分,且據調查局等查覆資料,莊秋心乃莊銘藍化名,莊匪既有化名,自隱秘其為匪身分,不容外人知悉,被告顯無明知為叛徒之故意,應不為罪。(四)被告與曾玉燕在港同居多年,依港府規定,已為夫妻,且不諳國內法律,請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諭知免刑等語。第查:(一)被告在調查局所作自白書及口供,為五十七年元月九、十、十一、十二及同年三月廿七各日,據被告稱,該局訊問被告,并未覊押,每日訊畢,即命回家,固無疲勞訊問可言,且該局果有逼打情事,被告於每日回家後,何以竟未為申訴。乃謂受刑求副供,殊難置信。而本部軍事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可自由作答,既仍直承如前,則其在本部偵查中及調查局之自白,顯係出于自由意志無疑。(二)被告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經查明蘇文平在港經營之僑友行,專營福建匪幫旅運業務,莊秋心、莊進來均係匪幹,從事華僑統戰工作屬實,即被告之自白業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與事實相符,該項自白,依法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三)蘇文平先在香港經營僑友行,因港警取締,民國四十三、四年續遷澳門經營,辦理菲律濱華僑赴港及匪區僑眷偷渡香港等業務,被告始終為其幫辦華僑入港證工作,四十三、四年間,在澳門先後受蘇文平之托,自港海外銀行滙款至匪區,交莊匪秋心及莊匪進來,每人每次港幣五百元,滙款人係用菲律濱某華僑名字,現已記不清等情,迭據被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歷歷,固不容空言否認,且香港海外銀行為我法權所不及,而被告對於滙款日期、滙款人姓名等,已不復記憶,亦無從調查,惟被告自白滙款資匪一節,既經查明屬實,無更為調查之必要。(四)據被告供稱:「聽蘇文平說,莊秋心在匪的中國人民銀行福建晉江青陽分行做事。」(見調查局卷廿四頁),本部偵查卷卅四頁)「莊進來四十一、二年由青陽送僑眷到香港僑友客棧,所以認識。」「蘇文平對我說,莊進來在福建晉江青陽服務社工作。」(見前引各頁)是莊秋心、莊進來均係匪,被告早有明知,自具犯罪故意。至莊秋心又名莊銘藍,是否為被告所知,與被告之犯罪尚無影響。(五)被告與曾玉燕在港係同居關係,抵台後民國五十五年始補行結婚,業據被告供明,核與曾玉燕供述一致,自屬實在,謂在港有婚姻關係,殊難置信,且未據提呈在港結婚之證明文件,顯係空言狡展,從而被告犯意灼然,非誤以為有天妻關係甚明,自無依法免刑之理由。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按共匪乃國家叛徒,被告陳安東紐民國四十三、四年明知莊秋心、莊進來為匪,而向之滙款,應依供給叛徒金錢罪論,雖所滙之款,係蘇文平所有,但被當既為辦理滙款手續,已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顧念被告因受僱於蘇備有平聽其唆使,致罹法網,且供給之款,非被告所有,衡情尚堪憫恕,爰依法酌減其刑,并予褫奪公權。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次查被告與曾玉燕明知民國五十一年并未結婚,而於入境申請書冒填夫妻關係,向本部申請領得入境證來台,係觸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之罪,其登載行為已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填報入境申請書時,并檢附有虛偽登載為配偶關係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雖該戶籍係五十年曾玉燕來台時所申報,但申辦入境手續檢附該戶籍謄本,自亦為被告所認識,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推由他人實施,應另論以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先後所犯行使兩罪,係基于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以連續犯量處低度之刑,所犯供給叛徒金錢罪及行使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軍事檢察官對於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雖未起訴,惟按此部分與申辦入境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併為審判。再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係匪諜案件之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檢盛匪諜條例第十一條應由本部審理之,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王雲濤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胡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