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2)警檢聲字第005號、(61)秤琪字第4817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被控犯行描述

經已決叛亂犯周順吉吸收參加「統中會」,任「龍雲戰鬥團」副團長(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張蓉成
起訴日期
民國61年8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62)裁化字第2號、(61)秤理字第56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各均付感化三年

均以保護管束代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已決叛亂犯周順吉吸收參加「統中會」,任「龍雲戰鬥團」副團長(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方彭年(審判官)
書記官
盧榮昌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9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2)裁化字第2號、(61)秤理字第566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各均付感化三年

均以保護管束代之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榮昌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12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2,裁化,0002-61,秤理,5664 【裁判日期】61091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長江、郭天佑、林長興、翁文杏、吳妙、余光弘、蔡富山、吳水池、鍾承業、梁明賢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六十二年度裁化字第二號 (61)秤理字第五六六四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長江 男,年廿三歲,台省澎湖縣人,住澎湖縣,業學生,在保。     郭天佑 男,年廿二歲,台灣省澎湖縣人,住澎湖縣,業學生,在保。     林長興 男,年廿三歲,台灣省澎湖縣人,住澎湖縣,業學生,在保。     翁文杏 男,年廿二歲,台灣省澎湖縣人,住澎湖縣,業學生,在保。     吳 妙 男,年廿五歲,台灣省雲林縣人,住雲林縣,業農,在保。     余光弘 (又名余光宏)男,年廿一歲,台灣省澎湖縣人,住澎湖縣,業學生,在保。     蔡富山 男,年廿三歲,台灣省台南市人,住台南市,業店員,在保。     吳水池 男,年廿三歲,台灣省台南縣人,住台北縣,業無,在保。     鍾承業 男,年廿三歲,台灣省高雄市人,住高雄市,業學生,在保。     梁明賢 男,年廿三歲,台灣省高雄縣人,住高雄縣,業學生,在保。 右列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郭長江、郭天佑、林長興、翁文杏、吳 妙、余光弘(又名余光宏)、蔡富山、吳水池、鍾承業、梁明賢各均付感化三年,均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長江、郭天佑、林長興、翁文杏、吳 妙、余光弘(又名余光宏)等受叛亂犯許席圖(另案審理中)之蠱惑,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七日,在澎湖縣馬公鎮龍門村林投公園,與許席圖等共同發起成立「統中會」(以「中國統一事業基金會」為掩護),以「實現統一主義,摧毀共產暴政,反對台灣獨立,推翻國民政府,統一中華」為宗旨,推舉許席圖為「主席兼最高統帥」,繼由許席圖任命郭長江為參謀長、郭天佑為總務部長、吳 妙為聯戰部委員、翁文杏為「西瀛戰鬥團」團長、林長興為政治部委員,並與余光弘同任該團副團長。被告鍾承業、梁明賢、蔡富山於同年六、七、八月間,經已決叛亂犯呂建興吸收參加「統中會」,鍾承業任「虎風戰鬥團」參謀長、梁明賢任該團情報組長、蔡富山任該團第十四大隊長。被告吳水池於同年九月間經已決叛亂犯周順吉吸收參加「統中會」,任「龍雲戰鬥團」副團長。被告郭長江、郭天佑、林長興、翁文杏、余光弘、鍾承業、梁明賢、蔡富山參加「統中會」後,參與會議一或數次,被告鍾承業、蔡富山復於五十八年一月一日參與「虎頭埤講習會」,案經台灣省警務處發覺移辦,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團部分之供詞相符,復核與許席圖,及已決叛亂犯呂建興、周順吉、莊信男等供述一致,並有「統中會會員」編號及地址,「戰鬥團」編制系統表、「虎頭埤講習會」資料等獲案為憑。以被告等所為,固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罪,惟被告等行為時年輕識淺,受人誘惑,誤入歧途,第查被告等參加「統中會」後,尚未發現有具體叛亂事證,認其情節輕微,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覆核無異,應予照淮,復查被告等均能知過悔改,其感化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用勵自新,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八 月 廿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至審判庭 審判官 方彭年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盧榮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