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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宜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8)警檢聲字第051號
原始職業
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1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及九月間先後致函其女友蔡純貞敘明其思想為共產主義思想,並引用毛匪語錄,抨擊目前台灣文化思想是帝國、封建、官僚等主義,文化是特殊階級獨佔品。同年八月間,復在宜蘭縣五結鄉四結村西路十七號住宅撰寫「越戰面面觀」一文,頌揚越共婦女,並妄指我政府在偉大的中國社會革命聲討下,逃來台灣,在美帝的支持下實施其剝削、恐怖、屠殺革命人民之土匪政權云云。(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許祝鈞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10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8)裁字第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先後于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及九月,致其女友蔡純貞函中,引用毛匪狂妄語錄,攻訐政府,同年八月間,復撰寫「越戰面面觀」一文,濫言我政府在「偉大的中國社會革命聲討下逃來台灣」等謬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胡頴之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11月1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裁字第00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頴之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11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裁,0063 【裁判日期】571114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見涼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58)年度裁字第六十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見涼 男,年十八歲(民國卅九年生),台灣省宜蘭縣人,住宜蘭縣,業學生,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黃見涼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見涼經常收聽匪播,思想傾匪,先後于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及九月,致其女友蔡純貞函中,引用毛匪狂妄語錄,攻訐政府,同年八月間,復撰寫「越戰面面觀」一文,濫言我政府在「偉大的中國社會革命聲討下逃來台灣」等謬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覺解送偵辦。訊據被告黃見涼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并有致蔡純貞函及「越戰面面觀」文稿等件附卷可稽,該函件等文字,係出自被告手筆,復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該局(57)化字第四○七八一五號函可資覆按,以其行為,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胡穎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