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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惠陽縣
畢業學校
小學四年肄業
起訴書字號
(59)警檢訴字001號
原始職業
船員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劉天生於民國42年7月參加「新民主主義青年團」,因表現極佳而加入匪黨組織,58年5月隨船來台並宣傳讚揚毛匪。(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郭波
起訴日期
民國58年7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9)初特字第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方彭年(審判長)、孟廷杰(審判官)、呂達勇(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2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2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2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劉天生於民國42年7月參加「新民主主義青年團」團員,因表現極佳而加入匪黨組織,58年5月隨船來台並宣傳讚揚毛匪。(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8)覆普審字第2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徐昂(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平亞字第0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秉才(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0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1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初特,0013 【裁判日期】58110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天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五十九年度初特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天生 男,年卅一歲,廣東省惠陽縣人,住香港九龍新界,業船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方正彬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天生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 劉天生致蔡振輝函一件,沒收。   事 實 劉天生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在廣東省惠陽縣經葉匪日芬(在大陸)吸收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四十七年十月復在該縣經匪鎮隆人民公社高田生產大隊長葉匪忠,副大隊長葉匪日輝(均在大陸)吸收加入匪黨,五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抵達基隆,投寄香港同黨份子蔡振輝反動信件一封,案經本部保安處查獲,檢同原函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劉天生對於曾在匪竊據地區廣東省惠陽縣參加匪「勞動生產」,工作特別努力,於四十二年七月間,經匪偽初級社(按卽匪「人民公社」前身)農業生產小隊長葉匪日芬,吸收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為團員,復因表現積極,於四十七年十月間,經匪鎮隆人民公社高田生產大隊長葉匪忠、副大隊長葉匪日輝,吸收加入匪黨為黨員,五十七年十月間,在香港「九龍紗廠」加入左派工會為會員,結識同黨份子蔡匪振輝,五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隨賴比瑞亞籍「貝茲」輪到基隆,曾寫信一封投寄蔡匪振輝,稱讚毛匪澤東,並謂要赤化世界「解放台灣」等事實,迭據於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審理中被告亦承認:致蔡匪振輝信件係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貝茲」輪上所寫,同日下午至基隆投郵,該信大意係「歌頌毛主席,一定要把五星旗揷到全世界,一定要解放台灣」等語,並當庭提示原函,經被告辨認無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參加匪偽組織,其所辯及辯護意人辯護意旨:(一)在高雄港區檢查處及保安處所供,皆非出其自由意志,係被誘騙、導供。(二)被告僅國校四年肄業,不可能被匪吸收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及共產匪黨,被告固曾參加廣東省惠陽縣匪初級社農業生產小隊及鎮隆人民公社高田生產大隊工作,終因不甘受共匪迫害逃至香港,不致與匪黨份子有所連繫,所寫致蔡振輝信件,係仿照匪區八股書信,問候好友,縱有不妥詞句,尚不足認被告卽係匪黨份子云云。第查:(一)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及高雄調查組會同高雄港區檢查處偵訊期間,並無誘騙及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業據該處查明,函(五十八年十月十八日(58)洋處字第一一九一六號)覆本部軍法處在卷,且被告在本部偵查中,迭據供認參加匪黨團不諱,足證被告在保安處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及共產匪黨,不僅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二度訊問時均一一坦承,且證諸被告在高雄港區檢查處供稱蔡振輝係「共產黨員」以及被告致蔡匪振輝書信,表示欲赤化世界「解放台灣」,被告係匪黨份子,要勿庸疑。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查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及共產匪黨,皆係叛亂之組織,被告先後參加叛亂之組織,雖有二個,但同屬一叛亂團體,按其所為,應從一個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處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于五十八年五月間所寫寄致蔡匪振輝原函一件,係反動文件,屬違禁品,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袁岳衡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 彭 年 審判官 孟 廷 杰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