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審字第00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樊盛忠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8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審,0085
【裁判日期】570607
【裁判機關】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
【受裁判者】馬連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判決 五十七年度審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馬連城 男 年三十八歲(民國十九年生)河北省正定縣人(籍設高雄縣)本部運輸組上尉軍輸官 在押
選任辯護人:朱嘉端 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馬連城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馬連城係右列單位上尉運輸官,因不滿現實,於去(56)年十二月間,在本部衛武營區一三四號廁所第一隔間門框上書寫「蔣介石是獨裁應該打倒」有利叛徒宣傳文字,經有關單位查覺將該門框更換,嗣於一週內,復在同一門框上書寫「蔣介石沒有一個信任的人,所要蔣經國當國防部長」荒謬文字,經人於同(十二)月十二日發現,報請本部政四組調查後,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訴請審理。
理由
右揭事實訊據被告馬連城,矢口否認有在本部一三四號廁所書寫右開二則荒謬文字,並以「反情報隊所寫筆錄及悔過書,均係該隊疲勞訊問所 ,不足採信。司行政部調查局筆錄鑑定有錯誤,請求重新鑑定」等情為辯,選任辯護人除以被告相同之辯解為辯外,並以「廁所非公共場所,與宣傳言說精神不符,再其所寫之字句亦不過是侮辱及損毀名譽,屬誹謗範圍,要難繩以有利叛亂宣傳罪」為其辯護意旨。1、查被告所辯為反情報隊疲勞訊問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係依據被告「國防部安全偵測及國軍個人保密規定測驗試題」試卷之字跡,而為結果相同之鑑定。有本部政四組(57)新保字第○八七一號移送書2、暨被告自白筆錄,悔過書,及司法行政部調查局(57)化字第四○一○八○號,為右揭二則文字字跡與被告試卷筆跡相同之鑑定函件附卷可稽,並有書寫二則荒謬文字之木條一根繳案可憑。3、是其自白核與本部調查所得有關證據相符,自堪採信。所辯無非事後畏罪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疑義,從而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次查本部營區廁所,係為不特定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在公衆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書寫該二項荒論文字,非僅誹謗個人名譽範籌,而係詆譭國家元首,而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辯護意旨對此顯有誤解,應認為無理由。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4、被告先後以同一概括犯意書寫該二則荒謬文字行為,自應按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論處,第念被告從軍有年,平日表現尚佳,對國家不無微勞,且無政治背景,5、因不滿現實,致罹刑章,衡情尚屬可憫恕,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用示矜恤,並啟自新。至被告求重新鑑定筆跡,6、本部認為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係依據被告試卷字跡而為鑑定。應認其聲請為無由,已於本(57)年五月廿四日審判期日,予以當庭裁定駁回,併為述明。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鄥輝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五 月 廿 五 日
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顧精民
審判官 秦道奎
審判官 蔡禎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于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轉呈上級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樊盛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