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審字第0002號;(61)教戒字第00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9條2項)、陸海空軍刑法(1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李玉之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1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審,0002
【裁判日期】590103
【裁判機關】特種作戰司令部
【受裁判者】孫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特種作戰司令部判決 (59)審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孫 謨 男、卅七歲(民國廿一年生),察哈爾萬全縣人,本部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無線電台上尉台長,兵籍號碼四九一一七一號(在押)。
公設辯護人:戴 顯 志 上 尉 。
右被告因叛亂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孫 謨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
孫 謨係本部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無線電台上尉台長,本(五十八)年七月間,因誤信他人所傳:「大隊長(陳佑來中校)說孫 謨(被告)搞男女不正常關係一之流言,鬱悶不悅,時而酗酒,雖欲申述,苦無適當時機,至八月四日中午及下午三至五時,孫某又先後在該隊伙房及福利社飲酒,藉除愁悶,當日下午飲酒後,返回電台於途經該駐地虎蕭戰鬪營營門口時,乃涕泗哭號,並呼叫「什麼國民黨、狗屁、共產黨萬歲,毛澤東萬歲」等悖謬言語,案經該總隊呈請法辦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訊之被告孫 謨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雖諉以:「當時我喝醉酒了,不知道說些什麼」云云,然據在場證人陳佑來中校、翟星樓少校、曹敬三少校等,對於被告當時如何呼號悖謬言詞,如何涕哭,如何為在場多人予以制止等情,於偵查庭中結證綦詳,有卷可稽,核與該總隊五八八五(58)効孝字第四一九五號呈及本部政四科五八、十一、十八(58)勇慎科字第○四○號移送書所附資料內容均相符合,事證確鑿,已堪認定,按被告於不特定多衆之部隊駐地呼叫反動言詞,其行為顯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惟據本部政四科移送書所附被告直屬大隊長陳佑來中校談話筆錄中證稱:被告「以往常喝酒」「當天中午喝一次酒、下午三至五時三人又喝了兩瓶酒」及當日下午與被告共同飲酒之華阿根上士證稱:「他(被告)飲酒後,離開時,走路不穩,是有醉酒的樣子」等語,足證被告呼叫反動言詞當時已達心神秏弱程度,指定公設辯護人據此理由請求為被告減輕其刑應屬可採,爰依法酌減其刑以資允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王惠然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特種作戰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質彬
審判官: 陸明哲
審判官: 孟舒存
書記官: 李玉之
一、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列各項 不服本判決者,得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書狀,聲請覆判。
二、本件被告直屬長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不服本判決者,得於聲請覆判期內,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一 月 三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