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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諸城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7)裁字第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46年因故被撤軍職,以致失業,乃對現實不滿認為反攻無望,曾於民國54-56年先後撰寫詆毀政府及總統文字,函寄美國總統及立法委員(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3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抗沅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崔玉珩(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3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抗沅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先後撰寫詆毀政府暨總統文字、函寄美國詹森與艾森豪總統、及立法委員吳延環等(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紹禹(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抗沅字第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先後撰寫詆毀政府暨總統文字、函寄美國詹森與艾森豪總統、及立法委員吳延環等(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崔玉珩(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高金鵬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款沅字第4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裁字第00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4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裁,0051 【裁判日期】57031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隋泳恕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五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隋泳恕 男 年四十三歲(民國十四年生),山東諸城縣人,住台中縣,業無,在押。 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嫌疑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隋泳恕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隋泳恕於民國四十六年春;因故被撤軍職,以致失業,乃對現實不滿,認反攻無望,曾於五十四年十月起至五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撰寫詆譭政府暨 總統文字函寄美國詹森總統,艾森豪總統,及立法委員吳延環等,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將原函連同隋泳恕一名移送到部。訊據被告隋泳恕對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原函附卷可證。依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核反攻乃當今國策, 總統為反攻復國領導中心,均無朱毛匪幫攻擊之對象,被告竟認反攻無望,肆意詆譭,不啻為匪張目。核其所為,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矯正,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三 月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