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警檢處字第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許祝鈞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9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警檢處,0013
【裁判日期】570828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振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013號
被 告 陳振華 男 年四十四歲(民國十三年生),福建省平潭縣人,業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菸葉試驗所技正,住台中市,在押。
右被告陳振華因叛亂嫌疑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處分不起訴,茲將理由敘述於后:
按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軍事審判法定有明文。本件基隆市警察局以被告陳振華於民國卅五年冬奉曾匪煥乾之命協助福建省林森縣四維田糧分處主任丁匪敬禮(在大陸)盜賣公糧資匪,嗣於民國卅六年春由翁匪繩金(在大陸)之介紹,在福建省平潭縣嵐華中學參加共產匪黨,被編入匪福清,長樂、平潭地區支部,接受翁匪繩金之領導,從事活動,將宣傳書籍給林達仁等閱讀,在福清縣東張小學任教時復掩護匪黨份子曾煥乾、林新榕等(在大陸)為匪工作。卅六年三四月間介紹東張小學校校長之子張某(在大陸)加入匪黨等情,因認該被告陳振華涉嫌叛亂,解送偵辦到部。經訊據被告陳振華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我於民國卅六年五月間因叛亂案福清縣警察局逮捕移送福清,長樂、平潭地區保安團指揮官胡季寬交由平潭縣縣長林蔭帶回平潭縣政府辦理自新手續」等語,核與證人林林蔭結證:「陳振華等因參加匪黨為匪工作,於卅六年春被福清,長樂、平潭、永泰莆田五縣剿匪指揮部逮捕,由該指揮部指揮官胡季寬召集五縣縣長及黨部書記長會商處理該案,會中決將平潭籍被告陳振華等交平潭縣政府,視情節處理。本人當時任平潭縣長,以吳秉瑜、林維榕(均在大陸)陳振華等情節輕微,並提供匪黨內部資料情報,因准陳振華等三人辦理自新手續後釋放,此事當時縣議會議長鄭叔平亦知,陳振華表白後並在南方日報發表文章表示醒悟,脫離共產黨,並勸導青年勿再受共產欺騙,駁斥共產陰謀」。據鄭叔平結證:「卅六年春陳振華因匪諜案被福清縣保安團破獲逮捕後,由保安團交平潭縣政府依情節處理,陳振華辦理自新後交保,我當時任平潭縣議會議長,曾聽人談過這一件事」。林從健結證:「陳振華因匪諜案在福清縣被保安團團長胡季寬逮捕後除丁敬禮當時處判外,陳振華、林維榕等數人由胡團長交由平潭縣政府縣長林蔭處理,據聞陳振華已在縣政府辦理自新手續」,各等語互證相符,是其所辯尚堪採信。查被告陳振華早年參加共產匪黨並為匪工作,固係事實,惟以其於民國卅六年春,即已向福建省平潭縣政府辦理自新表白,其犯罪行為當時即已終止,而懲治叛亂條例始於民國卅八年六月廿一日公佈實施,被告陳振華之犯罪行為既於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之前即以終止,要難以懲治叛亂條例顛覆政府罪論處,祇能以刑法之內亂罪訴追,本部對之無權審判,應移由該管 高等法院處理。爰依懲冶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處分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七 月 廿 九 日
軍事檢察官 郭政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如不服本處分書得於送達後七日內以文書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二份)呈經本部聲請再義。
書記官 許祝鈞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八 月 廿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